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公訴機關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1,甘肅省武山縣人,專科文化程度,住甘肅省武山縣。
辯護人顏某,天水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甘0524刑初8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甘05刑終56號刑事裁定,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法院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甘0524刑初6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某2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被告人王某1與在天水市發改委上班的王某3系朋友關系,因王某1的引薦,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和被害人王某4結識了被王某1稱之為哥哥的王某3。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1謊稱通過王某3能取得武山村村通路面硬化工程,并以取得工程需要投入前期費用為由,騙取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的信任。2012年12月9日,馬某1通過農行轉賬的方式給付被告人王某12萬元,2013年1月21日,馬某1在被告人王某1辦公的地點"甘肅省物資儲備管理局五七四處"給付王某1現金3萬元。
2.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某1虛構了一位稱之為"蘭姐"的蘭州女人,對被害人馬某1、鄧某夫婦和被害人王某4謊稱其在發改委工作,如投入前期費用30萬元,通過"蘭姐"可以取得武山楊河的路面硬化工程,為取得三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王某1帶領三人到楊河鄉實地查看了所謂的路段。此后,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在蘭州將10萬元現金辦理成銀行卡連同應被告人王某1要求為"蘭姐"置辦的兩張購物卡(卡內各存現金5000元)一并給予被告人王某1。
一月后,被告人王某1謊稱還需投入工程前期費用,被害人王某4遂籌集20萬元并由被告人王某1、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與被害人王某4一起帶到蘭州。在蘭州,被告人王某1以"蘭姐"不便與三被害人會面且不要現金為由,將被害人王某4的現金20萬元存入以自己名義辦理的銀行卡上。
3.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1又以需要給領導送金條為由分兩次騙取鄧某、馬某1夫婦現金28000元。
4.此外,被告人王某1謊稱以到蘭州跑項目需要路費為由,讓被害人鄧某轉交王某4現金2000元,此后不久,該款被王某1從王某4處取走。
2013年8月15日,在鄧某、馬某1夫婦的要求下,被告人王某1給二人出具收條一份,其上載明:今收到鄧某工程保證金人民幣400000元整。(用于村村通修路工程,武山楊河至盧河前期費用。)
綜上,被告人王某1騙取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19萬元,騙取被害人王某420萬元。
被告人王某1騙取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被害人王某4共計39萬元。
贓款被被告人王某1揮霍。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列舉、宣讀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一)被害人鄧某陳述
