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戰時違抗命令罪,是指軍人在戰時故意違抗上級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作戰指揮秩序。作戰指揮秩序要求全體參戰人員必須服從命令,聽從指揮,堅決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我軍是高度集中統一的武裝集團,一切行動聽指揮,堅決執行命令,是我軍克敵制勝、完成各項任務的重要保證。尤其是在現代戰爭條件下諸兵種協同作戰,參戰人員眾多,武器裝備繁雜,戰機千變萬化,更要求每一名參戰人員務必嚴格執行命令。為此,《內務條令》第12條專門把 “服從命令”、“堅決完成任務”規定為軍人誓言的重要內容;第59條規定“部屬、下級必須服從首長、上級”;第60條規定“部屬對命令必須堅決執行”。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使得首長的指揮意圖無法實現,導致作戰指揮失靈,妨害部隊的統一行為,將給作戰造成嚴重危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戰時違抗作戰命令,并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鑒于平時違抗命令與戰時違抗命令的危害程度有重大區別,而且平時違抗命令所造成的實際危害后果容易被預見的控制,因此不宜將平時違抗命令的行為與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同等看待,都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本條規定違抗命令的行為只要發生在戰時即可構成犯罪。在和平時期違抗上級某項命令,一般按軍紀處理,不構成本罪。
作戰命令,是指上級在職權范圍內對下級、部屬下達的必須執行的關于作戰的命令、指示等。如兵力集結時間、地點、火力配屬,攻擊方案,戰斗梯隊安排,撤出戰斗等有關作戰準備、作戰實施的具體問題。如果首長違背自己的職責,濫用權力,以“命令”的方式向部屬提出不正當的要求,部屬在根據《內務條令》的規定按級或者越級提出意見的同時,沒有按照其要求去做,不是違抗命令。
違抗命令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公然違背并抗拒執行命令,包括拒絕接受命令,在執行命令中拒絕按照命令的具體要求去行動等。其具體表現形式因命令的實際內容而有所不同,可分為不作為和作為兩類。不作為的違抗命令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如不服從調遣,拒不接受上級部屬的任務,該發起進攻而拒不前進,該撤出陣地而拒不撤退等。作為的違抗命令也可能發生,如執行潛伏任務時擅自主動攻擊敵人,進攻敵人時擅自改變攻擊目標等。這些違抗命令的行為雖然表現形式各不相同,但在本質上都是沒有執行命令。
戰時違抗命令,只有對作戰造成危害時才構成犯罪。對作戰造成危害主要是指,造成戰斗、戰役失利;干擾了作戰部署,貽誤了戰機或動搖了首長的戰斗決心;暴露了我軍作戰意圖,給敵人可乘之機,造成部隊較大損失等。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不論是作為違紀還是犯罪,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這種社會危害性直接表現為對作戰造成危害,因為戰時的命令反映了作戰的客觀需 要,違抗命令必然妨害命令的貫徹實施,最終危害作戰,所以對作戰造成危害是戰時違抗命令行為的必然結果。只是這種危害的具體表現形式因案而異,有的大,有的小,有的是現實的、具體的,也有的是潛在的、抽象的。不可能存在戰時違抗命令而對作戰沒有造成危害的情況,否則也就完全沒有理由把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作為違紀行為嚴令禁止。在少數情況下,可能出現因執行上級命令而對作戰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情況,對此,應由發布命令者承擔責任,執行命令者不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是與作戰命令發布者有隸屬關系的下級軍職人員。也就是說命令發布者為上級,命令承受者為下級。這種上下級關系的確立,主要是通過正式的任職、授權命令,特殊情況下,還可以根據某些條令、條例確定。如《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第12條規定:“在執行作戰、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上級首長有權暫時免去違抗命令、不履行職責或不稱職的所屬軍官的職務,并可以臨時指派其他軍人代理”。經正式任職的上級和執行緊急任務時的軍官“代理”人,有權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作戰命令,因此,在違抗命令的行為人與該命令的發布人之間,行政職務上必須有隸屬關系,行為人有義務執行該命令。這種隸屬關系既可以是直接的隸屬關系,即違抗命令的行為人是下達命令的首長的直接部屬,也可以是越級的隸屬關系,即違抗命令的行為人是下達命令的首長的下級部屬。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上級關于作戰問題的命令,卻故意予以違抗。其動機,有的是貪生怕死,有的是為了保存自己的實力,還有的是對上級不滿,以違抗命令發泄私憤,也有的是基于狹隘的殺敵復仇心理,不顧全大局、輕舉妄動等。不論具體動機如何,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戰場情況是復雜多變的,如果軍人在執行命令中,發現情況發生變化,或者命令的內容與客觀實際不符,原封不動地執行該命令會造成嚴重后果,而又來不及或者無法請示報告時,根據《內務條令》的規定,部屬根據首長和上級總的意圖,以高度負責的精神,從當時當地的實際情況出發,積極主動地果斷行事,堅決完成任務,事后迅速向首長報告。這種情況雖然部屬沒有執行原命令,但不能認定其有違抗命令的主觀故意。
認定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不是故意違抗作戰命令,而是由于客觀條件限制行為人不能完成戰斗任務的,或是執行錯誤命令而導致戰斗失利的,或者違抗的是上級與作戰無關的指示的,不構成違抗作戰命令罪。
(二)區分違抗作戰命令罪與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的界限
違抗作戰命令的行為,有時與阻礙指揮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是:
1、前者侵害的對象是上級首長或者指揮人員的命令、指示,后者侵害的對象則是指揮人員或值班、值勤人員本身。
2、前者一般由不作為的行為構成,后者則是一種積極作為的犯罪行為。
3、前者只要有不執行命令的消極行為,并且對作戰造成危害的,即構成犯罪,后者則要求行為人在客觀方面采取了暴力、威脅手段。
4、前者只能發生在戰時,后者既可發生在戰時,又可以發生在平時。
(三)區分本罪與戰時臨陣脫逃罪的界限
從廣義上講,軍人在接受作戰任務后臨陣脫逃的,本身就是一種嚴重的違抗作戰命令行為。但在定罪時,要嚴格把握兩者的界限。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1、戰時違抗命令罪侵害的是作戰指揮秩序,而戰時臨陣脫逃罪侵害的是軍人參戰秩序。
