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由:張某某訴徐某某所有權確認糾紛
二、案情:
一審經過:
1、一審原告張某某訴請:張某某與被告徐某某系夫妻,1987年1月香港登記結婚,至今婚姻關系存續,上海市長寧區龍溪路xx號xx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購買,僅登記于被告名下。因系爭房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保護未經登記一方對房屋的合法權益,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請求變更登記,被告以種種理由不予辦理。另外,被告徐某某自兩人認識以來一直未工作,也無獨立的經濟來源,所需花銷都被告從原告處獲得,系用原告的財產購買系爭房屋。
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登記于被告名下的系爭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產權份額,被告享有百分之五十的產權份額,并對上述房屋予以變更登記。
2、一審被告徐某某辯稱:被告1994年離港來滬后,原、被告就開始分居,雙方資產分開,原告在外另有家庭,2000年生有私生女。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并不知情,所有購房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資,原告趁被告不在住處時拿走物品(含系爭房產證),這才知道系爭房屋的情況,原告在蘇州、上海也有多套房屋并出售,從未分給被告錢款。原告無權要求確認被告名下房產為共同財產,且由于雙方結婚登記于香港,離婚訴訟也訴諸于香港法院,2015年5月7日香港法院已出具暫準離婚令,對于財產的分割也在進行中,原、被告的財產分割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因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一審法院看法及判決: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均中國香港地區居民,婚姻締結地為中國香港,不動產所在地為中國上海,共同經常居住地為中國上海,在原、被告無法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情況下,原告要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
原告提供的證據可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系爭房屋的權利取得在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歸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基于與被告徐某某的夫妻關系主張共有應予支持,但法律規定夫妻間財產為共同共有,非按份共有,故對原告按份共有的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長寧區龍溪路xx號xx幢房屋歸原告張某某,被告徐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徐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張某某辦理上海市長寧區龍溪路xx號xx幢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張某某被告徐某某名下的過戶手續。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800元,由原告張某某、被告徐某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經過:
1、上訴人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張某某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上海市長寧區龍溪路xx號xx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于徐某某一人名下。徐某某與張某某均系香港居民,雙方于1987年在香港締結婚姻關系,兩人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一直未發生變更及消滅。結婚時徐某某與張某某均居住于香港,以香港作為生活中心,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均為香港,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雙方的糾紛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下稱香港法律),而非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香港法律規定,夫妻婚后財產處分,除雙方有明確的協議或存在推定信托外,應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婚后取得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應由該方取得完全的處分權和所有權。系爭房屋由徐某某購買,并由徐某某支付購房款及歸還銀行貸款。徐某某與張某某間就系爭房屋歸屬不存在推定信托的情形,系爭房屋應歸徐某某所有,張某某對系爭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
2、被上訴人張某某辯稱:不同意徐某某的上訴請求。本案系不動產物權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糾紛,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應適用系爭房屋所在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下稱內地法律),上訴人要求適用香港法律,缺乏相應依據。同時,根據張某某提交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徐某某連續四年以上在上海的居住時間超過每年度的半數以上,徐某某在上海置辦并打理大量不動產,并長期居住上海,內地應認定為徐某某的生活中心及經常居所地。張某某自1994年來內地投資,即長期居住生活在內地,2003年,徐某某攜女兒自香港來上海與張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內地系徐某某與張某某的共同經常居所地。即便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在徐某某與張某某就本案適用法律無選擇協議的情況下,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而徐某某與張某某的經常居所地為內地,同樣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據此應認定系爭房屋產權歸張某某與徐某某共有。
退一步講,即便適用香港法律,根據雙方各自提交的香港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在存在推定信托的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取得并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仍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張某某與徐某某登記結婚后,徐某某既未工作,也沒有收入來源,對此,徐某某在香港的離婚訴訟中也予以確認,張某某與徐某某家庭的支出全系張某某負擔,購買系爭房屋的款項,雖系以徐某某的名義支付,但來源于張某某的投資經營所得,張某某有取得系爭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對取得系爭房屋作出了貢獻,張某某與徐某某存在夫妻財產推定信托的情形,張某某對系爭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二審法院認為及判決:張某某與徐某某均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系爭房屋產權登記于徐某某一人名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定,張某某與徐某某關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糾紛,系涉外民事關系范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調整范圍。徐某某主張,本案適用香港法律,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張某某則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相關內地法律,系爭房屋歸張某某與徐某某共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5)長民三(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05,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800 元,均由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三、本案爭議焦點:
1、就本案應選擇適用的沖突規范。
就本案適用的實體法律,徐某某主張適用香港法律,張某某主張適用內地法律。雙方對實體法適用未能協商一致,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確定本案民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種法律規范,首先應依本法之規定確定本案糾紛應適用的沖突規范,進而由此指引本案糾紛應適用的實體法律。
就沖突規范的適用選擇。徐某某主張,本案系夫妻財產關系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張某某則主張,本案爭議的標的物為不動產,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雙方就系爭房屋權屬產生的爭議,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若基于雙方的特定身份關系,則落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調整的夫妻財產關系糾紛范圍,若基于標的物的屬類,則又落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調整的不動產物權糾紛范疇,優先適用哪一條的規定系雙方爭議的焦點。雙方就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發生的糾紛,從形式上看是對不動產權屬的確認之訴,但張某某是基于與徐某某的婚姻關系而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權屬歸兩人共有,其實質是因婚姻關系所產生的財產爭議,即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對財產的權利義務關系,或男女雙方對合法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財產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的爭議是基于確認當事人之間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基礎上,具有更強的身份特征或屬人特性。在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沖突時,遵循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夫妻雙方協議選擇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夫妻雙方未選擇的,選擇與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聯系的連結點。
基于上述分析,就本案爭議之沖突規范的適用,應優先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非三十六條之規定。由此,關于本案所有權爭議所涉實體法律的選擇適用,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指引,來具體確定涉案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本案中,張某某與徐某某沒有協議選擇共同適用的法律,故根據該條規定的指引,應首先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選擇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2、內地是否為張某某與徐某某共同經常居所地?以哪一個時間點確認雙方共同經常居所地的爭議及實體法律的選擇爭議。
徐某某主張,徐某某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張某某于1994年前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1994年后的經常居所地為內地,張某某與徐某某締結婚姻關系時,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均為香港,系爭房屋產權取得時,雙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經常居所地,應選擇適用雙方的國籍國法律,故本案實體法律應適用香港法律。張某某則主張內地系雙方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故即便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案實體法律仍應適用內地法律。
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之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如前所述,本案爭議實質上基于雙方存在特定身份關系而引發,故應以張某某與徐某某形成特定身份關系的時間作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張某某與徐某某于1987年在香港登記結婚,且此前雙方均長期居住于香港,故本案中,應認定香港為張某某與徐某某不動產糾紛爭議中的指引實體法適用的經常居所地,本案就系爭房屋權屬產生的糾紛,應優先適用香港法律,而非內地法律。
退一步講,即便將系爭房屋產權取得時間作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本案系爭房屋產權于1998年2月18日登記于徐某某名下,此后因宗地面積發生變更,于2009年8月申請了變更登記并重新取得產證,因系爭房屋面積并未發生實際變更,故仍應認定1998年2月18日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顯示,以該時間節點計算,徐某某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張某某的經常居所地為內地,雙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經常居所地,故應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即香港法律。至于是否能以張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時間作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目前的法律法規對此無明確規定,基于本案系因特定身份關系引發的不動產糾紛,故較之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時間節點,當事人間成立特定身份關系的時間節點,與雙方爭議的涉外民事關系更具密切聯系,本院優先采納當事人間成立特定身份關系的時間即張某某與徐某某締結婚姻關系的時間作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綜上所述,就本案爭議所涉實體法律的適用選擇,應適用香港法律。
3、張某某與徐某某是否存在財產推定信托之爭議。
就香港法律中關于夫妻財產法律關系的規定。張某某與徐某某二審中一致確認,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香港法律規定的是夫妻分別財產制,即香港法律成文法中規定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但在衡平法或判例法中,如存在財產推定信托,則可認定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動產為夫妻共有。本案中,系爭房屋產權取得于徐某某與張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產權僅登記在徐某某一方名下,徐某某與張某某間也不存在關于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的書面協議,故從香港法律成文法的規定看,系爭房屋應屬徐某某一人所有;從香港法律衡平法的角度看,就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徐某某與張某某間是否存在財產推定信托系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
