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公司法》規定的股份禁止轉讓期內,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與他人訂立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在股份禁止轉讓期后轉讓股份的,并不違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一、某建設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張某、王某均為某建設公司的發起人、股東。
二、2004年10月,王某與張某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王某將其持有的全部某建設公司的17%股份轉讓給張某,股份轉讓款總計8300萬元。《股份轉讓協議》還約定:自《股份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至雙方辦理完畢股份變更手續止的期間為過渡期,過渡期內張某代王某行使股東權利(包括表決權、收益權、股權轉讓權等)。
三、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張某累計向王某支付股份轉讓款81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支付。
四、2005年1月8日,王某向張某發出《關于收回股份的通知》,以“遲延支付200萬元構成根本性違約”為由終止《股份轉讓協議》,并宣稱王某仍持有某建設公司17%的股份。
五、張某認為王某在收取8100萬元后毀約的行為有失誠信,向法院訴請判令王某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王某辯稱: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股份轉讓協議》簽訂時,尚在股份禁止轉讓期內,《股份轉讓協議》規避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協議。
六、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股份轉讓協議》有效,雙方應繼續履行。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張某和王某作為某建設公司的發起人,在某建設公司成立兩年后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過渡期”后王某將所持的標的股份轉讓于張某名下。上述約定并不違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
《公司法》該規定所禁止的發起人轉讓股份的行為,是指發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實際轉讓股份,立法目的在于防范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并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法律并不禁止發起人為公司成立三年后轉讓股份而預先簽訂合同。只要不實際交付股份,就不會引起股東身份和股權關系的變更,即擬轉讓股份的發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東,其作為發起人的法律責任并不會因簽訂轉讓股份的協議而免除。因此,發起人與他人訂立合同約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轉讓股權的,并不違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審理論述:
關于本案《股份轉讓協議》及《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是否有效、能否撤銷的問題
(一)本案原告、反訴被告張某和本案被告、反訴原告王某作為某建設公司的發起人,在某建設公司成立兩年后,于2004年10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及《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約定“過渡期”后王某將所持的標的股份轉讓于張某名下。上述約定并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職期內不得轉讓”的規定,不違反《某建設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亦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主要職責在于設立公司,發起人需要對公司設立失敗的后果負責,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因發起人的過錯造成公司損失的,發起人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司成功設立后,發起人的身份就被股東的身份所替代,其對公司的權利義務與其他非發起人股東相同。考慮到有些不當發起行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滯后性,如果發起人在后果實際發生前因轉讓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難追究其責任,不利于保護他人或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在一定時期內禁止發起人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即在于防范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并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該條第二款關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職期內不得轉讓”的規定,也是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禁止的發起人轉讓股份的行為,是指發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實際轉讓股份。法律并不禁止發起人為公司成立三年后轉讓股份而預先簽訂合同。只要不實際交付股份,就不會引起股東身份和股權關系的變更,即擬轉讓股份的發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東,其作為發起人的法律責任并不會因簽訂轉讓股份的協議而免除。因此,發起人與他人訂立合同約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轉讓股權的,并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據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第五條、第六條關于過渡期的規定、第七條關于“辦理股份變更手續”的規定、第十條關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合法有效地將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轉讓于乙方名下”和“如遇法律和國家政策變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份的轉讓條件和限制,將依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規定相應調整合同的生效時間”的規定等協議內容,可以確定雙方對公司發起人轉讓股份的限制有著清醒的認識,故雙方雖然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內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但明確約定股份在“過渡期”屆滿即某建設公司成立三年之后再實際轉讓。同時,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和《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后,本案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即簽署了向某建設公司董事會提出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的申請,不再擔任公司董事。綜上,雙方當事人的上述約定顯然并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亦不違反《某建設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三,本案原告、反訴被告張某和本案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未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內實際轉讓股份,不存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行為。本案中,王某所持有的是記名股票,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關于“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規定,判斷記名股票轉讓與否應當以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記載為依據。本案中,根據某建設公司股東名冊及該公司工商登記的記載,王某仍是某建設公司的股東和發起人,涉案標的股份至今仍屬于王某所有。