2012年冬季,我妻子馬某1向我說王某1的哥哥王某3在天水發改委上班,王某3正在給王某4辦理一個養殖項目,聽說王某4要給王某36萬元的養殖項目前期費用。我妻子告訴我王某3有村村通道路硬化工程,我想干這個工程。王某1就帶我們去天水找他的哥哥王某3,當時王某1說王某3在天水發改委上班。之后王某3帶我們去天水金龍大酒店辦公室,王某3給我們一本書看,內容全是村村通道路的,看完之后王某3說前期費用需要5萬元。返回后我們商量決定做這個工程,2012年12月29日,給王某1農行卡上轉了2萬元。2013年1月21日馬某1和王某4將現金3萬元直接送到王某1辦公室。過了一段時間,王某1又對我說他有蘭州熟人,可以拿到工程,但需要前期費用10萬元,我答應后,在2013年6月16號湊集了10萬元,下午由王某1帶我們去蘭州。到蘭州后,王某1聯系了一個叫"蘭姐"的女人,聯系好后在蘭州亞歐商場辦了兩張各5000元的購物卡,之后又在附近的一家蘭州銀行用鄧軍軍的身份證辦了一張10萬元的銀行卡,這些都讓王某1拿走了。之后王某1又說跑工程需要路費又拿走2000元。一個月后,王某1又說跑工程還需要錢,于是王某4湊集了20萬元,由王某1帶我、馬某1、王某4去蘭州。由于那個叫蘭姐的女人當天有事,決定第二天見面。第二天晚上八點多由于蘭姐堅持不見我們,王某1次日就將20萬元用他自己的身份證辦了一張銀行卡,之后王某1說他還有事,讓我們先回。我們幾個就回去了。時間是2013年7月16號。年前,王某1對我們說要給上級領導送禮(金條),又從我這拿走現金2萬元,之后還說需要8000元,我就托人將8000元轉到王某1的農行卡上了。后來工程一直沒有辦下來,我們才發現被詐騙了,王某1根本沒有給我們跑工程。王某1為了詐騙我們,還把我們三人領到楊河盧河村考察過需要硬化的道路。2013年8月15日,我們還沒有發現被詐騙,我和馬某1,王某1三人算賬,當時把我家送給王某3的8400元的東西估算了1萬元,加上我家的2萬元的一筆、3萬元的一筆(其中一筆替王某1還給王某4)、10萬元的一筆、一萬元的一筆,共20萬元,加上王某4的20萬元的一筆,共計40萬元。王某1就寫了一張40萬元的收條。
(二)被害人馬某1陳述
2012年10月份,我認識了城關鎮紅溝村的王某4,通過王某4認識了王某1。2012年冬,王某1給王某4跑養殖項目時,他倆經常租我的車,在此過程中,王某1對我說他天水有個哥哥在發改委上班,能搞到××村面硬化工程。因我丈夫鄧某在武山給私人建房子,我就將此事告訴我丈夫。2012年11月的一天,王某1帶著我、鄧某、王某4到天水找他哥王某3。我看見王某4在房子外面將6萬元送給王某3了。王某3拿出武山村村通的路面硬化工程資料給我們看,還讓我們買些東西,拿上5萬元就能搞到七八十萬的工程。2012年12月9日,我給王某1卡上轉了2萬元,幾天后在五七四王某1的辦公室給了王某1現金3萬元,王某1給我們說讓我們放心,他會把這些錢給王某3的。如今武山村村通的路面硬化工程都完工了,也沒見王某1搞到工程。2013年6月份,王某1又說蘭州有工程,他通過曾經在五七四上班的馬處長,找到在發改委上班的蘭姐,就可以拿到武山縣楊河鄉的路面硬化工程,當時王某1還帶我、鄧某、王某4實地查看過要硬化的路面。王某1告訴我們要拿到這些工程,需要30萬元的前期費用,之后王某1領著我、鄧某拿著10萬元趕到蘭州。第一天沒有聯系上蘭姐,第二天王某1又說要給蘭姐辦個購物卡,鄧某就辦了兩張5000元的購物卡送給王某1。王某1拿著10萬元和購物卡上了蘭州的一個茶館,我們在茶館外面等,王某1把錢放下后就出來了,然后我們回到武山。過了些日子,王某1說工程還需要20萬元,把錢送上后工程就能馬上下來。2013年農歷7月份左右,王某4湊了20萬元,由我開車王某1帶著我、鄧某、王某4去蘭州,一路上王某1和蘭姐在打電話,我們把20萬元拿到另一個茶館,這次我們要求見蘭姐,王某1就把我們叫到茶館里不讓我們說話,讓我們偷著看一下,一會兒后蘭姐走了,王某1說,現金蘭姐不要,需要辦張銀行卡,王某1就用自己的身份證辦了張銀行卡,20萬元全部打到王某1辦的這張卡上了,王某1說他把卡送給蘭姐了,這些錢到底送給誰了我們就不知道了。2013年8月15日,我們要求王某1把拿去的錢寫個條子時,王某1出具了一張40萬元的收條,收條上注明用于村村通修路工程,武山楊河-盧河村前期費用。2013年快到過年的時候,王某1打電話說要給領導送金條需要2萬元,2萬元送給王某1后,過了幾天又說錢不夠還需要8000元,我們就給他卡上打了8000元。還有一次,王某1說蘭州跑工程需要2000元的車費,讓我把2000元給王某4,他去王某4家取。到現在所有工程均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退,王某1也找不到,我們四處打聽,王某1根本沒有做工程,我們才發現受騙了。
(三)被害人王某4陳述
我以跑三輪車維持生活,2012年8月份,因為王某1多次乘坐我的車,就相互熟悉了。后來我和王某1乘坐馬某1的車去天水找王某1的哥哥王某3(在天水發改委上班)跑養殖項目,又認識了馬某1。王某1提到村村通路面硬化工程的事情,馬某1對她老公鄧某講了此事后,二人決定做這個工程。2012年年底,王某1帶著我、鄧某、馬某1去天水見王某3,王某3給鄧某看了相關資料,上面寫的工程都是鄉村硬化道路,王某3說要拿到這些工程,需要6萬元的前期活動費用。然后馬某1第一次給王某1的卡上轉帳2萬元,第二次給王某1現金3萬元,王某1說讓我們放心,他會把錢給王某3,但后來王某3說他沒有見到該款,并且工程也沒有任何進展,王某1也沒有把5萬元退回。2013年6月份左右,王某1又提到蘭州有工程,通過以前在五七四上班的馬處長和一個叫蘭姐的人就可以拿到工程,王某1自稱這個叫蘭姐的人在蘭州發改委上班,王某1說要拿到這些工程,需要30萬元的活動費用。在這之前,鄧某、馬某1已經給王某110萬元現金和1萬元的購物卡。