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
應當將可得利益納入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范圍,但不應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裁判要旨
如在因違約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將損害賠償范圍僅限定于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失,不將可得利益損失納入其中,顯然將會在一定程度上鼓勵甚至縱容當事人違約行為的發生,亦不符合合同法關于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應當將可得利益納入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范圍,但應以不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為限。
案情簡介
一、學海公司與童志軍簽訂《開發項目內部承包協議》,童志軍承包學海公司的開發項目,學海公司可獲得的收益包括三部分:8000萬元款項和價值2000萬元的車位:童志軍無償為學海公司建設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童志軍無償為學海公司建設的150個地下車位。
二、2015年8月24日,學海公司、童志軍與劉立新、劉冬青簽訂《暮云學海-優品匯項目建設承包人變更協議》,約定由劉立新、劉冬青全面承接原由童志軍承包的案涉項目相關權利和義務。
三、2015年10月21日,學海公司與劉立新、劉冬青簽訂《補充協議》,明確如果劉立新、劉冬青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解決好與案涉項目有關的一切債權債務糾紛等問題,劉立新、劉冬青自愿放棄案涉項目的承包權。如果由于劉立新、劉冬青方面的原因給學海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和重大影響,學海公司有權在解除協議的基礎上,要求劉立新、劉冬青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四、劉立新、劉冬青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解決好協議約定的債權債務糾紛等問題,存在違約行為。
五、2015年10月27日,學海公司委托律師向劉立新、劉冬青發出《律師函》,通知劉立新、劉冬青正式收回變更至其名下的案涉項目承包權,并解除與其簽訂的相關協議。
六、學海公司起訴要求劉立新、劉冬青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原審判決酌情認定劉立新、劉冬青應賠償學海公司1400萬元的可得利益損失。
七、劉立新、劉冬青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理由之一是可得利益損失不屬于合同解除的賠償范圍,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屬違約責任,而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上兩項相互獨立的法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劉立新、劉冬青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劉立新、劉冬青應賠償學海公司可得利益損失。最高法院認為,“可以并且應當將可得利益納入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范圍,但應以不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為限。”本案中,根據學海公司與童志軍簽訂的《開發項目內部承包協議》,如《開發項目內部承包協議》得以完全履行完畢,則學海公司將可以獲得:8000萬元款項和價值2000萬元的車位,童志軍無償為學海公司建設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童志軍無償為學海公司建設的150個地下車位。作為《開發項目內部承包協議》當事人,童志軍應可預見違反合同可能給學海公司造成的損失,而作為案涉項目承包權利義務承接人的劉立新、劉冬青亦應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故劉立新、劉冬青應向學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損失。
最終法院根據評估價格、合同約定的承包總價款、股權轉讓價格,并綜合考慮因房地產市場變化所帶來的不確定性等因素,酌情認定劉立新、劉冬青應賠償學海公司1400萬元的可得利益損失。
實務經驗總結
一、對于守約方而言,舉證證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點在于預期利潤的確定性及計算依據,在有鑒定條件的情形下應當申請鑒定。為降低發生糾紛時的舉證難度,可事先約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標準及依據。
二、對于違約方而言,舉證證明可得利益依據不足的重點在于守約方預期利潤具有不確定性、缺乏依據,守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守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守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等。合同解除并不能成為免除承擔可得利益賠償的理由。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以下為本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其二,關于劉立新、劉冬青應否賠償學海公司可得利益損失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存在違約行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現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違約行為的情況下,守約方實際面臨兩種利益抉擇,其一是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其二是選擇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問題。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是對債務不履行的賠償,法律規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過加重當事人的違約成本,以期遏制違約行為的發生,督促當事人誠信履約,保護守約方的信賴利益,并彌補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如在因違約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將損害賠償范圍僅限定于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失,不將可得利益損失納入其中,顯然將會在一定程度上鼓勵甚至縱容當事人違約行為的發生,亦不符合合同法關于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應當將可得利益納入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范圍,但應以不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為限。
本案中,根據《開發項目內部承包協議》的約定,案涉項目承包價款包括三部分,其一為8000萬元款項和價值2000萬元的車位,其二為童志軍無償為學海公司建設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其三為童志軍無償為學海公司建設的150個地下車位。可見,如《開發項目內部承包協議》得以完全履行完畢,學海公司將可以獲得上述收益。作為《開發項目內部承包協議》當事人,童志軍應可預見違反合同可能給學海公司造成的損失,而作為案涉項目承包權利義務承接人的劉立新、劉冬青亦應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故原判決判令劉立新、劉冬青向學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損失,并無不當。
其三,關于劉立新、劉冬青應賠償學海公司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問題。如前所述,如《開發項目內部承包協議》得以完全履行,學海公司將可以獲得該協議約定的收益。在《開發項目內部承包協議》未履行完畢,并因劉立新、劉冬青違約而解除的情況下,學海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客觀存在。劉立新、劉冬青申請再審主張學海公司沒有可得利益損失,有違客觀事實。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在本案一審期間,學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單方委托湖南天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關于案涉34300平方米毛坯房及150個地下車庫價值的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以上房產和車位總價為21882.46萬元。劉立新、劉冬青對該評估報告的三性均無異議。2016年11月20日,案涉土地使用權以股權轉讓方式被轉讓,價款為19200萬元。原判決根據評估價格、合同約定的承包總價款、股權轉讓價格,并綜合考慮因房地產市場變化所帶來的不確定性等因素,酌情認定劉立新、劉冬青應賠償學海公司1400萬元的可得利益損失,并無不妥。
案件來源:劉立新、劉冬青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58號]
作者:李舒、唐青林、楊巍
來源:法客帝國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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