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檢察院是否可以實施強制措施
檢察院可以實施強制措施。相關規定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據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強制措施包括法定的五種,分別是:拘傳、取保候審、監事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傳、取保候審、監事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權決定適用,拘留只有法院不能適用,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權決定適用;逮捕由公安機關執行,檢查院有權決定和批準逮捕,法院有權決定逮捕。
拘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的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方法。
取保候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監視居?。喝嗣穹ㄔ?、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拘留: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暫時采取的強制措施。
逮捕: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在一定時間內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的強制措施。
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具備的條件
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出發點必須是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
2、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3、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4、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程序:
(1)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2)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3)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4)通知當事人到場;
(5)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6)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7)制作現場筆錄;
(8)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9)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
(2)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后,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3)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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