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指依物權效力的強弱,具有較強效力的物權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得到實現。它是以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后確定物權效力的差異。從一般原則上講,先成立的物權的效力要優先于后成立的物權,即先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強,后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乙設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該同一塊供役地上為丙設定了汲水地役。因該汲水地役權的設立,丙亦得通行該供役地。但是,由于乙的通行地役權設定在先,具有強于丙的汲水地役權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礙乙的通行地役權行使的情況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權相互間以成立時間之先后確定其效力的強弱,本質上是對現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權的保護。
(二)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與債權在因同一標的物而有關聯時,不論各自的種類為何,也不問各自成立的時間的先后,物權均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所有權的優先性。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與乙某,再出售該屋與丙某,并辦理登記與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權時,乙某不能以其債權發生在前而主張丙某不能取得該屋所有權。
2、用益物權的優先性。甲借某地給乙無償使用(使用借貸)。其后甲將該地所有權讓與丙(如:我國現在集體所有土地讓與國家所有的情況時有發生,即現有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只能向國有土地所有權轉移。
但是現實生活中,變相的買賣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情況是存在的,如: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買賣,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是房屋的買賣,形式上是“房屋”買賣,其實買房人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我們正在制訂物權法和民法典,應該解決極其稀缺的土地資源問題,能否對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實現私有化,能否借鑒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關于農村土地歸農民所有的作法。這樣一個最大的好處是:物盡其用,不會導致對土地的掠奪性的開采,避免土地的貧脊和沙化),丙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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