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主旨
行政機關不能對法院查封的不動產逕直予以注銷登記。部門規章《土地登記辦法》中規定,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案例索引
《龔立平、龔國良、龔立忠、徐強仁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記糾紛案案》【(2008)浙甬行終字第124號】
爭議焦點
行政機關不能對法院查封的不動產予以注銷?
裁判意見
寧波中院認為:司法查封是人民法院為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而采用的一種強制措施。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持債務人財產現狀,保障經過審判程序或者其他程序確認的債權盡可能得到清償,是確保當事人合法權利實現的一條有效途徑,具有保障權利實施的功能。根據查明的事實,因上訴人龔立平等四人與許孟達之間的借貸糾紛,本案爭議房屋在許孟達向被上訴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請注銷變更登記前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此時已無權對法院查封的爭議房屋辦理任何變更登記,包括注銷登記手續。這既是對司法權威的尊重,也是對當事人權利實現的保障。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0條也有“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的規定,本案許孟達之父如對慈溪法院的查封行為有異議,則可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而其并沒有申請。本案中,由于被上訴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注銷決定,導致龔立平等上訴人的債權難以得到實現。因此,被上訴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關于注銷逍字第2779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決定》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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