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符合構成要件的表見代理,該代理行為有效,能夠發生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應當向相對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被代理人對于表見代理不能主張狹義的無權代理,但是相對人卻有權在表見代理和狹義的無權代理之間進行選擇。
由于轉包、分包、掛靠關系的普遍存在,建設工程領域存在實際施工人與名義施工人的分離,在判斷實際施工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時,最重要的是要判斷實際施工人是否具有被授權的表象,實踐中常見的表象包括:建筑企業的授權委托書、介紹信、任命書、項目部公章,以及其他由企業蓋章確認的身份證明文件;
具有公示性質的身份證據,如登記備案的施工合同、施工圖紙中載明的項目經理、項目部工作人員等;工地公告牌以及其他足以使相對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身份依據。是否具備表見代理的權利外觀是當前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的問題。
首先,關于項目部對外締約的權限范圍。實際施工人在以項目部名義對外締約時,善意相對人要求建筑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都獲支持。但對于項目部本身的性質及其權限范圍,不同法院有著不同的認識。
有些法院認為建筑企業臨時設立的項目部負責管理工程施工,組織人力、物力,其有權對外簽訂勞務合同、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但對外融資并非其權限范圍,原因在于難以判斷所借資金是否用于項目施工,建筑企業對項目部的融資借款行為往往加以禁止,施工負責人以項目部名義對外借款時一般應得到建筑企業的特別授權。
因此,認定項目部對外借款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時,即便借款合同上加蓋了真實的項目部印章,也不能簡單地認為具有了足夠的代理權客觀表象。筆者認為,項目部是建筑企業的臨時機構,負責某一項目的施工,其有權根據施工需要對外買賣、租賃、借款,建筑企業對項目部融資行為的限制并不能約束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項目部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建筑企業即應對項目部的借款承擔法律責任。
其次,關于印章的使用。前面已經探討過技術資料專用章能否構成授權表象,這里重點分析使用私刻的項目部印章能否構成表見代理這一問題。有些法院認為印章是單位對外從事民事交易活動的標志,只有真實的印章才能代表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如印章系偽造,說明該行為并非單位的真實意思,其法律后果依法不應由單位承擔。
實踐中還有可能出現一種情況,有些建設工地離企業較遠,蓋章不便,存在自行刻制印章的現象,私刻印章并非騙取財物歸個人使用,此時不能苛求相對人必須審查印章是否真實有效,如該私刻印章也使用于其他合同或資料,建筑企業在知悉后也未予反對并繼續履行合同,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私刻印章能夠代表建筑企業的真實意思表示,從交易便捷和利益衡量角度考慮,建筑企業應當承擔責任。
最后,工地公告牌公示人員行為性質的認定。建筑企業一般會在工地樹立公告牌,公示承建單位及項目管理人員,包括項目經理、質量監督員、材料員、安全員。有些法院認為,鑒于公告牌的公示性,對于公告牌標明了承建單位與項目管理人員的,可以認定權利人據此有理由相信公告牌所載明的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有權代理該承建單位從事交易行為,此類項目管理人員的行為在性質上應該是職務行為。
筆者認為,職務行為的前提是以行為人的身份為單位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其對外行為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認定職務行為不能突破這個前提。由于轉包、分包、掛靠等現象的存在,工地公告牌上載明的人員不一定是承建單位的工作人員,僅僅因為公告牌反映的信息即認定職務行為是不妥當的,善意相對人根據對公告牌的信賴從事交易,如公告人員并非承建單位員工,應從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角度予以認識。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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