2013年農歷7月份左右,我、鄧某、馬某1和王某1提著20萬現金去蘭州準備送給蘭姐,一路上王某1一直和這個叫蘭姐的通電話。后來王某1說現金人家不要,需要辦張銀行卡,王某1用自己的身份證辦了銀行卡,20萬元都打到王某1辦的這張銀行卡上了。2013年8月15日,我們要求王某1把拿去的錢寫個條子時,他就給我們寫了一張40萬元的收條,收條上注明40萬元的用途是村村通工程款。還有一次王某1說到蘭州跑工程需要2000元的車費,讓馬某1把2000元給我,王某1就把這2000元從我家拿走了。王某1還以送禮為名詐騙了馬某128000元。至今工程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退,王某1也找不到了,我們打聽到他根本沒有做工程,才發現受騙了。
我們有王某1寫的收條,收條上面注明現金用于村村通修路工程,武山楊河至盧河村前期費用。
二.被告人王某1在偵查階段的四次供述
2012年,我經常乘坐王某4的車,和她熟悉后我告訴她我哥王某3在天水發改委工作,能跑來養殖項目,項目跑成后能得到國家補助的25萬元。2012年11月,我帶著王某4讓她拿6萬元現金到天水金龍大酒店王某3的辦公室找王某3,我將6萬元給了王某3,給錢時王某4也在,我說王某4是我的合伙人。2013年過完年后不久,我去王某3處拿走2萬元,并讓他不要告訴王某4我拿錢的事情,這2萬元我花掉了,我拿走的2萬元也沒有退給王某4。我和王某4去天水辦這件事時經常乘坐馬某1的車,因此和馬某1也熟悉了。我說我能跑來武山道路硬化工程項目,馬某1將此事告知其夫鄧某,他們夫婦二人商量后想干這個工程。大概在2013年5月份,我給馬某1夫婦說我認識蘭州一個叫蘭姐的人,她能跑到××路面硬化工程,但要錢打通關系,鄧某夫婦拿了10萬元現金,我帶著他們夫婦和王某4一起去了蘭州,到蘭州后,我又讓鄧某辦了兩張5000元的購物卡,我說10萬元現金和購物卡由我拿去辦事,讓他們回武山。之后我又讓馬某1夫婦銀行轉賬2萬元,拿了現金3萬元共5萬元。2013年10月份,我叫上他們三人又去了一趟蘭州,這次鄧某拿了20萬元的現金。到蘭州后,我謊稱沒見上蘭姐,20萬現金拿上也不方便,就用我的身份證在雁灘一個工商銀行辦了一張銀行卡,將這20萬存到卡上了,存錢時鄧某在場。2013年年底,我以要給領導送禮為名拿走馬某1現金2萬元,后來我說錢不夠又讓馬某1給我卡上打了8000元,此外還要了馬某12000元跑工程的路費。
后來我也沒有跑到工程,騙他們的錢也被我花掉了,我就離開武山再沒有回來過。
根本就沒有蘭姐這個人,是我為了騙他們的錢虛構的。王某4和馬某1夫婦相信我能跑到工程是因為之前我說我哥王某3在天水市發改委上班,通過他可以搞到工程,我還領王某4、馬某1夫婦去天水見過王某3。后來我虛構我認識一個叫蘭姐的人在蘭州上班,通過她可以搞到武山楊河的鄉村道路硬化工程。我還帶他們去過蘭州找過蘭姐,他們就相信我了。
2013年8月,馬某1夫婦要求我將拿去的錢給他們寫個條子,我就寫了張收條給他們,上面注明工程保證金40萬元,用于村村通修路工程武山楊河至盧河村前期費用。
我原想搞些工程干,但自己沒有資金,就虛構自己有認識的人能跑到工程騙了王某4、馬某1夫婦的錢,但后來工程沒有搞到,錢被我花掉了,我就離開武山再沒來過。
2012年年底,我說我要去天水給王某3拜年,要用馬某1的車,鄧某和王某4也跟著去了。去之前我們采購了8條飛天黑蘭州,8瓶青花瓷酒,8套玉器,8桶食用油,采購這些禮品的錢王某4和馬某1各承擔了一半。到王某3家后,我給王某3兩條煙說是給他拜年的,其余的東西暫時放他家。過完年后,我就將這些東西從王某3處拿走了。兩條煙王某3后來也退給我了。
三.證人證言
(一)證人王某3的證言
王某1是我在武山工作期間認識的。2012年5月份,王某1到天水讓我跑個養殖項目,我說這是好事情,讓他把營業執照、畜牧證、場地證明等相關手續辦好,我給他跑關系,跑關系大概要5、6萬元。可能是八月份,王某1領著一個叫王某4的來天水金龍大酒店我的辦公室來找我,介紹說王某4是他的合伙人。然后王某4給我6萬現金,說是讓我跑關系的,我就把這錢拿了。后來王某1一直沒有拿來手續,養殖項目就沒辦成。2013年過完年后的一天,王某1到天水問那錢的事,我就說錢我沒有動,他就讓我先給他拿2萬元倒手,一半個月就拿來了,我就給了他2萬,結果他一直沒拿來。2013年7、8月份,王某4向我要6萬元,我才知道錢都是王某4的,我就給了王某44萬元,沒提王某1拿走的那2萬元的事,王某1讓我不要給王某4說他拿走2萬元的事。
此后,有一次王某1在我的辦公室看到天水市十二五規劃,上面有武山縣村村通路面硬化工程,王某1說他在武山有人,能跑下這項目,后來王某1領著一對夫妻(直至現在我都叫不上他們的名字)到我辦公室,他們就看了下天水市十二五規劃,當時他們也沒提讓我幫他們跑這個項目。大概在2013年快過年時王某1領著王某4和那兩口子到我家,那兩口子就放下四條飛天蘭州,四瓶酒、四套玉器、四桶十斤裝的胡麻油,他們沒提辦什么事,就說給我拜年,后來這些東西王某1拿去了,只給我兩條煙。王某1來之前給我打了電話,讓我把王某4和那兩口子的東西收下,下來再說。我當時也沒給王某4和那兩口子介紹武山村村通路面硬化項目,是王某1和那對夫妻看了十二五規劃。
