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法院應當沒有強行指定醫患一方或者雙方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權利。醫療事故鑒定,只是諸多證據當中的一種。是否提供該證據,提供何種證據,其選擇權應屬于當事人。法律并沒有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是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醫療事故之訴與醫療人身損害之訴也并無法律上熟先熟后的順序之分。法律賦予了當事人以選擇權,究竟以何種法律關系進行訴訟,應當由當事人(原告)進行選擇和確定。如果爭議雙方都沒有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原告也選擇了醫療人身損害賠償之訴,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就不應當強行要求或指定一方或雙方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只有在經鑒定已經確認為醫療事故,而原告仍堅持醫療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情況下,法院才應行使釋明權,并以結案時查明的事實為依據,依職權確定正確的法律關系。
一、醫療糾紛訴訟是否一定要經過醫療事故鑒定
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醫療糾紛訴訟一定要經過醫療事故鑒定,醫療事故鑒定并非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一般的說,患者只要有證據證明自己或已死亡的親屬接受過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并因此受到損害,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
二、醫療糾紛的案由怎么確定
醫療糾紛案件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另一類是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即醫療事故之訴與醫療人身損害之訴。雖然這兩類案件都與醫療行為有關,但前者是以構成醫療事故為前提,而后者則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它醫療過失行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與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無論是法律適用、鑒定類別、賠償項目,還是計算方法和賠償數額上,兩者都有很大的不同。一般的說,以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向法院起訴,無論是從訴訟策略,還是從利益權衡上講,都對患者更為有利。
三、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賠償嗎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有的人就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賠償,這顯然是一種誤解。《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制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抵觸。《條例》調整的僅是因醫療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僅限于醫療行政處理的層面。而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鑒定或者經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其它因醫療行為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所以,對于《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條規定并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鑒定,醫療機構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鑒定以及無法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對于這類情況的醫療糾紛,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故進行處理。但醫療機構仍應當對因自己的過錯行為給患者身體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醫療人身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有何不同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在法律適用、鑒定類別、賠償項目、賠償標準和賠償數額上,都有很大不同。
1)、在法律適用方面,審理“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則要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對來說,前者對患者有利,后者對醫療機構有利。
2)、在鑒定類別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必須委托醫學會組織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而“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則可以進行司法鑒定即可。相對來說,前者對醫療機構有利,后者對患者有利。
3)、在賠償項目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沒有“死亡賠償金”,且在項目計算及賠償系數上差異很大。
4)、在賠償數額方面,以一個城鎮居民死亡為例,按“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審理,可能賠償二十余萬元;而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審理,則最多只能賠償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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