就認定推定信托成立的構成要件。徐某某認為,系爭房屋產權登記于徐某某名下,張某某主張雙方存在財產推定信托,應由張某某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作為否定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徐某某只需從出資、參與財產的購買、對取得財產的貢獻等方面來反駁推定信托的存在即可,并認為認定推定信托存在的構成要件就是其陳述的上述三個要件。張某某則主張應考慮的因素為:1、財產共有的合意;2、主張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為取得財產作出貢獻;3、《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指出的法院應當考量的因素,包括夫妻雙方的資產、債務和經濟來源,他們各自為婚姻所作出的貢獻,婚姻的持續時間,他們的年齡,健康狀況,以及由婚姻所產生的義務,例如對子女的撫養。
對認定推定信托存在的構成要件,香港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及雙方各自提交的法律意見書看,可從雙方是否存在共有爭議財產的合意,主張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是否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損的行為或是否為取得爭議財產作出貢獻這兩個構成要件來判斷。至于張某某主張的《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考量因素,因系夫妻離婚時財產分割中應考量的因素,并不屬于本案所有權確認糾紛中應當考慮的因素。
就張某某與徐某某是否存在共有系爭房屋合意的爭議。衡平法之下,并沒有規限法院可考慮的因素和行為,法院會綜合考慮及衡量所有因素后,裁定當時雙方是否有共同意圖。系爭房屋由徐某某購買,產權登記在徐某某一人名下,從徐某某、張某某的庭審陳述及出入境紀錄看,徐某某此時以香港為經常居所地,張某某以內地為經常居所地,雙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經常居所地。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在徐某某名下后,產權證由徐某某保管,并由徐某某實際控制利用,張某某雖在內地特別是系爭房屋所在地上海長期生活、居住,但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此后經常性地參與了對系爭房屋日常的管理與收益,或為持有系爭房屋直接付出對價,徐某某顯然是以單獨所有的意思表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并沒有與張某某共有系爭房屋產權的意思表示。張某某主張其曾實地看房、了解房屋的真實性,但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上述陳述,退一步講,即便存在上述事實,也不足以據此推定雙方存在共有系爭房屋的合意。張某某陳述系爭房屋購買后,其知道產權證登記在徐某某名下,但至雙方發生糾紛已近17年,張某某從未主張過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從該情節看,張某某顯然對系爭房屋持有非產權人的心態。綜合上述分析,無法認定張某某與徐某某存在共有系爭房屋的合意。
就張某某是否為取得系爭房屋作出貢獻或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損的行為之爭議。系爭房屋的首付款由徐某某支付,銀行貸款亦以徐某某名義歸還,張某某從未以自己的名義支付過購房款或歸還過銀行貸款,張某某與徐某某間也不存在雙方共同出資而僅以徐某某名義履行出資或還款義務的協議,故應認定張某某對取得系爭房屋并未作出貢獻或者未作出使自己利益受損的行為。張某某主張徐某某自婚后即沒有職業收入,相應的家庭支出均由其承擔,系爭房屋購房款及銀行貸款雖以徐某某名義支付,但均來源于張某某的經濟收入,故張某某對取得系爭房屋作出了貢獻。
對此,香港法律規定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但并未區分不動產與動產,故對于現金等動產,仍以名義人或持有人為所有人,徐某某名下賬戶支出或者以徐某某名義支出的現金,應認定為徐某某所有,與張某某無涉,且張某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徐某某支付的購房款及歸還的銀行貸款與其存在直接的關聯,故張某某的上述主張,亦不足以認定張某某對取得系爭房屋作出貢獻或作出使其利益受損之行為。
綜合上述對認定推定信托成立的構成要件之分析,張某某主張其與徐某某存在財產推定信托的情形,缺乏相應的事實基礎及證據支持,本院無法認定張某某、徐某某就系爭房屋存在推定信托,張某某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歸張某某與徐某某共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就張某某與徐某某關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在沖突規范上,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在實體法律上,應適用香港法律;在爭議判定上,張某某與徐某某就系爭房屋產權不存在財產推定信托,現系爭房屋登記于徐某某一人名下,應認定為徐某某一人所有,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所涉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二條: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四條: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三十六條: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第十九條: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
4、《已婚者地位條例》(《香港法例》第182章)
第3條 已婚女性的能力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猶如未婚時一樣─
(a)有取得、持有及處置財產的能力;
(b)就侵權行為、合約、債務或義務而言,有自我承擔責任及被委以責任的能力;
(c)在侵權行為、合約或其他方面,有起訴及被起訴的能力;及
(d)受有關破產的法律及受判決與命令的執行所規限。〔比照 1935 c.30 s.1 U.K.〕(2)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擔任受托人或遺產代理人,猶如未婚時一樣。〔比照 1882 c.75 s. 18 U.K.〕
第4條 已婚女性的財產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
(a)于緊接19三十六年3月20日以前,屬已婚女性的專有財產或根據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專用的財產;或
(b)于該日以后結婚的女性,在結婚時已擁有或正擁有的財產;或
(c)于該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財產,或已轉予或正轉予該已婚女性的財產,須全歸該女性所擁有,猶如未婚時一樣,該財產并可據此而予以處置。〔比照 1935 c.30 s.2 U.K.〕
(2)不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財產方面的預用權或讓與權如受到限制,而該等限制不可能加諸男性對該財產的享有者,則該等限制概無效力。〔比照 1949 c.78 s.1(1)&(2) U.K.〕
(撰稿人:錢陳律師、葛珊南律師、付忠文律師2018-6-21)
▌裁判摘要:夫妻之間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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