證人王某3在本案退回補充偵查期間證言
2017年5月中旬,在秦州的一個茶樓我退給王某42.8萬元,其中2萬元是王某12013年過完年后從我這兒拿去的2萬元,8千元是折算的禮品錢。
(二)證人喬某的證言
王某3不是我們家親戚,我不知道王某1搞沒搞工程,王某1父親有病在天水住院期間,王某1拿來了1萬多元錢。
(三)本案在退回補充偵查期間證人馬某2的證言
我是2008年在武山五七四掛職時認識王某1的,當時他是五七四聘用的合同制員工,他當時在五七四保衛處監控中心做監控員。我從五七四掛職結束后和王某1偶有聯系,2012年前后到2013年前后,王某1曾給我打電話說他想參與五七四維修的相關工程,我告訴他我在保衛處沒有管理這方面的事情,我不好說。之后他偶爾來蘭州給我送過兩次武山和天水等地的一些土特產,分別是在甘肅儲備物資管理局大門處的路上和院子里送的。王某1沒有給我送過現金,也沒有向我提起過我局的張某。
證人馬某2的情況說明一份證實其在武山五七四掛職結束返回甘肅儲備物資管理局后與王某1偶有人情來往外,再無其他經濟往來和2014年5月1日前后被王某1以戰友住院為由借去5千元至今未還的事實。
(四)本案在退回補充偵查期間證人張某證言
我是甘肅儲備物資管理局的副局長,我不認識王某1,也沒有人給我說過王某1想承包我們單位基建工程的事情。
四.書證
(一)王某1出具給鄧某的收條復印件一份。其上載明內容為"今收到鄧某工程保證金人民幣400000元整。(用于村村通修路工程,武山楊河至盧河前期費用。)"
(二)中國農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通知書復印件證實2012年12月9日分三次分別給被告人王某1轉款100元、9900元和10000元。
五.被害人王某4、馬某1的報案材料證實其被被告人王某1詐騙的詳細經過。
六.被告人王某1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1實施犯罪行為時系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七.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王某1被抓獲前因該案被列為網上追逃人員。
八.被害人馬某1、王某4在本案發回重審退回補充偵查期間的陳述
我們被王某1騙去的錢大多是向別人高息借的,我們都快被要賬的人逼瘋了。我們向王某1母親要錢時,王某1母親說應當是經濟糾紛,如果我們沒有報案,他們家人還能想辦法還錢。為了要回被騙的錢,我們在二審結束后就寫了我們與王某1是經濟糾紛,不是詐騙,看能不能要回我們的錢。
我們在報案時和在偵查階段所做的陳述是真實的。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提出王某1在偵查期間所做供述存在誘供的情形因而不真實的辯護意見。
經核,被告人王某1在偵查期間所做四次供述中除第一次是在刑事拘留前在偵查機關的辦案地點訊問外,其余三次均是在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進行的訊問,訊問地點符合相關規定;訊問均由兩名偵查人員進行、訊問筆錄上有兩名偵查人員各自的簽名、訊問筆錄上有被告人訊問前閱讀《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和訊問后書寫的筆錄已看和我說的一樣的記載、四次訊問時長分別是3小時33分鐘、1小時50分鐘、52分鐘、1小時45分鐘,訊問人員、方式、時間符合相關規定;在被告人王某1所做的四次供述中,對詐騙的對象、金額、地點、方式的供述完全一致,也與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在偵查機關對詐騙金額、方式的陳述相一致,雖然在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中對分兩次詐騙鄧某、馬某1夫婦共計5萬元的時間和詐騙的20萬元歸誰所有與被害人王某4、鄧某和馬某1夫婦的陳述不一致,在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中,分兩次詐騙的鄧某、馬某1夫婦的5萬元是在詐騙鄧某、馬某1夫婦10萬元之后,而在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的陳述中,該5萬元的詐騙時間是在詐騙鄧某、馬某1夫婦10萬元之前;在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中,詐騙的20萬元由鄧某和馬某1夫婦提供,在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的陳述中,20萬元被詐騙資金的提供者是王某4。不管是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還是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的陳述,對詐騙金額5萬元是分2萬元、3萬元兩次實施、2萬元的金額是被害人馬某1以轉賬方式支付的描述相一致。