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規則的法律依據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為,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或者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從而導致的民事法律責任。
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則,主要由《民法通則》關于民事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侵權責任法》基本規定和《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單項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環保部門有關法律解釋構成。它們相互補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體性規范、程序性規范在內的完整的規則體系。
根據《侵權責任法》,污染者因同一行為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為應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罰款、刑事罰金,污染者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優先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
承擔民事責任,通常要求具備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以及主觀過錯4個要件。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糾紛的特殊性,各國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責任規則,我國法律也是如此。
可見,承擔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受到損害”;三是環境污染危害與他人受到損害互為因果。簡而言之,排污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就是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
原國家環保局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定條件的解釋,符合法學原理和立法宗旨,因而也在我國環境行政執法和環境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適用,必須嚴格執行。
三、法定免責情形
在明確污染侵權責任基本條件的同時,國家法律還規定了排污單位免于承擔責任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3種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現行環境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嘯等極端自然災害和戰爭。
我國是一個自然災害十分頻繁的國家。需要明確的是,即使出現“不可抗力”情形,也并非絕對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對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二條還特別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可見,即使發生地震等極端自然災害,排污單位也必須“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損害,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責任。
二是受害人故意。如果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三是第三人。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實際中,第三人通過鉆孔等破壞性方法盜竊輸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盜竊人未能有效封堵,導致農田、海域污染的案例,時有發生。司法實踐中,多由輸油管道的管護單位先行賠付農民污染損失,繼而再向第三人追償,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有無過錯和是否超標,不影響侵權責任承擔
在處理環境污染糾紛的實踐中,排污單位為了推脫責任,往往提出諸多免責理由。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沒有過錯”、“沒有超標”。其實,這兩個理由違背了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與法律規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
1.關于過錯問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原則”。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和原國家環保局前述《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所做解釋,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完全不在環境法律關于排污單位應否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之內。換言之,根據環境法律的規定,不論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均應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特別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據此推斷,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單位,有過錯無疑應當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責任。
2.關于標準問題。排放標準是環保部門實施行政監管的基本依據,并非排污單位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界線。這是因為,排污單位超標排污造成污染損害,當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排污即使不超標,但污染物進入環境,經過慢性累積之后,仍然可能造成污染損害,排污單位依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排放超標并非是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
前述原國家環保局1991年《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不僅明確了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的3個基本條件,而且特別針對所謂“不超標就不承擔責任”的觀點明確規定:“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五、舉證責任承擔
一般賠償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負責舉證。在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實行特殊的舉證規則,即主要由排污單位負責舉證。《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關于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據此,負有舉證責任的排污單位,如果不能證明免責事由或者排除因果關系,就應承擔賠償等侵權責任。
六、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形式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民事侵權的8種主要責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在環保實際工作中,最通常適用的責任形式有賠償損失,此外還有排除危害、恢復原狀等。污染行為如果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還可以請求排污單位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此法還明確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七、賠償范圍
1.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因環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2.財產損害賠償范圍。因環境污染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3.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因環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八、核事故等高度危險責任規則
1.關于核事故所致環境污染損害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七十條規定,“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依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國務院專門規定了核事故損害的責任規則,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2007年6月30日以《國務院關于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國函〔2007〕64號)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核電站或者核設施的“營運者應當對核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境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由于武裝沖突、敵對行動、戰爭或者暴亂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損害,營運者不承擔賠償責任。這里將“環境損害”與人身、財產損害相提并論,尤其值得肯定。
2.其他高度危險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占有或者使用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遺失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通過盜竊等方式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九、環境損害的評估鑒定
在環保實際工作中,環境污染損害糾紛大量存在,但難以得到及時處理和有效索賠。主要困難在于環境監測、技術分析方面存在障礙,符合規范的監測或者鑒定機構較少,難以滿足需要,已有的機構不愿承擔,從而限制了污染損害評估監督的及時性和準確性。
最近幾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都規定,因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此外,環保部門還要積極推動建立專門的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機構,并抓緊研究制定評估方法和鑒定規范,為環保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及時準確處理環境污染損害糾紛,提供組織和技術支撐。
十、環境污染責任的保險機制
環境污染所致賠償責任往往數額巨大,國際上大多通過保險機制予以分散。我國加入的《國際油污公約》和《民用核安全公約》,也采用了保險機制。
如關于核事故的責任限額和保險機制,前述《國務院關于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核電站的營運者,對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損害的最高賠償額為3億元人民幣;其他營運者對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損害的最高賠償額為1億元人民幣;在核電站運行之前,營運者必須購買足以履行其責任限額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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