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問題:對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員在違反法定程序而擅自對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是否有效?
答:2005年《公司法》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員違反法定程序,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效力,并未作出規定,因此,使得各地法院在審理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案件時較為混亂。
摘自最高院民二庭工作會議紀要統計數據,2006年到2015年全國法院審結的455件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對外擔保的商事案件:認定擔保合同有效的判決占49.8%,認定擔保合同無效的判決占50.2%;在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案件中,判令公司對擔保相對人承擔部分責任的占67.4%,承擔連帶責任的占23.6%,公司不承擔責任的占9%。
造成這種同案不同判的癥結就在于,在法律未對16條法律后果作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實踐中對《公司法》第16條的不同理解。
二 、問題:《公司法》第16條兩大主流分歧點是什么?
有觀點認為,該條款屬于管理性規定,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程序擅自對外簽訂擔保合同,不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合同無效情形;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條屬于效力性規定,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應屬無效。
第一種觀點,偏向于保護債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要在擔保合同上簽字并蓋章,即推定法定代表人受公司概括性授權,屬于公司職務行為,其有權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在該觀點完全架空了《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讓公司無條件承擔擔保責任,損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第二種觀點,未經法定程序決議的擔保合同,一概認定合同無效,也不利于保護善意債權人。
三、問題:《民法典》頒布實施后,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變化有哪些?
答:(1)法定代表人的思維模式從“首長負責人”變為“團體代表人”的轉變。2017年頒布的《民法總則》就法定代表人職務范圍進行規定,法定代表人只有從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才屬于職務行為,違法法律或超越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屬于越權,《民法典》承繼了該條款,對法定代表人的行權范圍有了依據;
(2)強化債權人的審慎義務。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員工作人超越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越權代表時,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判斷是否為善意,只要求債權人盡到一般的審查義務即可,如擔保人是否提供擔保的相關決議、公司章程,而不宜過分嚴苛程序是否違法、決議是否偽造等。
(3)擔保合同無效時的法律結果。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17條,在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時,區分債權人、擔保人的過錯情況,予以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擔保制度解釋實施后,今年承辦的兩起公司未經有效決議對外擔保的訴訟案件,因債權人在簽署擔保合同時,未盡一般的審查股東會決議義務,兩法院均認定擔保合同無效,而公司和債權人均存在過錯,擔保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該解釋解決了長期困擾審判實踐中,法定代表人在越權代表的情況下,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統一了審判規則。
四、 問題: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未有效決議,但仍需承擔擔保責任的例外情形?
答:本文上述法定代表人或他人未經法定程序提供擔保的規定,不適用上市規定,2021年1月1日最高院頒布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對上市公司擔保進行了特別規定。擔保制度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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