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8月30日、9月3日、10月10日被告A公司分別與原債權人某某銀行簽訂三份《流動資金借款和合同》,借款金額分別為人民幣580萬元、1750萬元、20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采用固定利率(即按照起息日基準利率上浮30%、20%、20%的標準計算),按季結算,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B公司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額不超過8000萬元的連帶責任擔保。上述合同簽訂后,某某銀行按約向被告A公司共發放貸款43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A公司未能按時依約償還借款本金4330萬元及利息。
2016年12月20日,原債權人某某銀行與被告A公司、B公司達成三份《補充協議》。各方對截至2016年12月20日,A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4330萬元、利息、復利、罰息等內容予以明確。同時,某某銀行同意對于上述借款4330萬元的償還期限予以延期一年,延期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結息方式調整為一次性還本付息,利隨本清。后被告A公司仍未按約償還借款本金4330萬元及利息。
2018年06月28日,某某資產管理公司與某某銀行簽訂一份《不良資產轉讓合同》,由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某某銀行涉案的上述債權。后某某銀行向A公司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2018年7月6日A公司加蓋該公司印章予以確認。但至今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
另查:根據某某資產管理公司提供的按合同約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計算清單反映,本金5800000元逾期部分按約定日利率0.0325%標準計算,本金37496287.99元逾期部分按約定日利率0.03%標準計算,截至2018年4月28日,A公司尚欠本金43296287.99元,利息19461643.53元。
二、法院判決說理
審判結果:
被告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借款本金43296287.99元,利息19461643.53元(利息計算至2018年4月28日,此后利息以43296287.99元為基數,其中5800000元部分按照日利率0.0325%標準計算,37496287.99元部分按照日利率0.03%標準計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裁判說理:
某某銀行與A公司簽訂的三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和《補充協議》以及某某銀行與某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原債權人某某銀行已依約定向被告A公司發放貸款,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A公司未能按約定付款,構成違約。根據據某某資產管理公司與某某銀行《不良資產轉讓合同》,某某銀行將涉案債權轉讓給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并向被告A公司發出《債權轉讓及催收通知》,被告A公司收到該通知后簽章予以確認,因此某某資產管理公司要求被告A公司告償付借款本金4343296287.99元,利息19461643.53元(利息暫計算至2018年04月28日),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三、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相關問題
人民法院在審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時,一般會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關于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已有相關規定的基礎上,發布了《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對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案件進行了規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規定的適用案件的訴訟主體是有限制的,僅適用于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案件。這些訴訟主體以外的此類案件,就要適用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1、案件的受理問題
《紀要》中明確,不良債權已經剝離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被轉讓給受讓人后,國有企業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仍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不得對抗受讓人對其提起的追索之訴,國有企業債務人在對受讓人清償后向原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國有企業債務人不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可以對抗受讓人對其提起的追索之訴,受讓人向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債權轉讓生效條件的法律適用和自行約定的效力
《紀要》認為,不良債權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轉讓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條件應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自行與債務人約定或重新約定訴訟管轄的,如不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中訂有禁止轉售、禁止向國有銀行、各級人民政府、國家機構等追償、禁止轉讓給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讓人放棄部分權利條款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條款有效。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債權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征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于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轉讓主債權的約定,對主債權和擔保權利轉讓沒有約束力。
3、地方政府等的優先購買權
《紀要》認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非國有金融機構法人轉讓不良債權的處置方案、交易條件以及處置程序、方式確定后,單筆(單戶)轉讓不良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通知國有企業債務人注冊登記地的優先購買權人。以整體“資產包”的形式轉讓不良債權的,如資產包中主要債務人注冊登記地屬同一轄區,應當通知該轄區的優先購買權人;如資產包中主要債務人注冊登記地屬不同轄區,應當通知主要債務人共同的上級行政區域的優先購買權人。按照確定的處置方案、交易條件以及處置程序、方式,上述優先購買權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收到通知后明確表示不予購買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做出書面答復,或者未在公告確定的拍賣、招標日之前做出書面答復或者未按拍賣公告、招標公告的規定時間和條件參加競拍、競標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紀要》發布之前已經完成不良債權轉讓,上述優先購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主張優先購買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舉證責任分配和相關證據的審查