盡管在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中對詐騙金額20萬元的提供者描述是鄧某和馬某1夫婦,但在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各自的陳述中對該筆資金來源的敘述相一致,且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該筆被詐騙資金的詐騙方式、地點的陳述與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均能夠相互印證,從而確認了被告人王某1分兩次詐騙鄧某、馬某1夫婦共計5萬元和詐騙王某420萬元的事實。此外,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顯示對被告人王某1訊問的方式、語言規范、合法,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在庭審中也未提出偵查人員誘供的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和誘供者的姓名等證據。因此,對被告人王某1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人王某1辯護人提出的以偵查機關非法定主體為由辯稱案件重審期間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后調取的證人王某3、馬某2、張某并未收受被告人行賄款的證言不能做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經核,被告人王某1在重審庭審時供述從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處騙取的一部分款項送給了曾在甘肅儲備物資管理局武山五七四處掛職的馬某2(現金8萬和各存5000元的購物卡兩張)、通過馬某2送給了甘肅儲備物資管理局副局長張某(13萬元)以便能夠取得該局的部分維修工程,但在偵查機關武山縣公安局制作的馬某2和張某的詢問筆錄中,馬某2和張某對此均予以否認,而且,被告人王某1對送給張某的具體款額在二審庭審和重審庭審時供述不盡相同,在二審庭審時供述送給張某23萬元,在重審庭審時又供述送給張某13萬元,對除此之外騙取的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的其他款項,庭審時供述為取得工程項目送給了他人,但又不能供述這里的"他人"具體所指何人。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犯罪依法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犯罪依法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是,這種偵查分工是一種偵查職能的內部分工,并不影響他們作為國家設立的犯罪專門偵查部門的整體性質。同時,從司法活動的效率看,在公安機關先行偵查的情形下,再由檢察機關重新啟動偵查程序,這不僅對犯罪嫌疑人是一種不公正的待遇,會造成不必要的負擔,也會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不符合司法經濟和效率原則。而且,即便是惡意管轄,且可能對司法實踐產生不良影響,導致管轄無序的,完全可以通過對實施惡意管轄的偵查主體實施實體制裁的方式解決,而無必要通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程序性制裁。
本案中,偵查機關制作的王某3、馬某2、張某的調查筆錄符合刑事證據要求,沒有證據證明馬某2、張某的詢問筆錄系偵查機關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式獲得,被告人王某1也沒有否認王某3在詢問筆錄中所陳述事實的真實性。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王某3、馬某2、張某證言的取證主體雖有瑕疵,但不宜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救濟。