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是指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到我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境外的黑社會組織,既包括外國的黑社會組織,也包括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黑社會組織。所謂
"發展組織成員",是指通過引誘、拉攏、腐蝕、強迫、威脅、暴力、賄賂等手段為自己所在黑社會組織糾集、吸收成員的行為。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所謂境外的黑社會組織,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包括外國的黑社會組織和臺、港、澳地區的黑社會組織,如意大利、美國的黑手黨、日本的山口組、臺灣的竹聯幫,等等。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為了發展、壯大自己所在的黑社會組織而通過各種手段發展組織成員。
區分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要把握以下幾點:
1、本罪既遂、未遂及預備形態的界限
本罪為行為犯,行為人實施發展、吸收他人為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他人按其意圖加入了該組織,則構成本罪既遂。行為人實施了發展行為,即向發展對象表明了讓之加入的意圖,但發展對象不愿加入或在加入前即被查獲的,屬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乃為未遂。行為人只是為發展行為作準備,如組織不特定的人員進行宣傳、介紹,并未表明讓他人加入的主觀意圖的,則屬預備。對于未遂犯、預備犯,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表現,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條的規定,可不以犯罪論處。
2、關于未成年人
境外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年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成員在境內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的,不能以本罪論處。如果在發展成員的同時又組織、領導進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種罪行的,應單獨以這8種犯罪行為所觸犯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
3、入境內進行其他犯罪
境外黑社會組織成員進入境內進行其他犯罪,而未實施本罪發展成員行為的,應以他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4、組織成員入境發展成員
境外非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發展成員如發展恐怖組織、邪教組織成員,構成犯罪的,應以組織恐怖組織罪,組織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會道門、邪教組織致人死亡罪等定罪處罰。
區分本罪與其他罪
1、本罪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界限。主要是: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論何人,均可構成本罪;后罪的主體則為特殊主體,只有境外黑社會組織中的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構成其罪。(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為方式為在境內為境外黑社會組織發展成員,是境外黑社會組織中的組織行為的一部分,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相聯系,意在擴充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的勢力等;后罪的行為為組織、領導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不僅包括發展成員的行為,而包括組建、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 (3)行為的地點要求不同。本罪行為必須發生在境內,即在我國大陸內,不在我國大陸內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的,不構成本罪;后罪的行為則沒有限制。既可以發生在境內,又可以發生在境外。我國公民組織、領導或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后又在境外發展成員,或者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境外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仍然構成其罪。(4)行為對象不同。本罪行為對象是欲發展成為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后罪的對象對組織、領導行為則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包括其中的人員和事務。(5)與境外黑社會組織是否聯系不同。本罪必然要求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相聯系,受其領導與指揮;后罪則不要求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相聯系,等等。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如果形成相當規模,如組織了有一定人員參加的境外黑社會性質的分支機構,對于發展者,以本罪治罪毫無疑問。沒有實施發展成員的領導者、參加者,不按本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實施本罪行為的同時又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根據刑法第294條第3款規定,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司法實踐中,有的境外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發展黑社會成員,采用暴力方法威逼的,如故意傷害其親人逼其就范的,或者在發展對象不從時將之加以殺害的,又觸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對之,有的認為應按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不實行并罰。我們認為,行為人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的目的,最終是通過進行其他犯罪以獲取經濟利益,發展行為與后來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可以擇重罪處處罰,但刑法已經明確規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應當實行并罰,從而排斥了牽連犯處罰原則的適用。同樣,在發展成員時采用殺人、傷害等暴力方法促成其他罪的,雖然存在牽連關系,但基于刑法明文規定,因此,也應實行數罪并罰,不應擇一重罪論處。其實,刑法之所以明確規定這種情況要實行并罰,就是要排除牽連犯處罰原則的適用。有牽連關系,不論其他犯罪行為是在發展行為的前還是后,都應依照刑法規定實行并罰,不能僅僅理解只對發展后的牽連犯罪行為進行并罰。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2款的規定,境外的黑社會組織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條文]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兩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2.5 法釋 {2000} 42號)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 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 港、澳、臺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七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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