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祥
被告:寧波市北侖區白峰上陽電化一廠
被告:寧波市**區白峰上陽氧化廠
原告王*祥于1991年1月向白峰鎮下灣村承包淡水魚塘47畝,從事淡水水產養殖,每畝每年向村里支付承包費150元,承包期至2004年12月底止。兩被告廠址在原告承包魚塘外的河流上游。2001年4月16日,原告發現承包魚塘中有魚、蝦、蟹死亡現象發生,4月18日,原告即向北侖區環保局、北侖區海洋水產局報告。環保局當日派員到現場抽取水樣化驗,結論為:兩被告廠排放口PH值分別為2.19、2.31,原告塘外小河PH值為3.10,均超過國家標淮。同年4月28日,水產局經過現場調查分析也出具了評析報告,報告認為:①事故原因系由于兩廠環保意識淡薄,將大量尚未達標的酸性廢水排放入河,使河水PH值不降,破壞了魚、蝦、蟹的生存環境并造成死亡。②損失情況,其中蟹種、魚種、河鰻、河蝦等直接損失共計18155元,生產損失目前約為1—2萬元間(如污染繼續,其損失將會擴大);③建議兩廠停止生產和停止排放污水,用生石灰化漿提高PH值,盡量蓄儲新鮮河水,對造成損失進行賠償。此后,水產局召集雙方作了協調,但因就經濟賠償問題差距太大協調未成。
原告王*存訴稱,兩被告將酸性生產廢水未經任何處理直接向原告承包河流排放,經環境部門測試已嚴重超標,廢水導致原告所養37000只毛蟹死亡率在60%以上,200尾河鰻死亡率在80%以上,河蝦、河魚全部死亡,造成原告直接及間接經濟損失271510元。兩被告違規排放廢水造成原告巨大經濟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71510元。
被告電化廠、被告氧化廠辯稱,原告所述的損失情況無事實依據,環保局同志證明原告塘內PH值是正常的,扣蟹養殖戶蔡某及原告附近的其他養殖戶均證明原告當時提供不出死蟹,也無其他魚蝦損失。原告訴稱塘外小河并非原告養殖范圍、其財產權屬不屬原告,原告無權主張權利。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排放廢水與原告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在訴訟過程中法院委托水產部門反物價部門再次作了評估,水產部門的評估結論認為因污染造成原告蟹種、魚種、河鰻、河蝦等死亡的直接損失為18155元,生產損失則在113920元至177840元之間。
【裁判要點】
經法院審理認為,兩被告在生產過程中,違反國家環保法規的規定,排放超標廢水,給原告造成財產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原告的財產損害中,其中魚種、蟹種、河蟹、河魚等直接損失應由兩被告全額賠償;生產損失的造成,既有被告廢水排放影響蟹的成活率及生長速度的原因,也有原告本人在受污染后,未及時采取增補放養措施及在養殖中后期投入不足等原因,所以該項損失,原、被告雙方均應承擔,但原告自身過錯造成間接損失的一定擴大,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兩被告不承擔責任的辯駁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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