因此,對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被告人王某1在偵查機關的四次供述相互一致,與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在偵查機關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并有證人王某3、馬某2、張某的證言、書證收條復印件、自動提款機客戶提款通知書復印件在卷佐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從而確定了被告人王某1詐騙39萬的犯罪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謊稱其能取得武山村村通道路硬化工程并虛構"蘭姐"這么一位在蘭州發改委上班的人物,通過要取得村村通道路硬化工程就須向"蘭姐"投入前期費用的方式,騙取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財物共計39萬,數額巨大,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騙取了被害人財物,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王某1在實施詐騙行為后,在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載明內容為"收到工程保證金40萬元整,用于村村通修路工程,武山楊河-盧河村,前期費用"的收條,該收條的出具并不能改變被告人王某1虛構其能夠取得村村通道路工程和虛構賄賂對象"蘭姐"的事實,被告人王某1之所以虛構上述事實和人物,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產,而且案發后被告人王某1未能退還被害人任何財產。
基于同樣的理由,對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詐騙的行為和被告人王某1出具給鄧某收條一份為由辯稱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不符合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構成要件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1詐騙王某42萬元的犯罪事實,經查,2012年11月,被害人王某4以被告人王某1合伙人的身份由王某1帶領將現金6萬元作為取得養殖項目的前期投入交給王某3,王某3收取該款后,被告人王某1以倒手為由,將其中的2萬元從王某3處拿走,并承諾一半個月后歸還(見王某3證言),雖然該款此后并未如王某1當初承諾那樣歸還王某3,但是,現金6萬元在被告人王某1拿走2萬元之前由王某3占有則是無可爭議的事實,而且,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6萬元確系被害人王某4與被告人王某1為取得養殖項目的前期投入并且在養殖項目未能取得后由王某3分兩次將6萬元退給被害人王某4。對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1詐騙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價值16800元的煙酒、玉器、食用油物品的犯罪事實,經查,上述物品系被告人王某1與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給王某3拜年時攜帶,被害人王某4和鄧某、馬某1夫婦為取得村村通路面硬化工程自愿將上述物品送予王某3,結合王某3的證言"王某1來之前給我打了電話,讓我把王某4和那兩口子的東西(煙酒、玉器、食用油)收下,下來再說。",由此很難判斷被告人王某1此時有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至于被告人王某1此后將上述物品從王某3處拿走則屬于該物品在王某3占有的狀態下由被告人王某1實施處分的行為。而且,在2017年5月,王某3將這些物品中的一半折算為8000元退還給了王某4,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從王某3處拿走現金2萬元和價值16800元物品的事實,屬于發生在被告人王某1與王某3之間適用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事實。因此,對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上述兩起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從王某3處拿走的現金2萬元和價值16800元的物品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對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以其父住院為由拿走馬某12萬元,拿走王某43萬元構成詐騙罪的犯罪事實,經查,被告人王某1之父因病在天水住院系業已發生的事實,且在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4、馬某1的陳述中均詳細地描述了該筆借款發生的緣由即是被告人王某1之父缺少住院費用,至于被告人王某1是否將該筆借款全部支付在其父的住院費用上,則是被告人王某1自由處分其占有財產的民事行為,其僅將該筆借款中的1萬元用于支付其父住院費的事實并不能改變被告人王某1與被害人馬某1、王某4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系民事法律關系的事實。