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事實
原告徐委康起訴稱:2009年3月18日,被告黃云良向原告借款34500元。當天,原告與三被告及嘉善友邦印花廠(被告李在忠系該個人獨資企業業主)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合同約定:被告黃云良向原告借款345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逾期利息為每月3%,被告李在忠、彭保奎自愿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限為至被告黃云良還清所有借款及利息為止等。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黃云良未還款,被告李在忠、彭保奎亦未履行保證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認為,原告與三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現被告黃云良未依約歸還借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黃云良清償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在忠、彭保奎作為保證人,應對被告黃云良的清償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依據我國《合同法》、《擔保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你院提起訴訟,請依法裁判。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判令:1、判令被告黃云良歸還原告借款34500元,支付原告利息10557元(按本金34500元為基數,月息1.8%支付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暫計算至2010年9月17日);2、被告李在忠、彭保奎對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提供借款協議一份,證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黃云良向原告徐委康借款34500元及李在忠與彭保奎對借款擔保的事實。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徐委康與被告黃云良之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后,被告理應在約定的期限內承擔還款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借款,理應承擔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明顯過高,本院予以調整。被告李在忠、彭保奎自愿作為被告黃云良的擔保人,應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云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徐委康借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4500元自2009年4月17日起以每日萬分之四點二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在忠、彭保奎對上述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8元,減半收取464元,財產保全費480元,合計944元,由被告黃云良、李在忠、彭保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民事活動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后,被告理應在約定的期限內承擔還款的義務。還款人未按時還款的,如果有保證人,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文章來源:淘債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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