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震山于2016年1月1日進入東澤公司,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運營經理。試用期滿后月工資標準為1100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
在職期間,萬震山與他人一起成立能風公司,其認繳的出資額為100萬元,出資比例為50%。該公司的經營范圍與東澤公司基本相同。
2017年7月27日,東澤公司通過EMS向高新區工會發出通知工會函一份,通知工會該公司擬解除與萬震山的勞動合同。次日,高新區工會簽收。
7月31日,東澤公司通過EMS向萬震山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萬震山在工作中違反勞動紀律,營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和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的業務,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損害公司的利益為由解除其與萬震山的勞動合同。8月9日,萬震山簽收。
8月18日,萬震山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0000元及一個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2500元。
9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決: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支付萬震山賠償金人民幣44000元。
東澤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據上述條款,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組織成員,在勞動過程中應當維護、增進而不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這是基于勞動關系的人身性、隸屬性和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忠實義務。誠實信用和忠實義務,是在職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無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有無約定,如何約定,勞動者的忠實義務均是勞動合同中的應有之意。
本案中,萬震山在東澤公司任運營經理期間,本應忠于職守,勤勉工作,然其卻開辦與東澤公司經營范圍幾近相同的能風公司,該行為顯然違反了最基本的忠實義務和職業操守,屬于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
關于萬震山提出的并無證據證明其上述行為已經給東澤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抗辯,法院認為,因萬震山的行為不僅構成違反忠實義務,而且具有主觀故意,若須待其行為給東澤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后,東澤公司才可以將其辭退,必然對東澤公司不公,故針對本案此種情形,東澤公司行使即時解除權不以已經造成利益重大損害為要件。
故對于萬震山提出的上述抗辯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東澤公司解除其與萬震山之間的勞動合同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故無須向萬震山支付賠償金。
【提起上訴】
萬震山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我在工作過程中始終遵守職業道德,從未有任何徇私舞弊的行為,從未做出任何傷害公司利益的事情,一審判決認定我違反最基本的忠實義務和職業操守,屬于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是錯誤的。
勞動者在一家企業工作,同時也是其他沒有業務沖突的公司的股東,這一職業模式已經很普遍。公司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的理由不符合事實。
公司提出的我違反勞動紀律、營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和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損害公司的利益等主張均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東澤公司應否支付萬震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本案中,萬震山原系東澤公司的運營經理,其職務不同于普通員工,而是掌握東澤公司運營商業秘密及員工培訓規劃等資料的重要崗位。
萬震山作為東澤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本應恪盡職守,認真履行忠實義務,不得有損害公司利益的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但萬震山在任職期間開辦能風公司,該公司設立時股東有兩人,萬震山系股東之一,認繳出資額100萬元,出資比例高達50%。能風公司的經營范圍與東澤公司的經營范圍基本一致,形成商業競爭關系。
萬震山上訴狀中亦陳述東澤公司的客戶公司遠方能源公司與其中止合作協議,東澤公司將面臨幾乎所有現場人員的離職的不利后果。雖然萬震山否認其參股的能風公司并非遠方能源公司的供應商,但在東澤公司一審中提供的能風公司商業廣告材料中顯示,能風公司的合作單位包含遠方能源公司等十家公司,該十家公司的商業標識在能風公司宣傳材料中均有體現,萬震山二審中亦認可其中的聯系方式與其手機號碼一致。萬震山雖否認該商業宣傳材料的來源,但其參股組建能風公司的行為客觀上造成東澤公司潛在客戶的流失,也對東澤公司已有客戶產生無形影響,致使東澤公司商業機會減少,其行為屬于違反基本忠實義務的行為。
因東澤公司的客戶來源較為單一,若堅持萬震山的行為給東澤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即東澤公司在客戶流失、瀕臨破產情形下方可解除與萬震山的勞動合同,對東澤公司而言有失公平。
綜上,萬震山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 (2018)蘇06民終752號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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