因此,本院對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的該起指控不予支持,對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以被告人父親住院期間被告人王某1從馬某1、鄧某夫婦處借去的現金2萬元、從王某4處借去的現金3萬元系民間借貸為由辯稱該起指控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另外,對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1讓鄧某、馬某1夫婦代其償還王某43萬元的犯罪事實,經查,被害人鄧某在偵查階段對該筆款項的發生作了如下陳述"2013年5月6日,王某1又說他需要借點錢,我們就問他干啥用,他說是給王某4的,我就同意了,這筆錢是我直接送到王某4家的(這筆錢是王某1以前向王某4借的,后王某4急用,于是王某1向我借了3萬元還給王某4)"。對該筆款項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被害人鄧某的陳述都明確表述了系借款的事實,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被害人鄧某的陳述又能夠與被害人王某4的陳述相互印證,不管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還是被害人鄧某、王某4的陳述,都不能證明被告人王某1在向被害人鄧某借該筆款項時有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也不能證明被告人王某1實施了隱瞞真相和虛構事實的手段。因此,對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的該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對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某1詐騙金額達50.6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為由,判處被告人王某1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本院不予采納,本院依據本案查明的犯罪數額對被告人王某1依法進行量刑。
綜上,本院依據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1退還被害人王某420萬元,退還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19萬元。
上訴人王某1上訴稱:
一、一審判決定性錯誤。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詐騙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行為,其所作所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在蘭州跑工程時支出的費用應為34萬元;報案人為要回損失,違背約定,以詐騙構陷上訴人,判決采信其證言錯誤;上訴人按照約定,將報案人提供的現金送給馬某2和通過馬某2送給張某,對馬、張二人的調查應當由檢察機關進行,本案偵查機關調查取得的證言來源不合法,一審判決雖然認定取證主體有瑕疵,卻予以采信極其錯誤。
三、一審判決結果錯誤,量刑畸重,判令上訴人"退還"所謂被害人19萬元錯誤。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上訴人上訴意見相同。
