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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51條將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定為效力待定: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有效;若未經權利人追認且無處分權人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如果僅從該項制度本身而言,似乎并沒有什么不妥,但如果將其置于我國整個民法體系中,與相關理論作綜合分析,朱律師認為仍有不少問題值得商榷。
(一)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判斷
1、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與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所指向的對象是不同的。在物權行為模式下,法律行為被區(qū)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非直接處分標的物,唯就該標的物作成負有讓與義務的法律行為,稱之為負擔行為。直接讓與標的物(物或權利)之法律行為,稱之為處分行為。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處分權的影響,處分行為是相對于負擔行為而獨立化、無因化。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處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采納統(tǒng)一法律行為,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債權合同直接發(fā)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債權合同(這里即處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而不另外存在處分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依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guī)定,它所指的是合同有效”,而不稱“處分行為有效”,顯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納物權行為模式,因此,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直接指向“處分合同”,而非“處分行為”。
2.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tài)。所謂效力待定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guī)定,其效力能否發(fā)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在無權處分合同中,無處分權人缺乏處分能力本應使訂立的合同無效,但考慮到經濟生活本身的復雜性,雖然屬于無權處分,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沒有理由強使其無效,這即符合追認權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在權利人追認前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前,將合同規(guī)定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簡單地宣告該合同無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權利人對效力待定合同追認后,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后,該合同就生效。
(二)權利人的追認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關系
追認行為是對已經發(fā)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一種事后行為為補助的法律行為,其本身并無獨立的實體內容,而僅是對現存在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予以確認或補充。鑒于無權處分涉及權利人、無權處分人、相對人三方法律關系主體,較為復雜,故朱律師將涉及相對人的外部關系與權利人和無權處分人間的內部關系分離研究。以下以動產買賣為例進行分析。
1.追認的外部效力。追認并不是指就該動產的買賣簽訂了買賣合同后,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為后的一種承認行為。買賣合同在當事人間只產生債法上的負擔,屬于負擔行為。交付完成之后,始發(fā)生物權變動的后果。可見,處分是一個物權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國民法理論不承認有物權行為,也不能忽視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qū)別。這就是“區(qū)分原則”。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區(qū)別源于德國民法理論。正如梁先生所論的:“從德國法繼受而來的這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已經融入中國社會之中,成為中國立法、司法、教學和研究的理論基礎,成為中國法律傳統(tǒng)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現在討論民法的完善,當然是在這個基礎、這個傳統(tǒng)之上進行完善。”所以我們在讀解“處分”這一法律概念時,不能無視德國法上區(qū)分原則的存在。“區(qū)分原則”力圖實現這樣的一個目的:使處分權的有無不致影響到合同的債法效力。在我國,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結果的行為整體構成一項處分。即:有效的買賣合同、處分權、公示行為整體構成處分。
處分完成后追認的意思表示是輔助的法律行為。追認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當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時,追認使買受人合法取得權利,并溯及至標的物交付時而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追認使效力不確定的無權處分行為得以發(fā)生確定的權利變動的效力。即:追認可以治愈處分權的欠缺。
追認的對象是買賣合同還是處分行為,是一個分歧點。《合同法》第132條規(guī)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是將處分權作為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條將“合同有效”作為追認的法律效果。另有學者認為,“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于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追認與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朱律師認為,因為“處分權”是處分行為而非原因行為的要件,這是區(qū)分原則的固有之意。“區(qū)分”是解決無權處分的關鍵一環(huán)。應當以處分行為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只是使處分無效。致使買賣合同處于履行不能狀態(tài)時,買受人可依買賣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如果以買賣合同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就使他人間的買賣合同不生效力。這一制度的價值目標頗為費解。一方面,買受人無法通過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獲得救濟;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國家意志的不當干預,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功能失靈,合同相對性原理也遭到破壞。這種對權利人的救濟措施是以犧牲買受人利益為代價的。在救濟一種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時不應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買賣合同當事人間的債法利益同樣應受到尊重。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規(guī)定實有不妥之處。
2.追認的內部效力。處分行為完成后,無權處分之出賣人與權利人之間產生法定之債的關系。權利人的追認行為雖然彌補了處分權的欠缺使處分有效,但該追認行為并不是處分權的授予行為。正如德國學者拉侖茲(Larenz)教授所論:溯及力效力所涉及者,僅系法律效果(使處分發(fā)生效力),無權處分之事實不因承認而變更。即便如此,追認行為在內部關系中亦有意義。因為追認意思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使權利人與出賣人間債的性質發(fā)生變化。即:以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的債權。
當買受人是惡意相對人時,因不能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權利人仍然擁有所有權。無權處分人雖然受有利益,但權利人無權利損失,所以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種場合,權利人經過追認使處分有效,便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實務中,權利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可以認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認了處分行為。也即權利人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物的返還請求權的選擇中放棄了后者。但是,考慮到這種選擇對權利人來說具有信息不對稱的風險性,所以必須強調法律救濟的有效性。只有當權利人獲得不當得利給付判決時,法律才能推定其作出了追認表示。
權利人也可以基于無權處分人的侵權行為而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當無法找到買受人向其請求返還或者無權處分人未獲得利益時,這一請求權更有意義。但權利人必須證明無權處分人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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