
【報告提要】違反預約合同,守約方能否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即要求強制締約,存在很大的爭議,目前,實務界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關于不能強制履行的規定以及意思自治原則等因素,一般采反對強制締約的觀點。
案件類型:股權轉讓糾紛
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00號
文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關鍵詞:預約合同-違約責任-強制締約-意思自治
【再審背景】
張玉琪、北京王忠誠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忠誠公司)與佛山市順德區銀景房產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德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股權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以及2012年6月28日《廣東同江醫院(以下簡稱同江醫院)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有關的股權和待遇內容產生爭議,起訴至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后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該三份合同具有預約合同性質,雙方再次發生爭議。
張玉琪、王忠誠公司認為,原判決認定案涉三份合同的性質均屬于預約合同錯誤。該三份合同應屬于合作經營同江醫院的本約合同,預約合同的界定應當依據當事人約定的實質內容來判斷。該三份合同所涉及股權轉讓的部分是作為對王忠誠公司在合作經營中提供管理經驗和技術支持重要貢獻的對價和回報。原判決以王忠誠公司未指定持股自然人、借款安排不確定需另行簽訂新的股權轉讓合同為由,認定案涉三份合同為預約合同與事實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判例所確立的法律適用原則是對方接受的,應認定雙方之間成立事實本約關系。即便案涉合作協議是預約,亦因為張玉琪、王忠誠公司已履行了主要義務、而同江醫院及其股東已接受,故本約關系實際形成。
因此,張玉琪、王忠誠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要求繼續履行原合同。
【再審裁判要旨】
最高院認為,首先,關于合同性質問題。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以及2012年6月28日《廣東同江醫院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主要針對以王忠誠公司、張玉琪為主的北京醫療團隊與原新一業公司股東就合作經營同江醫院事宜作出約定,原判決雖有上述三份合同的性質均屬于預約合同的表述,但由于本案所審理的訴訟標的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且從原判決主要圍繞上述合同中關于股權轉讓的條款進行論述方式看,其關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為預約合同的認定實質為前述三份合同中關于股權轉讓部分的條款具有預約合同性質,并非如王忠誠公司、張玉琪關于案涉合同均為預約合同的理解。
其次,關于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問題。王忠誠公司、張玉琪主張案涉合同即便為預約合同,由于其已履行主要義務、同江醫院及其股東予以接受則本約亦已成立,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關于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來看,預約合同作為一個獨立的合同,其違約責任形式可以包括繼續履行,但可由人民法院強制締結本約的法律依據并不充分,否則有違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亦不符合強制執行限于物或行為的給付而不包括意志給付的基本原理。
【簡評】
一旦認定當事人的締結的協議性質是預約(預約與本約的認定標準,在實踐中存在多種標準),那么,即使在預約合同中明確了本約合同的主要條款,也不能認為人民法院有權裁判本約的內容。這是由于強制締約有違合同意思自治原則,預約合同僅為將來締結本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為交付標的物實現交易,若法院強制其締結本約,則須補足本約的缺失條款,這有悖預約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此外,本約合同內容的簽訂包括了商業判斷等問題,而法院并不承擔商業風險。
編輯:陳鑫范 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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