天水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某1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法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某1收到王某4、鄧某、馬某1三人39萬元的事實,有王某4、鄧某、馬某1三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轉賬記錄、收條等證據證實,且上訴人王某1在偵查階段及一審、二審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但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某1犯詐騙罪,在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上還存在以下問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本案報案材料及報案人陳述,指稱上訴人詐騙,但所描述的事實經過,可能涉嫌行賄犯罪。特別是本案發回重審時,上訴人已明確供出涉嫌受賄人員,本院亦明確指出應將相關線索移送有權機關,但偵查機關仍以詐騙罪補充偵查,將可能涉嫌受賄人員作為證人予以調查。因證人與本案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重大利害關系,原判在認可取證主體有瑕疵的情況下采信其證言不當。
2、上訴人王某1在偵查機關的四次供述,承認錢自己花了,但對資金去向均未供述。在原一審、二審庭審中翻供,提出錢已送給相關人員,并詳細陳述了送錢經過。原判在被告人供述存在重大矛盾的情況下,對庭審供述未置一詞而直接采信庭前供述不當。
3、鄧某、馬某1、王某4、王某1均陳述是王某3提出村村通工程需要前期費用5萬元,原判認定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1謊稱通過王某3能取得武山村村通路面硬化工程,并以取得工程需要投入前期費用為由,騙取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的信任錯誤。
4、鄧某、馬某1、王某4均陳述有一位王某1稱為"蘭姐"的人,且偷著看了一下"蘭姐",王某1本次庭審中供述此人叫孫紅霞,偵查機關對鄧某、馬某1、王某4見到的"蘭姐"及此人在案件中的作用未予查證。
5、原判認定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在蘭州將10萬元現金辦理成銀行卡連同應被告人王某1要求為"蘭姐"置辦的兩張購物卡(卡內各存現金5000元)一并給予被告人王某1。但鄧某陳述,到蘭州后,王某1聯系了一個叫"蘭姐"的女人,聯系好后在蘭州亞歐商場辦了兩張各5000元的購物卡,之后又在附近的一家蘭州銀行用鄧軍軍的身份證辦了一張10萬元的銀行卡,這些都讓王某1拿走了。馬某1陳述,第一天沒有聯系上蘭姐,第二天王某1又說要給蘭姐辦個購物卡,鄧某就辦了兩張5000元的購物卡送給王某1。王某1拿著10萬元和購物卡上了蘭州的一個茶館,我們在茶館外面等,王某1把錢放下后就出來了,然后我們回到武山。王某4陳述,在這之前,鄧某、馬某1已經給王某110萬元現金和1萬元的購物卡。三人陳述存在矛盾,是否辦理購物卡和銀行卡,銀行卡以何人身份辦理,購物卡是否消費、如何消費,銀行卡資金流向均未查證。
6、原判認定被告人王某1謊稱還需投入工程前期費用,被害人王某4遂籌集20萬元并由被告人王某1、被害人鄧某、馬某1夫婦與被害人王某4一起帶到蘭州。在蘭州,被告人王某1以"蘭姐"不便與三被害人會面且不要現金為由,將被害人王某4的現金20萬元存入以自己名義辦理的銀行卡上。但銀行卡的辦理情況和資金流向均未查證。
7、原判認定贓款39萬元被王某1揮霍無任何證據支持。
8、鄧軍軍是否一同前往蘭州未予查證。
本院認為,成立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主觀上具有騙取對方財物的故意,同時還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占有"該財物的目的。
本案上訴人與報案人約定以行賄方式承攬工程,若上訴人供述的資金去向經有權機關查證屬實,則上訴人的行為必然不構成詐騙罪;若不能查證屬實,依本案現有證據,認定上訴人王某1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明顯證據不足。
故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某1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宣告無罪。上訴人及辯護人意見部分采納,檢察機關出庭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法院(2017)甘0524刑初6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1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邢自元
審判員康寶禎
審判員李重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任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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