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轉自:法門囚徒
裁判主旨
無權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理權外觀的證據,只能限于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或者執行董事的授權,或者是能夠證明案涉擔保行為確系公司真實意思的其他相關證據。在本案中,無權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東,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僅因掛靠開發地產項目而持有相關印章、文件的事實,來證明其享有相應的代理權外觀。
案例索引
《江西宏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南昌縣兆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再209號】
爭議焦點
違背公司真實意思的蓋章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判斷標準如何把握?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中,張XX掛靠在宏安公司名下,從事弋陽××××北街居委會城北汽車站的土地開發項目,但就案涉擔保事宜,宏安公司不僅沒有授權張XX為羅時福的借款向兆豐公司提供擔保,且事先并未獲悉此節事實,故依法應當認定張XX以宏安公司的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案涉《保證/最高額保證合同》的行為系無權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根據前述規定,在宏安公司拒絕追認案涉《保證/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情況下,只有張XX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保證合同的效果才能夠歸屬于宏安公司并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表見代理行為的本質是無權代理,認定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則意味著本人必須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決定的約束,有違當事人自主決定的民法基本原則,故立法將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保護限定在其善意無過失的場合。據此,在判斷兆豐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張XX有代理權這一問題時,本院將從張XX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權存在的外觀、兆豐公司對相關的權利外觀的信賴是否合理、宏安公司作為被代理人對該權利外觀的存在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及其程度這三個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關于張XX是否具有以宏安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理權外觀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由此可見,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一可能影響股東利益的場合,立法規定了公司機關決議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在公司內部,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事項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其決定權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東決定,或是委諸商業判斷原則由董事會集體討論決定;在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場合,則必須交由公司其他股東決定。這種以決議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擔保權限的立法安排,其規范意旨在于確保該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據此,能夠證明張XX享有以宏安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理權外觀的證據,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或者執行董事的授權,或者是能夠證明案涉擔保行為確系宏安公司真實意思的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本案中,無論是張XX與宏安公司之間的掛靠關系,還是張XX因此而持有相關印章、文件的事實,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權限的存在。首先,張XX掛靠宏安公司開發城北汽車站地產項目的事實,使得張XX享有以宏安公司名義對外開展與該房地產開發有關的通常經營業務的代理權外觀,但該代理權外觀并不能延展至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一特別事項方面。本院注意到,弋陽縣弋江鎮杭南長高速鐵路客運專線協調領導小組于2014年7月9日所出具的證明,是在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期間發生,并非兆豐公司在簽訂保證合同時獲知的事實。若以該節事后獲知的事實來反推兆豐公司在簽約時對張XX代理權限的判斷,并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兆豐公司稱張XX簽約時向其提供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貸款卡、股東出資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相關材料,并持有宏安公司印章,張XX持有上述資料的確能夠證明張XX與宏安公司存在某種關聯。但考慮到本案中兆豐公司作為專業的放貸機構,其在接受贛通公司、贛宏公司、宏盛公司所提供的擔保時,均要求張XX提供了相關的公司決議,說明其已經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存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限制性規定。故兆豐公司在獲得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股東出資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據材料后,已經實際知道張XX既非宏安公司的股東,也非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僅憑借張XX持有印章、貸款卡及自稱為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的口頭說明,并不足以證明張XX享有相應的代理權外觀。
關于兆豐公司對張XX代理權的信賴是否合理的問題。首先,從兆豐公司與張XX之間的交易歷史來看,兆豐公司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存在著要求提供公司相關決議文件的做法。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號案件中,兆豐公司在年初向張XX發放6000萬元貸款后,因張XX未能全額歸還,于2012年4月17日補簽書面的借款合同并由張XX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贛通公司提供擔保,兆豐公司要求張XX和其妻葉菊蓮出具了《贛通公司股東/董事會決議(借款)》《贛通公司股東/董事會決議(擔保)》兩份書面文件,同意由贛通公司為張XX向兆豐公司所借40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號案件中,兆豐公司要求張XX提供了宏盛公司、宏安公司、贛通公司共同出具的《股東/董事會決議(擔保)》。由此可見,兆豐公司在開展貸款業務時,已經認識到提供擔保的行為須經公司機關決議,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而在本案中,2015年2月17日張XX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供述稱其曾經應兆豐公司的要求,向兆豐公司出具了他和其妻子葉菊蓮的股東會決議,并加蓋了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豐公司否認該決議的存在,并稱其雖然曾經要求張XX提供宏安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但張XX告知其能夠代表宏安公司簽訂合同,且宏安公司章程也未要求公司對外擔保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因此兆豐公司最終并未要求其提供決議。本院認為,因本案與(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號、(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號案件中的借款和擔保合同均簽訂于2012年4月17日,兆豐公司關于其并未就本案借款要求張XX提供宏安公司決議的相關陳述,與其在138號案件中將宏安公司的決議作為證據提交的事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張XX雖然持有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豐公司作為實際知道法律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存在須經公司機關決議的法定要求的專業貸款經營機構,應當知道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決議。在張XX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證明其系宏安公司的股東,又不能證明其系宏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在2012年4月17日簽訂合同至2012年9月29日實際發放貸款這一長達五個多月的時間內,既未向宏安公司核實張XX的代理權限,亦未要求張XX出示委托書、公司決議等能夠證明代理權限存在的證據,兆豐公司的行為既與其公司經營業務特性不符,也未盡通常情形下的注意義務。本案中,只要兆豐公司向宏安公司做一核實了解,就可以獲悉張XX的行為系無權代理,由此可以認定,兆豐公司對張XX的無權代理行為至少屬于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第三,關于138號案件中張XX利用私刻的宏安公司的公章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能否用以證明本案中兆豐公司的合理信賴問題。本案借款、擔保合同與138號案件中的借款和擔保合同系于2012年4月27日同時簽訂,而弋陽縣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是2012年9月28日。兆豐公司關于其基于對公權力部門的信任而相信張XX確實能夠代表宏安公司提供擔保的訴訟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以張XX使用的該枚印章已為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確認,兆豐公司基于對該枚公章的合理信賴利益應當得到保護的認定,未能根據法律規定正確審查、認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表和代理權限,僅以印章的真偽作為宏安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判斷依據,對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確,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宏安公司作為被代理人對張XX的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的問題。本案中,宏安公司雖與張XX存在掛靠開發的關系,客觀上使得張XX存在職務代理的授權外觀,但第三人對該外觀的合理信賴應當限于與工程開發相關的事務為宜。在與掛靠開發有關的事項范圍內,張XX以宏安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的法律行為,應當由宏安公司承受相應的法律后果。根據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張XX私刻宏安公司的印章系為用于其與兆豐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事宜,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宏安公司同意張XX另行刻制印章、或者對張XX私刻其印章對外開展民事活動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故原審判決關于張XX掛靠宏安公司并使用該公司公章的行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應推定宏安公司對于張XX使用該枚公章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是知曉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雖然宏安公司在獲悉對138號案件的判決后對該案中的抵押擔保予以追認,該追認行為系其作為被代理人依法行使權利,不能由此延伸到對本案300萬元貸款的擔保,更不能以宏安公司另案執行程序中的事后追認行為得出本案貸款擔保系有權代理的結論。兆豐公司關于宏安公司在已經認可該枚印章在抵押合同上的效力就不能選擇性地主張本案擔保合同上的印章無效的訴訟理由,并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兆豐公司關于其有理由相信張XX有權代理宏安公司為他人作保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張XX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案涉保證合同對宏安公司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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