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取得管轄權的依據。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那么直接牽扯到仲裁庭是否享有對爭議的管轄權。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界普遍認為,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以及其自身的管轄權問題作出決定,這被通稱為管轄權/管轄權原則。
有學者認為,這一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仲裁庭擁有裁決自己是否對某一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權力;二是只要當事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法院就須將爭議交付仲裁,不存在當事人只要提交實體答辯和沒有管轄權異議即被視為放棄仲裁協議而接受訴訟管轄權的問題,因為認定仲裁管轄權成立與否的權力在仲裁庭。據此推論,法院對其受理的爭議,如一方抗辯應將爭議交付仲裁,法院只要有表面證據證明存在仲裁協議,就要給予仲裁庭優先的管轄權,由仲裁庭去決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及是否享有仲裁管轄權。這確是較為理想化的擴大解釋,但這既不符合《紐約公約》第2條(即法院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又不利于當事人,如果仲裁庭認定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又得回到法院重新起訴,費時費力。實際上,從有關各國的立法和仲裁規則看,管轄權/管轄權原則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權裁定當事人提出的仲裁協議效力及仲裁管轄異議,以確定自己的管轄權,而不是在任何情況下,仲裁管轄權都應由仲裁庭來決定。仲裁庭的決定不是終局的,必須接受法院的審查。
但即使如此,管轄權借轄權原則對于仲裁來說還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對仲裁庭而言,它擴大了仲裁庭的權限,使得仲裁庭有機會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自身的管轄權問題“第一個發言”,并以此為基礎繼續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決,雖然這種“發言”并不一定具有終局效力,但對于仲裁庭工作的進行卻是非常必要的。其次,從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來看,它減少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推遲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時間,可以使仲裁更少、更晚受到法院的干預和影響。這符合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中弱化法院對仲裁的干預的發展趨勢。對于法院來說,相比將所有管轄權異議均交由法院決定的作法,管轄權/管轄權原則也有利于減輕法院的工作負擔。第三,就仲裁程序而言,它即加速了仲裁程序,同時又可以防止當事人惡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序,減少和防止當事人在兩個戰場(法院和仲裁庭)作戰,降低當事人的花費,提高仲裁效率。假如仲裁庭不享有對仲裁協議效力及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權,那么一旦當事人提出此種異議,仲裁庭無權對此作出決定,而只能交由法院處理。這樣的話,無論法院最終決定如何,仲裁程序勢必受到影響,仲裁程序的延誤在所難免。同時,當事人不得不既要面對法院又要面對仲裁庭,增大了負擔。此外,反對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很容易借此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序。相反,如果采用管轄權/管轄權原則,那么在當事人提出異議時,仲裁庭就可以對此作出認定,使得仲裁程序在無須法院介入的情形下或繼續或終結,從而提高了仲裁的效率,同時也免去當事人既打訴訟又打仲裁之苦。這樣,還能有效地減少和防止當事人惡意延長和破壞仲裁程序。
【摘要】國際商事仲裁逐漸發展成為一種國際商事爭議常用的解決方式,在通過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時,爭議本身能否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顯得尤為關鍵。本文從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法律與現實的意義入手,探討確定國際商事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一般原則,并就中美兩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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