《紀要》認為,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中經常存在諸多限制受讓人權利范圍的條款,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受讓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以證明其權利合法性和權利范圍。受讓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提供;受讓人拒不提供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對受讓人身份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等方面存在合理懷疑時,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時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但人民法院不得僅以不良債權出讓價格與資產賬面額之間的差額幅度作為引起懷疑的證據,而應當綜合判斷。對當事人偽造或變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款借據、修改締約時間和債務人還貸時間以及產生訴訟時效中斷證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制裁。
5、訴訟或執行主體的變更
《紀要》認為,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后當事人履行相互返還義務時,應從不良債權最終受讓人開始逐一與前手相互返還,直至完成第一受讓人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相互返還。后手受讓人直接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主張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并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紀要》適用范圍的擴展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非金融機構受讓金融不良債權后能否向非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的請示的答復》(2013)執他字第4號函的形式,將《紀要》的適用范圍進行了再次擴展。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該批復確立了在非金融機構向非國有企業主張權利的不良債權轉讓執行案件中,利息計算適用《紀要》。【由于《紀要》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涉及跨越《紀要》發布日期的不良資產轉讓案件,其利息計算至《紀要》發布之日;在《紀要》發布后受讓的不良資產轉讓案件不再計付利息?!?/p>
四、不良資產剝離的法律性質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資產都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的。不良金融資產收購究竟是債權轉讓還是合同轉讓,人們有不同的看法。
債權性不良資產剝離的法律性質應為債權轉讓。
首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轉讓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由于不良資產債務人眾多,如果以合同轉讓方式剝離不良債權,勢必需要一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這將導致不良資產剝離事實上不可行。大部分不良資產中債務人都處于違約狀態,尋找債務人是十分困難的事情,并且債務人不配合的情況十分普遍。因此,不可能逐筆取得債務人關于債權轉讓的同意。
其次,以債權轉讓方式完全可以實現剝離債權性不良資產的目的。由于銀行已經履行了貸款合同項下的貸款義務,一般而言銀行僅對借款人享有權利而不負擔義務,債權轉讓僅通知債務人就可以生效,不必取得債務人同意。因此通過債權轉讓銀行即可將與貸款合同相關的資產轉移給資產管理公司,從而達到剝離不良資產的目的。
第三,根據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就債權性不良資產剝離所簽訂的合同的內容來看,所轉讓的也是債權而非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
五、不良債權轉讓的后續法律問題
通過《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第三章可以了解到,金融企業轉讓不良資產的程序為:資產組包→賣方盡職調查→資產估值→制定轉讓方案→方案審批→發出要約邀請→組織買方盡職調查→確定受讓方→簽訂轉讓協議→組織實施→發布轉讓公告→轉讓協議生效。
1、未盡通知義務,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法第32條、第44條分別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即,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只要未構成合同成立生效的消極條件,合同在雙方簽字或蓋章時,即成立生效。因此,未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并不導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基于債權轉讓協議產生的出讓人通知義務、支付對價的義務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等約定仍然有效。
2、未盡通知義務,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對象仍未原債權人
如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那么債務人仍按照原協議約定向債權出讓人履行債務的,視為債務人已經履行了相應部分的還款,此時債權受讓人不能夠以未向其履行債務為由要求債務人再次履行債務;而如果債權人出讓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以后,債務人再向債權出讓人履行債務的,不視為已經向債權受讓人履行義務。
3、通知行為是債權受讓人權利義務的固定手段
由以上兩層含義可以得出,債權轉讓通知有以下兩個作用:最大的作用是固定權利義務,保護債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通知的作用在于,向債務人示明債權轉讓的事實,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對象由債權出讓人變為債權受讓人,將債權出讓人從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剝離,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其次,如果通知的內容中包含了“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的話,通知還能起到訴訟時效中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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