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卡持卡人以卡內金額被盜刷為由向發卡行主張返還存款本息的糾紛的審理,需要解決兩個層面的問題:第一,案涉交易是否構成偽卡交易。這個問題屬于事實層面的問題,持卡人應當對構成偽卡交易負舉證證明責任,法院在進行認定時,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并結合優勢證據規則和經驗法則,判斷持卡人本人、真卡在案涉交易發生時段內發生異地操作的可能性。第二,在認定案涉交易為偽卡交易的情況下,責任應當如何承擔。發卡行和持卡人之間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發卡行負有保障持卡人卡內資金安全義務,發卡行未盡該義務至發生偽卡交易、持卡人資金被盜刷,應負合同責任。同時,持卡人對其銀行卡信息密碼有保管義務,但發卡行關于將“未泄露信息密碼”這一消極事實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給持卡人的主張沒有依據。
基本案情
葛某所持甲銀行的借記卡在廣東茂名發生12筆偽卡交易,交易金額及手續費合計97768元。葛某遂訴請其借記卡開戶行甲銀行返還以上存款及利息。甲銀行認為葛某負有案涉銀行卡信息密碼保管義務,且領用合約有關于憑密碼交易視為持卡人本人交易的約定,故葛某應當自負責任。
裁判結果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寧商終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甲銀行支付葛某97768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葛某對事情經過進行了合理陳述,并提交了其保存的真卡、歷史明細清單、手機短信及接出警工作登記表等證據,就其銀行卡被偽造盜刷的事實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而甲銀行未能提供證據否認以上事實,根據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規則和日常經驗法則,可以認定案涉交易為偽卡交易。
甲銀行向葛某發放銀行卡,對葛某負有信息密碼保護的義務、按時支付本息的義務和相關的安全保障義務。案涉銀行卡為磁條卡,本身即存在被復制、偽造的安全隱患,而甲銀行所認可的各種交易終端機具、交易系統未能有效識別偽卡,導致發生偽卡交易、卡內資金被盜刷,可認定甲銀行未盡到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即便損失系因他人實施偽卡交易所致,亦不能免除甲銀行對葛某給付存款本息的責任。
甲銀行認為案涉銀行卡的賬戶和密碼均由葛某掌握,發生偽卡交易的,可以推定葛某對賬戶、密碼泄露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在本案發生偽卡交易的原因暫未查明的情況下,甲銀行就其主張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該主張法院不予采納。甲銀行依據《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第十四條約定的憑密碼交易規則,主張案涉交易應視為葛某本人所為。根據對該合同內容的理解,該規則僅適用于真卡交易,偽卡交易中該規則并不適用,甲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裁判意義
目前,銀行卡已成為我國最頻繁的非現金支付工具。然而隨著卡的普及,關于銀行卡的法律糾紛也日益增多,利用銀行卡實施的犯罪行為更是日益猖獗,且犯罪手段不斷向高科技和專業化方向發展。在銀行卡犯罪中,有一種現象日益凸顯,即持卡人在卡未離身的情況下,卡內資金被盜刷。此類案件在各地頻繁發生,法院對因此類案件引起糾紛的判決結果和理由卻不盡一致。本案系南京地區該類糾紛按照發卡行承擔偽卡交易全部損失的首例案件。該案強調了銀行等金融機構在發生此類糾紛中應盡的義務和責任。事實上,對此類糾紛的處理本身就是一個利益衡量的過程,相對于持卡人,銀行等專業金融機構無論是在財力、人力還是技術信息資源的占有上都占據絕對優勢,更有能力防范此類風險的發生。該案判決由銀行承擔偽卡交易導致的全部損失無疑是一個更加符合實質正義的選擇。
通過本案樹立的新的風險承擔規則,一方面可以督促銀行等金融機構加大對安全信息技術的投入,通過軟硬件設施的完善升級為銀行卡的安全使用創造條件;另一方面,可以促使銀行等金融機構重新審視其與客戶簽訂的銀行卡章程和使用合約,類似“凡密碼相符的交易均視為本人合法交易”這樣的格式化免責條款,因有違公平原則,已無法為其逃避責任提供保護傘。當然,本案也提醒廣大持卡人須提高安全意識,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銀行卡,如因自身保管不善,對卡號和密碼的泄露存在過失,應當依法承當相應的責任。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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