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楊某2016年3月入職東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金公司”),擔任沖床工一職。2016年9月21日上班期間,楊某發生受傷事故,被送往東莞市新安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雙手壓砸毀損傷”。2017年2月28日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對楊某受傷事故作出工傷認定。2017年3月27日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楊某的工傷程度作出傷殘四級的鑒定結論。
五金公司沒有為楊某購買社會保險,而是為其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為楊某。發生受傷事故后,保險公司向楊某支付了意外住院定額給付 100元、意外費用補償30000元、意外傷害補償90000元,共計120100元,五金公司支付了楊某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93878.23元。
后楊某以五金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造成其工傷待遇損失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五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五金公司抗辯認為,其雖沒有為楊某購買社會保險,但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目的也是為了規避、分散工傷賠償風險,該保險的投保人為五金公司,保費亦為五金公司繳交,因此在工傷保險賠償時,保險公司已賠償楊某的120100元,應用以抵扣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五金公司提交的商業保險合同及理賠核定通知書可知,五金公司為楊某購買的商業保險的被保險人及保險金受益人均為楊某。根據保險法及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商業保險應視為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福利,無法替代社會保險,且本案意外險賠付款的所有人為楊某,并非五金公司,故五金公司無權要求對其應賠付的款項進行相應抵扣。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的規定,因五金公司未為楊某購買社會保險,故由此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責任應由五金公司承擔,認定五金公司應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人民幣439341.61元。
【律師點評】
現實中,許多用人單位往往考慮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用低且可一年一次性繳清、可團體購買,隨時靈活更換被保勞動者、理賠手續簡單等優點,且認為與工傷保險一樣同樣為用人單位購買及承擔費用,同樣可以達到規避、分散工傷賠償風險的目的,故選擇與前述五金公司一樣,以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替代工傷保險的購買。但律師提醒,基于以下理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不能替代工傷保險,亦無法免除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
一、購買社會保險屬于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人身意外傷害險的購買無法免除用人單位購買工傷保險的義務。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同時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可見,依據前述規定,為員工購買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未按規定參加的,將產生限期參加、滯納金、罰款等行政責任,工傷保險的購買具有國家意志層面的強制性、保障性。
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屬于商業保險,平等自愿是商業保險的一個基本原則。《勞動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商業保險,屬于勞動法所指的補充保險,因此用人單位為員工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應是用人單位基于自愿的行為,屬于用人單位給予員工的的一種福利措施。
故由于社會保險存在在國家意志方面強制性的特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購買不能當然免除企業購買工傷保險的義務,該方面,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參加商業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險后是否還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問題的復函》中亦已明確:“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按照《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無論是否參加了商業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都必須參加工傷險,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人身意外傷害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企業在參加工傷保險的同時,可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為職工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二、人身意外傷害險無法免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責任,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亦無法進行抵扣。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故依據前述規定,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未依規定購買工傷保險的,一旦勞動者被認定工傷,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
有用人單位便認為,即使應當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若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險已支付部分理賠金的,則因勞動者的損失已通過用人單位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險得到彌補,已實現了與購買工傷保險同樣的目的,故保險公司已支付的理賠金應當從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中作相應扣除。
但事實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屬的商業保險和社會工傷保險具有不同的性質,兩者在法律關系、支付條件、支付主體、適用法律等方面亦存在諸多不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可見在為勞動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時,其受益人必須且只能是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即相關的保險賠償應當屬于勞動者個人所有,而非用人單位所有,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將保險公司支付的理賠金額予以抵扣,則用人單位便變相的成為了商業保險的受益人,這與保險的性質不相符。故即使人身意外傷害險獲得理賠,依法也無法抵扣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
對于深圳地區的企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中第十二條也已作出了明確規定:“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勞動者依人身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用人單位不得主張在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
【律師建議】
綜上,律師建議:首先,因購買工傷保險屬于用人單位強制性義務,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無法替代工傷保險,故對有勞動關系的員工應全部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實際上,按規定購買工傷保險對于用人單位規避工傷賠償風險極為重要,由其是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甚至出現因工死亡的情況下,可以為用人單位分擔巨大的賠償負擔。以因工死亡為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因工死亡的員工其近親屬可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深圳市2017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8348元/月的標準計算為50088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按照2017年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的標準計算為519480元,可見,在暫不計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情況下,僅喪葬補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金額便已達近人民幣57萬元,實踐中,如果死亡員工有較多需供養的親屬,則最終的支付金額甚至可能達上百萬,而若用人單位未購買工傷保險的,則前述待遇將均由用人單位承擔,如此巨額的費用對于企業而言是非常沉重的負擔,對于一些小微型企業而言,甚至可能因無法承受而直接導致破產,故建議企業應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千萬莫因小失大。其次,若為使員工得到充分保障,安全生產風險較大或有條件的企業也可以給員工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以作為給予員工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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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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