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
案 情
評 析
保險公司應注意兩方面問題
1.保險公司將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時需履行提示義務。
禁止性規定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均為最基本的行為準則,公民對其有了解的基本義務,一般較易理解,具體的內涵應依據有權部門解釋確定,不以保險人的解釋而轉移。在現實生活中,如無證駕駛、酒駕、毒駕、肇事逃逸等均屬該類禁止性情形。違法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法律后果是根據該規定受到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若保險人未將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曉禁止性規定的內容,也無從知悉違反禁止性規定會產生保險人免責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明確規定:
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表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無需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尚需履行相關的提示義務。
2.保險公司履行提示義務的認定標準。
《保險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該條款強調的是締約之際格式他條款的提供者的“提示注意”義務,其立法宗旨不在于使投保人認知和理解保險條款之內涵,而在于投保人對保險條款的外觀感知度。從該條文可以看出以下幾層內容:
(1)保險公司應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或訂立時履行提示義務。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應在締約階段即作出提示,以便于投保人作出締約與否的選擇;
(2)提示義務的載體為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的保險憑證;
(3)提示的方式應以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如用較大字號、特殊字體、加黑加粗印刷、其他顏色相異印刷、提示在保單的顯要位置等,以便于投保人識別。
(4)提示的程度須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何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即憑一般注意人的視覺就輕而易舉地可以注意到免責條款的存在,規定清晰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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