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概述
2014年10月12日,陳某在農商銀行貸款10萬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蔡某、鄭某各簽訂《保證函》一份,為此貸款提供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貸款到期后2年。貸款到期后,陳某未依約歸還貸款本息,蔡、鄭二人亦未履行擔保責任。經催收無果,農商銀行于2018年1月起訴至當地法院。
庭審現場
陳、鄭二人經法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蔡某到庭,以保證期間已過為由提出抗辯。
農商銀行提交的證據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一份;2、保證函二份;3、結息清單一份;4、陳、蔡二人簽名的催收函一份,落款日期為2015年10月1日。到庭雙方對以上證據均予認可。
判決結果
經庭審,法院判決如下:1、被告陳某于判決生效起十日內歸還農商銀行貸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2、被告蔡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駁回原告農商銀行對被告鄭某的起訴。
法理分析
1、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2018年7月2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民法總則施行后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民法總則于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2017年9月30日前訴訟時效已滿二年的,以訴訟時效二年計算,若未滿二年的,訴訟時效以三年計算。
此案中,貸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0月11日,到2017年10月1日時,訴訟時效未滿二年,故應適用新法三年的訴訟時效。農商銀行于2018年1月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2、為何蔡某需承擔擔保責任,而鄭某不需要承擔?
擔保期限為除斥期間,就是法律規定某種權利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即發生該項實體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不能中止、中斷、延長。上述案例中,蔡、鄭二人的擔保期限為自貸款到期后二年。若二年內農商銀行要求蔡、鄭二人承擔擔保責任,那么訴訟時效就從最后一次催收開始計算。農商銀行提交的催收函中,并無鄭某的簽名,而農商銀行又在貸款到期二年之后才提起的訴訟,故喪失了要求鄭某承擔保證責任的實體權利。而對于蔡某,農商銀行在貸款到期后二年內進行了有效催收,并保留了催收函,故從催收函落款的時間開始三年內,農商銀行都可向法院起訴要求蔡某承擔擔保責任。
而且,除斥期間是法院主動審查的,即使鄭某未提出辯護意見,法官也要審查是否超過了除斥期間。
風險提示
現行民事訴訟規定訴訟時效為三年,許多信貸員認為只要在三年內提起訴訟便可。但在農商銀行現行的格式合同中,擔保期間一般為貸款到期后二年。在這二年的除斥期間內,信貸員惰于行使權利,以至于出現了擔保人脫保的情形。
筆者建議,對擔保期限為二年的不良貸款的訴訟,仍應在二年內進行。若因種種原因未在二年內提起訴訟,應在二年內進行有效催收,并保留書面證據。切不可將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相混同。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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