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合同中約定在付款期限內不得提起訴訟的條款,并非排斥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該條款僅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的起訴權,而不是否定和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是推遲了提起訴訟的時間,故其主張在付款期限內不得提起訴訟的條款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六盤水恒鼎實業有限公司、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415號】
爭議焦點:
合同中有關當事人在特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約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2014年8月29日,恒鼎實業公司作為甲方、重慶千牛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付款協議》,該《付款協議》確認經雙方共同核對的工程欠款總額為41892254.66元,該款共分十二期支付完畢。同時雙方還約定:“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間,不接受乙方任何關于此筆欠款的訴訟。否則甲方有權終止上述付款計劃。在上述規定的付款時間內(即2015年8月25日),就此協議內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提起訴訟一方自愿最終承擔因提起訴訟而導致雙方發生的所有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雙方的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執行費、差旅費、調查費等。若乙方違反此約定,甲、乙雙方一致同意,甲方付款時間將按上述規定分別向后延遲半年時間。甲方若違反本協議,則乙方有權選擇或繼續履行協議或終止協議”,就此《付款協議》的內容來看,重慶千牛公司如果在2015年8月25日前提起訴訟,其自愿最終承擔因提起訴訟而導致雙方發生的所有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雙方的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執行費、差旅費、調查費等。
重慶千牛公司辯稱該《付款協議》是由恒鼎實業公司擬定的內容,包括付款時間、方式。在付款期限內不得提起訴訟,其實質是約束重慶千牛公司,該條款實際為無效條款,不應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本院認為,該《付款協議》上有雙方當事人的印章和簽字,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重慶千牛公司認可《付款協議》中的工程欠款數額和分期付款的內容,但卻主張在付款期限內不得提起訴訟的條款無效。從本案現已查明的事實來看,重慶千牛公司并沒有舉證證明在其與恒鼎實業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其主張在付款期限內不得提起訴訟的條款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協議》中約定在付款期限內不得提起訴訟的條款,并非排斥重慶千牛公司的基本訴訟權利,該條款僅是限制重慶千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內的起訴權,而不是否定和剝奪重慶千牛公司的訴訟權利,只是推遲了重慶千牛公司提起訴訟的時間,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時間2015年8月25日后,重慶千牛公司可以隨時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
重慶千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依法判令恒鼎實業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團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848124.47元(包含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恒鼎實業公司認為重慶千牛公司提起訴訟的行為明顯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付款協議》,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反訴請求依法判令重慶千牛公司支付因本訴所付律師費273977元,同時判令重慶千牛公司承擔本案所有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恒鼎實業公司的上述反訴請求依據的是雙方簽訂的《付款協議》,一審判決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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