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原告丁子蘭,女,2000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大田縣醫院原告的母親王*華于2000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到福建省大田縣醫院婦產科分娩,經婦產科醫生診斷為:宮內妊娠37+2周(第一胎第一產);左枕前順產,低體重兒;胎兒宮內窘迫,臍帶過短。于當日晚上9點30分分娩一女嬰,取名丁子蘭,新生兒深部吸痰,經給氧等搶救,即轉兒科治療,2000年12月4日轉三明市第一醫院兒科,診斷:新生兒重度窒息,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蛛網膜下腔出血,病情好轉出院。2001年5月28日經福建省附屬第一醫院、2002年3月14日經華東醫院診斷為腦癱。為此原告在大田醫院花醫藥等費用1499.30元,在三明醫院花醫藥等費用1911.16元。原告以被告在分娩過程中存在醫療行為不當為由,向被告提出賠償要求訴至本院。原告訴稱,原告的母親到大田縣醫院婦產科分娩過程中,護士未做全面檢查,當胎兒心跳異常,未能及時給氧,導致胎兒心跳嚴重失常。在自然生產無法正常進行的情況下,醫生用手擠壓母親腹部,至胎兒娩出,胎兒出生后沒有哭聲,未能及時搶救,給新生兒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缺血性腦病,由于被告的醫療行為不當而導致原告腦癱,原告腦癱之癥經多家醫院診治確系無法治愈,給原告的健康受到傷害,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為人民幣3410.46元。被告辯稱:被告在整個診療過程中沒有過錯,該起病例業經大田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不屬醫療事故。原告在2000年12月4日就已知其患“蛛網膜下腔出血”癥,原告起訴超過時效,同時,也證明該癥已治愈出院,原告的腦癱與被告診療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原告所訴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審判]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以被告的醫生用手擠壓其母親腹部等不良行為造成原告腦癱,要求被告對此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在原告的母親分娩過程中存在過錯。從被告提供的分娩過程中的病歷記錄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分娩過程中具有過錯。根據大田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被告的行為不屬醫療事故。所以,原告的腦癱與被告診療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原告所訴主要證據不足,造成原告腦癱的原因不明,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丁子蘭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告丁子蘭不服,以一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違法和一審判決違反訴訟程序為由,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以“舉證責任倒置”為由,要求被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訴人在一審第一次開庭時所確定的舉證之日屆滿七日前,向原審法院申請對被上訴人存有的病歷證據保全,其申請保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該病歷資料屬于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法院根據該規定,對被上訴人現存的有關上訴人的治療病歷所進行的保全,并經上訴人申請進行的委托鑒定,且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由本院委托鑒定中對鑒定機構的選擇并無異議,故本院委托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經上訴人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所對所保全的被上訴人治療上訴人的現存病歷進行文檢鑒定,認定被上訴人現存的治療上訴人的病歷中在“住院病歷首頁”、“高危孕婦家屬談話記錄”、“實習醫師廖*凌的簽名”,有不是同一人所寫或不是一次性連續書寫的事實。因此,該病歷無法排除存在瑕疵的事實。故大田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該病歷為鑒定的檢材,影響了鑒定結論的客觀性。經雙方同意,由本院指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被上訴人的母親待產期間及分娩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上訴人腦癱與醫療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對該鑒定結論三明中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所提出的質證意見,不能否認該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及客觀性,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考慮到上訴人腦癱的實際后果,并結合司法鑒定結論,可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損失承擔30%的民事責任。由于上訴人所提供的證人的錄像資料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一審不予質證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為此提出的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在二審期間變更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其醫療等各項費用1880990元,違反法律規定,不予審理,由上訴人另行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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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應盡到合理診療義務,履行義務瑕疵將導致賠償責任,但此義務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患者在醫療行為中也將承擔一部分風險責任。 一、有風險的醫療行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親屬同意后實施的,風險責任應由患者及其親屬承擔——鄭雪...
事件經過自2012年4月12日起,原告母親一直在被告某衛生院進行孕檢,直至2012年10月24日足月產下原告。自孕檢至生產,原告母親在被告處進行了多次檢查,均顯示原告在母體中一切正常。原告出生當天、次日及出院時,被告亦對原告進行了檢查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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