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案例一:2009年1月19日晚,家住朝陽區的孫女士到北京某大超市購物,挑選了一箱牛奶后,順手又拿了一個電子表放到衣兜里。不料在結賬時,門口的報警器響了起來。超市兩名保安人員遂認定她偷了東西,要對她進行搜身。孫女士拒不同意,但還是被強行搜身,結果從衣兜里搜出了那個電子表。電子表的售價是100元,但超市人員說,門口已經寫明了“偷一罰十”。孫女士必須支付1000元錢才能走。孫女士惱羞成怒,欲強行離開,超市保安便對其拉扯推搡。在此過程中,將孫女士推倒在地,致使孫女士摔掉了兩顆門牙,一副價值1000元的名牌眼鏡也被摔壞。后孫女士為補牙花去500元。于是,孫女士要求該超市賠償她的損失。而超市卻也反過來要求孫女士按照“偷一罰十”的告示支付1000元的電子表錢。那么,哪一方的要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案例二:2007年6月12日,雷-雯從**長得祥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買IBM筆記本電腦一臺,付款21500元,**公司開具的發票上注明:假一罰十。
6月18日,雷-雯委托國家電子計算機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上述筆記本電腦進行檢測,該中心將檢驗標的物送至生產企業查詢并核實,結論為:送檢的筆記本電腦近期被擅自更改了原裝配置而非原裝產品,不能享受正常保修服務。
雷-雯遂將**公司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要求**公司退還已付購物款并履行“假一罰十”的承諾。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未向雷-雯告知產品的真實情況,在銷售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因此,**公司應按發票中的承諾履行“假一罰十”的義務,故判決**公司返還雷-雯購物款21500元并賠償雷-雯215000元等。
法律分析
案例一分析
1、超市自定的“偷一罰十”這一規則是否有效的問題?
我們知道,在一個法治社會,不是每個人都有罰款權的。具有罰款權力的,只能是國家的某些特定的機關。而我們公民個人也好,各種企事業單位也好,是不能自己賦予自己罰款權的。否則,人人都為自己定立一個“罰款規則”。那么人們可能都不再靠勤勞致富,而是靠“罰款”來“發財”了。在本案中,超市自己制定的罰款規則是無效的。
2、超市懷疑顧客盜竊,自己是否有權進行搜身?
我國憲法、民法都規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權利。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專門對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權做了明確的規定,這一規定自有其特殊的目的和用意,即防止在生活中有些經營者以各種理由來侵犯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在本案中,超市懷疑顧客盜竊,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報案,讓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但其卻欲“自行搜身”,而且是在大庭廣眾之下。這很明顯對孫女士的人格尊嚴造成了侵害。
3、超市在爭執過程中,致使孫女士身體受到傷害。
不論超市的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都在客觀上造成了對孫女士人身權利的侵害。根據法律的規定,超市應當賠償孫女士的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損失。
綜上,由于超市采取的措施不當,不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維護,而且還要承擔賠償責任,真是“賠了夫人又折兵”。所以,消費者沒有接受“罰十”的義務,商家也不享有依據該告示處理消費者的權力。對于偷竊行為的處罰權,實際是一種行政執法權,應該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來行使。當然,如果在公安機關介入之前,商家可以采取自助行為如阻止偷竊者逃跑。
案例二分析
針對“假一罰十”,有些人認為這屬于違約金約定的明顯過高,因此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減少。但有些人認為,商家的承諾不能隨便更改,否則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偷一罰十”之所以無效,是因為它的內容和實施后果,將會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假一罰十”則相反,商家自愿做出的這種承諾,是有利于消費者,而不利于商家自己的。對于不利于自己的規定,法律自然不會干涉。
眾所周知,經營者做出“假一賠十”承諾的目的就是促成交易,一旦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交易行為,即視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合同成立,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假一賠十”相當于合同訂立前的要約邀請,是商家對消費者的承諾,在要約沒撤回前對商家具有法律約束力;且在到達對方后,對方已作出承諾的,要約不可撤回。“假一賠十”是商家自愿的意思表示,是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向消費者主動承擔商品質量問題引起的民事責任。
商家“假一賠十”的承諾與商家和顧客之間的買賣合同雖然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行為,但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假一賠十”是商家的單方承諾,屬于單方法律行為,它以買賣合同為生效條件,所以也屬于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從這個角度上講,一旦交易成功,商家“假一賠十”的承諾應該屬于消費者與商家之間買賣合同中帶懲罰性質的違約賠償條款。
法律依據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2、《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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