第四,根據本案原告、反訴被告張某和本案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所簽訂的《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和《授權委托書》,王某在過渡期內作為股東的全部權利和義務都授權張某行使。該《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的性質屬于股份或股權的托管協議,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股份托管關系,即法律上和名義上的股東仍是王某,而實際上王某作為某建設公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由張某享有、承擔。由于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股份的托管行為和托管關系并無禁止性規定,因此,本案當事人所簽訂的《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合法有效。盡管雙方在協議中約定過渡期內王某作為某建設公司股東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由張某承擔,但這種約定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內部有效,而對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正因為該《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并不能免除王某作為發起人、股東的責任,故王某與張某簽訂《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和《授權委托書》的行為應確認為合法有效。
第五,上述《股份轉讓協議》和《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如上所述,雙方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公司成立三年后轉讓股份,過渡期內由本案原告、反訴被告張某代行本案被告、反訴原告王某的股權,這一目的并不違法。上述協議形式、內容均合法有效,也不違反《某建設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關于“發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轉讓”的規定。王某關于上述協議的簽訂和履行,使張某實際取得王某在某建設公司的股份項下的全部權利和利益,王某不再承擔其作為股東的風險和義務,雙方已實質性轉讓股份,故上述協議違反公司法和《某建設公司章程》有關公司發起人轉讓股份的禁止性規定,應確認為無效協議的反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據此,判決如下:
一、本案原告、反訴被告張某與本案被告、反訴原告王某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和《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有效;
二、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依合同約定與張某辦理股權轉讓的相關手續;
三、上述股份轉讓手續辦理完備后,張某立即給付王某200萬元股份轉讓金;
四、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張某支付500萬元違約金;
五、駁回張某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王某的反訴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實務總結: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在禁止轉讓期內轉讓股份,要注意協議內容的特殊約定,避免股份轉讓協議無效。根據《公司法》規定,股份禁止轉讓期包括以下六種:
(1)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2)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3)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
(4)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5)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6)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為避免股份禁止轉讓期訂立《股份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可以約定由股份受讓人在股份禁止轉讓期內行使股東權(包括表決權、收益權、股權轉讓權等),待股份禁止轉讓期滿后辦理股權轉讓變更手續。
2、股份受讓人簽訂受讓股份禁止轉讓期內的《股份轉讓協議》采取審慎態度,盡量約定在股份禁止轉讓期滿后再支付股份轉讓價款或者有其他擔保措施。因為在股份禁止轉讓期滿前無法辦理股份轉讓變更手續,出讓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仍是出讓人的合法財產,這意味著當出讓人與任何第三人出現法律爭議并可能承擔法律責任時,該股權作為出讓人名下的財產隨時都有可能被第三人保全,甚至是執行。如出現此種局面,股權受讓人支付了股份轉讓價款,卻最終無法取得股份,將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3、對于股份出讓人而言,簽訂上述《股份轉讓協議》也存在重大風險,即股份受讓人可能利用股東身份從事損害公司利益等不正當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也將由股份出讓人承擔。如本案“本院認為”部分所指出的,“盡管雙方在協議中約定過渡期內王某作為某建設公司股東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由張某承擔,但這種約定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內部有效,而對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4、由于上述《股份轉讓協議》的簽署日期與股權變更日期存在一定的時間間隔,雙方都應當設置相應的違約條款以保證合同的履行。對于股份出讓人而言,應當設置對方不支付股份轉讓價款時的違約條款;對于股份受讓人而言,應當設置對方不辦理股份變更時的違約條款。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1999年版)
第一百四十七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
《公司法》(2013年版)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特別提示:本案審判時適用1999年版《公司法》,盡管2013年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將限制發起人轉讓股份的期限由三年縮短為一年,但本案的裁判要旨在《公司法》修改后仍然具有指導意義。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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