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實際施工人一般是指,對相對獨立的單項工程,通過籌集資金、組織人員機械等進場施工,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與業主方、被掛靠單位、轉承包人進行單獨結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當事人雖提交了部分施工協議等材料,但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項目的施工記錄、工程簽證單、領款單、工程請款單、月進度款支付申請單、材料報驗單、工程驗收單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憑證材料,以證明其進行施工、請款并與業主方、被掛靠單位、轉承包人獨立進行工程結算等事實的,無法認定其系實際施工人。
(2021)最高法民申542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郭云云,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盱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霖,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曉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通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盱眙縣盱城鎮五墩東路5號侍可光出租房。
法定代表人:盧懷揚,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盱眙縣華盛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盱眙縣盱城鎮東方都市9幢A108室。
法定代表人:譚曉東,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郭云云因與被申請人江蘇通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源公司)、一審被告盱眙縣華盛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6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郭云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郭云云在一審、二審中提交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系案涉東方花園1號、4號、7號樓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而二審法院卻忽視了郭云云提交的一系列證據,在未加以審查并充分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事實認定,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一)郭云云在案涉花園1號、4號、7號樓的工程中存在實際施工行為。1.郭云云與華盛公司存在內部承包關系。郭云云與華盛公司先后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12月7日簽訂了兩份《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約定華盛公司將其承建的東方花園1號、4號、7號樓工程交由郭云云施工,郭云云對工程項目的質量、進度、安全負責,同時就承包內容、承包模式、合同總價、承包經濟指標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進行了約定。2.郭云云自籌資金,自行組織施工人員、設備、材料等進場施工,實際履行了兩份內部承包協議。施工過程中,郭云云先后作為“甲方”與“乙方”(黃紅權、朱孝連、王永軍、王登利、孫建業、郭仕前等)簽訂《安裝工程協議書》《木工協議書》《外墻油漆施工協議書》《瓦工協議書》《腳手架協議書》《鋼筋安裝合同書》。此外,郭云云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間共計支付給裴昌軍混凝土貨款227699元。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盱眙縣久隆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單》兩份,該單據簽收人為郭仕祥,郭仕祥系郭云云的大伯,受雇于郭云云做材料收發工作。(二)郭云云實際參與轉包合同與分包合同的簽訂與履行。1.東方花園1號、4號、7號樓的工程竣工后,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盱眙潤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泰公司)與施工單位召開“東方花園1、4和7號樓竣工結算會議”,商定竣工結算方案并形成會議記錄,郭云云在該會議記錄中“施工單位”處簽字確認。潤泰公司出具《證明》載明:“《東方花園1、4和7號樓竣工結算會議》復印件和我公司留存件一致。郭云云參與本次結算,簽名屬實。”2.在工程施工中,潤泰公司曾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7月21日先后支付給郭云云工程材料款740340元。(三)郭云云在案涉東方花園1號、4號、7號樓的工程中存在收付款行為。除上述混凝土材料款、工程材料款之外,郭云云在二審中提交了2013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間共107份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資的付款憑證,憑證中載明“同意支付:郭云云”。因該工程系內部承包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資等支出在郭云云簽字認可的情況下,直接從華盛公司支付給與郭云云簽訂協議的相關各方,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而二審法院忽略該事實,錯誤認為“如郭云云系實際施工人,應由郭云云支付材料款及向各施工班組支付工人工資,而不是由華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項。華盛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資,需由郭云云在付款憑證上簽字同意后方可支付,郭云云該主張不能令人信服。”二、通源公司否認郭云云的實際施工人身份,但并未對其提出的反駁事實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也沒有對其為何不予認可證據證明目的作出合理說明,甚至說法前后矛盾。從通源公司關于郭云云提交的107份付款憑證的質證意見以及二審法院的判決文書內容來看,二審法院在通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簡單采納了通源公司的主張,忽視了郭云云與華盛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內部承包關系的重要事實情況,對郭云云提交的證明其為實際施工人的證據以“不能令人信服”而不加認可,認定事實錯誤。三、郭云云作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就執行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二審法院對事實進行了錯誤認定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東方花園1、4和7號樓竣工結算會議記錄》明確建設單位潤泰公司欠付工程款842.876萬元。華盛公司與郭云云于2017年9月9日簽訂《協議》,進行了內部承包決算,將華盛公司權屬的帝景國際小區商鋪25號樓105、116、117、119和33號樓113、114、115、116、117、118共計10間(商品房價格839.664萬元),作為東方花園1、4、7號樓工程尾款(除質保金外)抵充給郭云云,雙方一致同意東方花園1、4、7號樓工程尾款(除質保金外)全部結清。同日,江蘇帝景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景公司)與郭云云辦理了上述10間商鋪的網簽手續。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的房產系郭云云的合法債權,該債權系通過合法程序受讓于華盛公司。而郭云云作為東方花園施工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華盛公司將其對帝景公司合法享有的債權直接轉給郭云云,以沖抵其應付郭云云實際施工東方花園1、4、7號樓工程的工程款,該抵賬行為合法有效,因此,郭云云就執行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通源公司、華盛公司未提交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郭云云對案涉查封的房產是否享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郭云云主張其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對案涉6套房產執行的民事權益,主要依據其系東方花園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而案涉6套房產已用于沖抵華盛公司欠其的工程款。本院認為,實際施工人一般是指,對相對獨立的單項工程,通過籌集資金、組織人員機械等進場施工,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與業主方、被掛靠單位、轉承包人進行單獨結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案中,郭云云提交了兩份《瓦工協議書》《安裝工程協議書》《木工協議書》《鋼筋安裝合同書》《腳手架協議書》、一份《外墻油漆施工協議書》,欲證明其實際組織人員進場施工、日常管理東方花園項目;提交了《東方花園1、4和7號樓竣工結算會議記錄》,證明其參與東方花園項目的開發商潤泰公司召開的結算會議,從而證明其向華盛公司內部承包了東方花園工程,履行了《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并實際進行了施工。但郭云云未能提供東方花園項目的施工記錄、工程簽證單、領款單、工程請款單、月進度款支付申請單、材料報驗單、工程驗收單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憑證材料,以證明其進行施工、請款并與華盛公司獨立進行工程結算等事實。另外,雖然郭云云提供的107份付款憑證上均有“同意支付:郭云云”字樣,但其中大部分付款憑證“核準人”或“主管”處只有華盛公司大股東郭士華簽名,因此,郭云云支付東方花園項目的工人工資、材料款時大部分均需要華盛公司的批準,且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該部分款項大部分由華盛公司支付,據此,郭云云提供以其名義簽訂的《瓦工協議書》《安裝工程協議書》《木工協議書》《鋼筋安裝合同書》《腳手架協議書》《外墻油漆施工協議書》以及107份付款憑證,均難以認定其參與東方花園項目施工系作為實際施工人的個人行為還是作為華盛公司員工的職務行為,其提交的兩份《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亦不足以證明其系東方花園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郭云云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法院未認定其是東方花園項目實際施工人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綜上,因郭云云未能證明其是東方花園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原審對其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郭云云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郭云云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郁 琳審 判 員 李延忱審 判 員 王 珅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法 官 助 理 柳 珊書 記 員 王薇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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