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紹
原告單某,女,1950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
法定代表人潘某,總經理。
被告,高密市某車輛服務站,所在地:山東濰坊市高密市夷安大道北。
被告郭某,男,197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A,男,1968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單某與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濰坊支公司)、被告高密市某車輛服務站(以下簡稱某車輛服務站)、 被告郭某、被告郭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審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明春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郭某、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 高密市某車輛服務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某訴稱:2009年3月17日7時30分,郭B駕駛魯VG****自缷低速貨車,沿彌陀寺至李橋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李橋鎮北祖莊路 口時,與由西向東上路騎自行車行駛的張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受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新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新公交認字(2009)第4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B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肇事車輛登記車輛所有人是某車輛服務站,實際車主是郭某、郭A,肇事司機郭B系實際車主郭某雇傭的司機。該肇事車輛在某保險濰坊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為此請求某保險濰坊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 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范圍的,由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具體請求賠償范圍及數額是喪葬費10500、死亡賠償金890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2616 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事支出的交通費及誤工費損失等合理費用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財產保全費500元,合計243696元。
被告某保險濰坊支公司辯稱,如果存在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應駁回原告對某保險濰坊支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不存在保險公司拒賠的情形,對原告合理的請求,某保險濰坊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某車輛服務站未提供答辯意見。
被告郭某、郭A辯稱:1、死者張某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2、原告要求被撫養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3、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4、某保險濰坊支公司和某車輛服務站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二組證據。第一組證據:1、單某身份證及家庭戶口本各一份;2、新公交認字(2009)第41號交通事故 認定書一份;3、新蔡縣公安局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魯VG****機動車輛信息登記查詢證明一份;4、肇事車輛魯VG****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5、高 密市某車輛服務站出具的魯VG****車機動車輛權屬證明一份;6、肇事車輛魯VG****車輛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機動車輛交 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復印件一份。該組證據證明:1、原告單某的身份和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了原告的丈夫張某死亡,肇事司機郭B應負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3、肇事車輛魯VG****在某保險濰坊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4、肇事車輛魯 VG****登記所有人是高密市某車輛服務站、實際車主是郭A、郭某。第二組證據:1、新蔡縣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張某因顱腦損傷的死亡證明一 份;2、張某的遺體火化證明一份;3、張某的原身份證一份;4、單某的家庭成員戶籍本復印件一份;5、張某的戶口注銷證明一份;6、新蔡縣李橋回族鎮夏莊村委及李橋回族鎮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一份。該組證據證明:1、原告丈夫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時年僅59周歲、死亡賠償金應按20年計算;2、 張某原家庭成員情況及系農村戶籍這一事實;3、張某死亡前其兒子張一外出打工死亡,張一的妻子改嫁不知去向,兩個孫子張二(5歲)、張三(15 歲)、一個孫女張四(6歲)都跟隨張某和原告生活,由原告和張某進行撫養。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郭某、郭A除對肇事車輛所有人、被撫養人有異議 外,其它均無異議。對被告郭某、郭A無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因某車輛服務站出具的證明魯VG****車輛所有人是郭A,且郭A認可。故對原告證 明該車系郭某所有不予采信。雖張某的兒子張一外出打工死亡,但死者張一的妻子仍是張二、張三、張四的法定監護人,張二、張三、張四應由張一的妻子撫養。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張某對張二、張三、張四具有撫養義務不予采信。
被告郭A向本院提供了該肇事車的產權證明,交強險保單,郭A為搶救張某支付醫療費1407元,及該肇事車輛維修證明。原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案情分析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7時30分,郭B駕駛魯VG****自缷低速貨車,沿彌陀寺至李橋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李橋鎮北祖莊路口 時,與由西向東上路騎自行車行駛的張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受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新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新公交認字(2009)第41號交 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B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經查,該肇事車輛魯VG****自缷低速貨車登記車輛所有人是新密市某車輛服務站,實際車主是郭A,肇事司機郭B系實際車主郭A雇傭的 司機。魯VG****自缷低速貨車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 1月15日止。
另查明,張某,男,漢族,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住新蔡縣李橋鎮夏莊村委張莊。河南省2008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4454元。原告申請扣押郭A肇事車輛魯VG****交納財產保全費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生命的,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在這起鄉間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張某和司機郭B均應當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通行。但雙方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應當確保 安全……通行”之規定,郭B的違法行為在事故中作用較大,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違法行為在事故發生中作用較小,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郭B系郭小 華的雇傭司機,其致張某死亡郭A應承擔賠償責任。郭某不是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某車輛服務站只是掛靠單位,登記車主,該車實際管理控制權屬郭A,故某車輛服務站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某保險濰坊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 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過錯方按過錯比例分擔。在原告請求賠償數額范圍中喪葬費10500元,死亡賠償金4454x20年=89080元,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應予支持。原告單某請求被撫養人生活費426216元,未提供充分證據,不予支持。張某死亡后,其親屬在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費用,并有誤工損失,原告請求賠償1000元,予以支持。張某死亡后,其親屬遭受的精神痛苦,雇主郭A應給予賠償。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綜 合考慮,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為35000元。
案情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單某因其丈夫張某死亡喪葬費10500元,死亡賠償金8908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420元,總計110000元。
二、被告郭A賠償原告單某精神撫慰金25580元。
上述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清結。
三、駁回原告單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四、案件受理費4554元,由原告單某承擔2020元,由被告郭A承擔2534元。財產保全費500元,由被告郭A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
第八條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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