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轉載自:法客帝國
閱讀提示:在有數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情形下,具體貸款合同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合同,如債務發生在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且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未列明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也應當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文中有亮點,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有大量的關于“起誓”用于出現在裁判文書中。其模板格式大致為“其所提供的所有證據都是真實的,陳述的事實也是真實的,否則原告愿意承擔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責任。”本案中,溫州銀行做了“起誓”。O(∩_∩)O哈哈~,笑死法客寶寶了
后附一審、二審和再審裁判文書
指導案例57號
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額擔保
裁判要點
在有數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情形下,具體貸款合同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合同,如債務發生在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且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未列明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也應當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4條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溫州銀行)訴稱:其與被告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寧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為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菱電器公司)一定時期和最高額度內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創菱電器公司從溫州銀行借款后,不能按期歸還部分貸款,故訴請判令被告創菱電器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罰息和律師費用;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創菱電器公司、岑建鋒未作答辯。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律師費不應支持。
被告婷微電子公司辯稱:其與溫州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擔保合同范圍,故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分別簽訂了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01004號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自愿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余額不超過110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2日,溫州銀行與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愿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余額不超過55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4日,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約定溫州銀行向創菱電器公司發放貸款500萬元,到期日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擔保合同編號分別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貸款發放后,創菱電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歸還了借款本金250萬元,婷微電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貸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創菱電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溫州銀行為實現本案債權而發生律師費用95200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東商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一、創菱電器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溫州銀行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二、創菱電器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溫州銀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95200元;三、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宣判后,婷微電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終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溫州銀行發放貸款后,創菱電器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已經構成違約。原告要求創菱電器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50萬元,支付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的利息、罰息,并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95200元,應予支持。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愿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未被選擇列入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擔保合同范圍,婷微電子公司是否應當對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婷微電子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雖未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婷微電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故婷微電子公司仍是該訴爭借款合同的最高額保證人。第二,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簽訂時間及貸款發放時間均在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編號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溫州銀行向婷微電子公司主張權利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故婷微電子公司應依約在其承諾的最高債權限額內為創菱電器公司對溫州銀行的欠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三,最高額擔保合同是債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約定擔保法律關系和相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直接合同依據,不能以主合同內容取代從合同的內容。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的擔保權利義務應以該合同為準,不受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束或變更。第四,婷微電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歸還過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為也是婷微電子公司對本案借款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表征。綜上,婷微電子公司應對創菱電器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文君、徐夢夢、毛姣)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浙民申字第4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建波。
委托代理人:張健。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
代表人:劉海風。
一審被告: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建鋒,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岑建鋒。
一審被告:寧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正賢。
再審申請人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婷微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溫州銀行)、及一審被告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菱公司)、岑建鋒、寧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終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婷微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溫州銀行在涉訴借款合同中與借款人對擔保合同的特別約定,明確排除了婷微公司對該特定的借款合同的最高保證責任,婷微公司無需為涉訴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1.涉訴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了該筆特定借款的擔保人為岑劍鋒、三好公司、寧波市哈德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德公司),并將與該些擔保人另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列明。這表明溫州銀行刻意排除婷微公司,視為放棄婷微公司作為涉訴借款合同所涉的特定借款的擔保人。2.2010年9月,簽有與婷微公司同樣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哈德公司、岑劍鋒,溫州銀行要求其承擔涉訴借款合同保證人責任時,與其另行簽訂新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行為,反證了溫州銀行明確排除婷微公司作為涉訴借款合同保證人的意識表示。3.溫州銀行對為何不將婷微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列入涉訴借款合同擔保條款解釋漏洞百出,反證了溫州銀行排除婷微公司的擔保,以更換新的保證人的意識表示。