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察院不立案監督是怎樣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一律由公安機關進行。可見,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是大量的。加強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活動的監督,對于保證不立案活動依法進行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結合不立案監督的實踐,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監督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為正確理解和執行這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六部委在《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進一步規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后七日內應當將說明情況書答復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發出《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該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也就不立案監督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上述規定為人民檢察院開展不立案監督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檢察院不立案怎樣制約
人民檢察院依法立案偵查部分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訴案件。對于這類案件的不立案,我國法律規定了不同于公安機關管轄案件的監督程序和方式。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監督是通過人民檢察院的專門監督活動來實現的,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不立案的監督則是通過上級機關的領導和監督來實現的。
就人民檢察院而言,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錯誤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予以撤銷,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某一案件立案偵查。實踐中,上級人民檢察院通過來信來訪、新聞媒介、有關部門的反映等各種途徑以及專門建立的備案審查制度等,發現并糾正下級檢察院不立案(不受理)活動中的錯誤和違法情況。
如果檢察院不立案的,可以向該檢察院提出復議,或者向上級人民檢察院進行舉報。
檢察機關立案是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為確保立案質量,檢察機關必須嚴格依法定程序立案。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的程序是:首先,由承辦案件的人員制作《立案請示報告》;其次,經部門負責人或者主辦檢察官審查;再次,由部門負責組織討論同意;最后,由部門負責人或主辦檢察官報請檢察長批準。重大、復雜或者疑難的案件,還要由檢察長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經過批準或決定以后,由承辦人填寫《立案決定書》,人民檢察院據此正式對案件展開偵查。《立案決定書》要載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立案的法律依據、立案的機關、立案的時間等內容,立案決定書上要有檢察長簽字印章。《立案決定書》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案件正式偵查的依據,是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種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的前提條件,必須認真制作。
為了加強對檢察權的監督制約,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十屆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05年9月23日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和《關于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作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的規定(試行)》。規定省級以下(含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決定立案、逮捕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省級以下(含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擬作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的,在履行了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后,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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