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強制手段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
客體要伴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少數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對象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所謂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是指少數民族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形成的,在服飾、飲食、婚嫁、喪葬、禮儀等方面的習慣做法。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是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的,憲法規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則侵犯了少數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傷害了少數民族的民族感情與民族自尊心,破壞了民族團結、民族平等的原則,理當予以禁止。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以強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干涉、破壞的形式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利用權勢、運用行政措施等。從內容上看,主要表現為強迫少數民族公民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干涉或破壞少數民族根據自己的風俗習慣所進行的正當行動。例如,強制回族群眾食用豬肉,禁止少數民族過自己的節日等等。這里要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客觀行為,必須具有強制性。如果以宣傳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數民族自愿放棄、改革自己的落后風俗習慣,則不構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即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的干涉是沒有合法根據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須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即漢族以外的民族的風俗習慣;這種風俗習慣必須是在長期的生產、生活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群眾基礎的風俗習慣,因此,侵犯漢族風俗習慣的行為、以及干涉少數民族的個別人并非基于風俗習慣所進行的活動,就不構成本罪。
根據本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手段惡劣、后果嚴重、政治影響壞等等。如因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引起了民族糾紛、發生械斗的,應視為情節嚴重,以犯罪論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缺乏了解,導致對具體問題處理失當,引起少數民族地區的公民不滿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論處,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進行批評教育。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有作為國家方針政策執行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上述行為,才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觸犯刑法的,應根據行為的性質、情節與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論處。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犯少數民族保持與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區分本罪與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體的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侵犯客體是少數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權。
2、侵犯的對象不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侵犯的對象只限于少數民族公民的風俗習慣不包括漢族人民的風俗習慣;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對象則既可能是少數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漢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為的客觀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進行非法剝奪,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以強制手段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另外,一般說來,兩罪的犯罪行為發生的地點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多發生在教堂、寺廟,或其他有關宗教活動場所,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則較少發生在這些場所。
4、兩罪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二者雖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內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行為人系明知少數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為人則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剝奪。
根據刑法第251條的規定,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情節嚴重,即多次或多人侵犯、手段惡劣、引起民族糾紛、民族矛盾的,造成騷亂、示威游行或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產生惡劣的政治影響的,應立案追究。
犯本條所定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條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 可以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因病、因傷無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可以先以信件、電話等方式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為投案;
(二)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應該積極賠償被害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賠禮道歉,爭取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原諒;
(三) 在向公安機關坦白罪行的時候,不要推卸責任,包庇他人;
(四) 在交代案情的時候,可以說明事情發生后,自己采取了哪些措施去積極的挽回損失;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積極與被害人一方協商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盡量彌補受害人一方的損失。且盡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取得《刑事諒解書》。
(二) 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 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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