4.婷微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溫州銀行已經以明示方式放棄了婷微公司對涉訴借款合同這一特定借款的最高額保證。溫州銀行的的工作人員向三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人陳建波明確表示,要求三好公司作為新的保證人,而不再要求陳建波為法定代表人的婷微公司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5.一審認為婷微公司三次代創菱公司歸還借款利息的行為是婷微公司對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的行為表征,是錯誤的。婷微公司受創菱公司委托,代其向溫州銀行支付三個月利息的行為絕對不是履行其保證的行為,更不意味其充當創菱公司向溫州銀行借款的保證人。6.原判判令婷微公司為創菱公司尚未歸還的借款本息、及溫州銀行為實現債權發生的律師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涉訴借款合同已經排除了婷微公司的擔保責任,且01003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關于決算日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當屬無效,故婷微公司無需為涉訴借款合同承擔保證責任。(二)婷微公司以新的證據為由向本院提交了《法學專家論證意見書》復印件一份、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三好公司的核保書復印件一份及本案一、二審庭審筆錄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其無需為涉訴借款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婷微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一)關于婷微公司是否應承擔涉訴借款的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首先,溫州銀行與婷微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識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該合同約定婷微公司為創菱公司與溫州銀行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內簽署的所有主合同項下各筆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最高債權余額為1100萬元。2011年10月14日,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依約向創菱公司發放包含涉訴貸款在內的500萬元貸款。根據上述01003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涉訴貸款在婷微公司為創菱公司提供的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之內。其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溫州銀行曾明示放棄婷微公司對創菱公司貸款提供的連帶保證責任。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擔保人一欄未列明婷微公司,不足以證明溫州銀行已經放棄婷微公司提供的連帶擔保責任。再次,婷微公司以01003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關于決算日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應為無效為由,主張其免除保證責任。該合同明確約定婷微公司為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簽署的所有主合同項下的各筆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涉訴貸款合同簽署和貸款發放的時間均在該期間內。上述決算日條款的約定不影響婷微公司對涉訴貸款的連帶保證責任的承擔。綜上,原判判令婷微公司為創菱公司尚未歸還的借款本息、及溫州銀行為實現債權發生的律師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二)關于新的證據的問題。婷微公司以新的證據為由向本院提交了《法學專家論證意見書》復印件一份、三好公司的核保書復印件一份、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及本案一、二審庭審筆錄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其無需為涉訴借款合同承擔保證責任。經審查,《法學專家論證意見書》不屬于本案證據。三好公司的核保書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一、二審庭審筆錄系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所形成,屬于一、二審中的證據材料,不屬于本案再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
綜上,婷微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黃培良
代理審判員:錢曉紅
代理審判員:方小歐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王曼菁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浙甬商終字第36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建波。
委托代理人:章偉。
委托代理人:吳泉能。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
代表人:劉海風。
委托代理人:周成光。
原審被告: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建鋒。
委托代理人:徐剛。
原審被告:岑建鋒。
原審被告:寧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正賢。
委托代理人:章偉。
上訴人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婷微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溫州銀行)、原審被告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菱公司)、岑建鋒、寧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3)甬東商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0年9月10日,溫州銀行與案外人寧波市哈德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德公司)、婷微公司、岑建鋒分別簽訂了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2號、01003號、01004號的《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哈德公司、婷微公司、岑建鋒自愿為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簽署的所有主合同項下各筆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本合同的決算日為2011年10月18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債權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則決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債權的到期日為準;保證人擔保的最高債權余額為11000000元;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罰息、復利、滯納金、費用、履行主合同或擔保合同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差旅費用、通知費用、催告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等。2010年9月16日,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企貸字00690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定溫州銀行向創菱公司發放貸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同日,溫州銀行按約足額向創菱公司發放了50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創菱公司全額歸還了貸款本息。
2011年10月12日,溫州銀行與岑建鋒、寧波婷微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模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更名為三好公司)分別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岑建鋒、塑模公司自愿為創菱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間簽署的所有主合同項下各筆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本合同的決算日為2013年10月12日;保證人擔保的最高債權余額為5500000元;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罰息、復利、滯納金、費用、履行主合同或擔保合同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差旅費用、通知費用、催告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等。2011年10月14日,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企貸字00542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定溫州銀行向創菱公司發放貸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2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為6.0134‰,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到期一次還本;借款人不可撤銷地授權貸款人從其開立在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存款賬戶中主動扣收到期貸款本息;本合同由以下擔保人提供擔保(擔保合同另行簽訂),擔保人分別為岑建鋒、三好公司、哈德公司,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合同編號分別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00810號;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仲裁等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出的訴訟費、仲裁費、通知費、催告費、律師費、查詢費、差旅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日,溫州銀行按約足額向創菱公司發放了貸款5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婷微公司代創菱公司還款31115.30元用于歸還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企貸字00542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項下2012年6月的利息。2012年10月31日、11月30日,婷微公司代創菱公司先后歸還本案貸款利息53693.71元、21312.59元。2012年8月6日,創菱公司歸還了借款25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貸款到期后,創菱公司未按約定歸還剩余借款。截至2013年4月24日,創菱公司尚欠溫州銀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