2、戰時違抗命令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并抗拒執行命令,其行為一般發生在接受上級命令時,行為人公然抗拒執行上級的命令,但并不需要采取脫離崗位的方式,而戰時臨陣脫逃罪表現為脫離崗位逃避參加作戰,其行為一般發生在已受領了具體的作戰任務后,而且必須表現為脫離崗位。
3、犯罪的目的不同,戰時違抗命令罪是為了達到不執行命令的目的,而戰時臨陣脫逃罪是為了達到不參加作戰的目的。
在具體案件中,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與戰時臨陣脫逃的行為可能出現犯罪競合的現象,即以臨陣脫逃的方式抗拒執行上級的命令。雖然戰時違抗命令罪與戰時臨陣脫逃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戰時違抗命令罪的法定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比戰時臨陣脫逃罪的法定最低刑要重,所以應按戰時違抗命令罪論處。
(四)區分本罪與投降罪的界限
戰時違抗命令罪與投降罪都是發生在戰時的故意犯罪,而且投降敵人的行為在某種意義上也帶有違抗命令的因素,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其區別主要以下幾點:
1、犯罪客體不同,戰時違抗命令罪所侵害的是作戰指揮秩序,而投降罪侵害的是國防安全秩序和軍人參戰秩序。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戰時違抗命令罪表現為違背并抗拒執行上級的命令,但并不一定必須在面臨敵人時,而投降罪表現為自動放下武器,向敵人投降,所以必須是在面臨敵人時。
3、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這兩種犯罪雖然都是故意犯罪,但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同,戰時違抗命令罪是為了不執行上級命令,而投降罪是為了保全性命。
在具體案件中,戰時違抗命令罪與投降罪可能出現犯罪競合的現象,即行為人是在拒不執行命令的同時向敵人投降。對這種情況一般應按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以較重的罪名,即戰時違抗命令罪論處。
(五)區分本罪與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的界限
戰時違抗命令罪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在行為的客觀表現上有時很相似,侵害的直接客體也有相同之處,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戰時違抗命令罪所侵害的直接客體是作戰指揮秩序,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侵害的是指揮和值班、值勤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觀方面,戰時違抗命令罪以違背并抗拒執行上級命令為特征,而且這種行為只能發生在戰時,但并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后果,屬于行為犯,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則以擅自離開正在履行職責的崗位,或者在履行職責的崗位上不履行職責及不正確履行職責為特征,這種行為并不一定發生在戰時,但必須造成了嚴重后果,屬于結果犯。
3、犯罪主體上,戰時違抗命令罪是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的一般主體,即所有軍人,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是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的一種特殊主體,即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
4、戰時違抗命令罪是出于故意,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是出于過失。
戰時違抗命令罪是指戰時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違抗命令,是指主觀上出于故意,客觀上違背、抗拒首長、上級職權范圍內的命令,包括拒絕接受命令、拒不執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體要求行動等。
戰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擾亂作戰部署或者貽誤戰機的;
(二)造成作戰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五)對作戰造成其他危害的。
戰時違抗命令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斗、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條文]
第四百二十一條 戰時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斗、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條 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 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影響判刑】【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影響判刑】【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影響判刑】【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被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強制措施】【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影響全案】【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合法權利】【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當事人的權利】【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當事人的權利】【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當事人的權利】【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四)【當事人的權利】【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五)【當事人的義務】【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律師介入的必要性】律師比一般人更熟悉案件與流程,律師知道如何處理和應對各方的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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