另查明:溫州銀行為實現本案債權而發生律師費用95200元。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溫州銀行向該院起誓(O(∩_∩)O哈哈哈~,笑死法客寶寶了,居然還起誓,法客順便檢索了一下,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有起誓的傳統,檢索到的諸多裁判文書中均有提及),其所提供的所有證據都是真實的,陳述的事實也是真實的,否則溫州銀行愿意承擔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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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銀行于2013年7月23日以創菱公司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創菱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暫計至2013年4月24日),合計26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決生效履行日止按《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罰息;二、岑建鋒、三好公司、婷微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創菱公司、岑建鋒、三好公司、婷微公司負擔。審理中,溫州銀行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創菱公司賠償其因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95200元,并要求岑建鋒、三好公司、婷微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創菱公司、岑建鋒在原審中未作答辯。
三好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三好公司為本案借款提供保證屬實,溫州銀行訴請律師費僅提供了律師費發票,未提交付款憑證,溫州銀行的律師費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婷微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企貸字00542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擔保合同并不包含溫州銀行與婷微公司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故婷微公司對溫州銀行訴請款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之間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企貸字00542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全面履行。溫州銀行按約向創菱公司發放貸款5000000元后,創菱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創菱公司尚欠溫州銀行貸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已經構成違約。溫州銀行要求創菱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決生效履行日止按《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罰息,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溫州銀行要求創菱公司支付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952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且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岑建鋒、三好公司自愿對創菱公司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應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公司追償。案件的爭議焦點為婷微公司是否應當對創菱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院認為,婷微公司應對溫州銀行訴請款項在約定的最高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簽訂時間及貸款發放時間在婷微公司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根據該合同第一條1.1約定“保證人為債權人與申請人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內簽署的所有主合同項下各筆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婷微公司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二、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企貸字00542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雖未將該合同列入,但溫州銀行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婷微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第三、婷微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代借款人創菱公司歸還過本案借款利息,該些行為也是婷微公司對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的行為表征。基于以上理由,婷微公司應對創菱公司的上述債務在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擔保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公司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審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決:一、創菱公司歸還溫州銀行貸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二、創菱公司賠償溫州銀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95200元;上述第一、二項款項,創菱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岑建鋒、三好公司、婷微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款項分別在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9號、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岑建鋒、三好公司、婷微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公司追償。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11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5112元,由創菱公司、岑建鋒、三好公司、婷微公司負擔。
婷微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企貸字00542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定最高額保證人分別是岑建鋒、哈德公司與三好公司,并簽訂了相應的《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而婷微公司并非該借款合同約定的最高額保證人。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簽訂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企貸字00690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亦約定了最高額保證人,分別為岑建鋒、哈德公司與婷微公司。從上述情形可推知,婷微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最高額保證人,無須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綜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溫州銀行要求婷微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溫州銀行答辯稱:涉案借款合同簽訂時間以及貸款發放時間在婷微公司與溫州銀行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溫州銀行也未放棄要求婷微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且婷微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代創菱公司歸還了部分借款本息的行為亦可證實婷微公司對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的事實,故婷微公司應為涉案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綜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創菱公司答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對婷微公司是否提供保證責任不清楚。
岑建鋒未作答辯。
三好公司答辯稱:同意婷微公司的上訴意見。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婷微公司是否應對創菱公司歸還溫州銀行的借款本金、相應利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溫州銀行與婷微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溫州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婷微公司自愿為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簽署的所有主合同項下各筆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現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企貸字00690號《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10月14日簽訂,溫州銀行于同日向創菱公司發放相應貸款,故該筆債權發生于婷微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期間內。雖然該借款合同載明由岑建鋒、三好公司、哈德公司提供保證擔保,但溫州銀行也沒有以任何明示的方式表示放棄對婷微公司的擔保債權,故溫州銀行與創菱公司在主合同中對擔保債權作出進一步約定的事實尚不足以推定系對另一項擔保債權的放棄。婷微公司對創菱公司應歸還溫州銀行的借款本金、相應利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婷微公司稱溫州銀行已經放棄對婷微公司的保證債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112元,由上訴人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文君
審判員:徐夢夢
審判員:毛姣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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