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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是有關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用人單位可以采用高于但不能低于基準法所規定的標準。
我國的勞動基準法主要規定在:《勞動法》第4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第5章(工資)、第6章(勞動安全衛生)、第7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具體規定有:
1、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方面:
《國務院關于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1994年)、《全國年節及紀念日的放假辦法》(1999年)
2、工資方面: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90年)、《工資支付暫行規定》(1994年)、《最低工資標準》(2004年)
3、勞動安全衛生方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1991年)、《企業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教育管理規定》(1995年)、《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定》(1996年)
4、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方面: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88年)、《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199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如下: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擴展資料:
勞動者權利
(1)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法》規定,凡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即勞動者擁有勞動就業權。勞動就業權是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獲得參加社會勞動的切實保證按勞取酬的權利。公民的勞動就業權是公民享有其他各項權利的基礎。如果公民的勞動就業權不能實現,其他一切權利也就推動了基礎。
(2)選擇職業的權利。《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自身的素質、能力、志趣和愛好,以及市場信息等選擇適合自己才能、愛好的職業,即勞動者擁有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選擇職業的權利有利于勞動者充分發揮自己的特長,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這既是勞動者勞動權利的體現,也是社會進步的一個標志。
(3)取得勞動薪酬的權利。《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有權依照勞動合同及國家有關法律取得勞動薪酬。獲取勞動薪酬的權利是勞動者持續行使勞動權不可少的物質保證。
(4)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這是對勞動者在勞動中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以及享受勞動權利的最直接的保護。
(5)享有休息的權利。我國憲法規定,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為此,國家規定了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
(6)享有社會保險的福利的權利。為了給勞動者患疾病時和年老時提供保障,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即勞動者享有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在內的勞動保險和福利。社會保險和福利是勞動力再生產的一種客觀需要。
(7)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所謂受教育既包括受普通教育,也包括受職業教育。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是勞動者實現勞動權的基礎條件,因為勞動者要實現自己的勞動權,必須擁有一定的職業技能,而要獲得這些職業技能,就必須獲得專門的職業培訓。
(8)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勞動法》規定,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享有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即勞動者享有依法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和法院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其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用人單位、工會和職工代表組成,勞動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9)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包括:依法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包括: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依法享有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勞動者依法享有參加社會義務勞動的權利,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革新、發明創造的權利,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拒絕執行的權利,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舉報和控告的權利,對違反勞動法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利等。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勞動法
已經觸犯了國家勞動法的規定。你可以向勞動仲裁委進行舉報。
我國的勞動法規定如下:
一 工 作 時 間
1.基 本 工 時 :國 家 實 行 勞 動 者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8 小 時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40 小 時 的 工 時 制 度 .
2.延 長 工 作 時 間 : 一 般 每 日 不 超 過 1 小 時 ; 特 殊 情 況 下 , 每 日 不 超 過 3小 時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36 小 時 .
二 休 息 時 間
1.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保 證 勞 動 者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1 日 .
2.勞 動 者 連 續 工 作 1 年 以 上 的 ,享 受 帶 薪 年 休 假 .
3.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在 元 旦 , 春 節 ,國 際 勞 動 節 , 國 慶 節 ,以 及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休 假 節 日 安 排 勞 動 者 休 假 .
4.女 職 工 生 育 享 受 不 少 于 90 天 的 產 假 .
三 加 班 待 遇
1.安 排 勞 動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資 的 150%的 工 資 報 酬 .
2.休 息 日 安 排勞 動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補 休 的 ,支付 不 低 于 工資 200%的工資報酬 .
3.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勞 動 者 工 作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資的300% 工 資 報 酬
注 :用 人 單 位 包 括 個 體 工 商 戶 ,私 有 企 業, 集 體 企 業 ,國 有 企 業 等
勞動合同法相關法律法規文件匯編(2008年修訂版)》主要內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等。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008年9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7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 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5年3月25日)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1月1日) 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2007年12月14日)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2007年12月14日)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1994年11月14日)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1994年12月1日)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年12月3日)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1994年12月6日) 勞動部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1994年12月14日)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1995年5月10日)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選)(1995年8月4日) 最低工資規定(2004年1月20日) 集體合同規定(2004年1月20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2003年5月30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勞動關系處理辦法(2003年7月31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關于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工作的意見(2006年8月17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建立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的通知(2006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6年8月14日)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2008年9月18日)。
兩點看法供參考:一是合同中“乙方在任職期間為甲方業務或事務起草、編制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協議、咨詢意見、工作報告、書信、傳真、電話記錄、客戶名單、筆記、備忘錄、計劃等)文件,乙方在任職期間為甲方開發、研制的各種軟件所有權和屬于甲方所有的軟件所有權,及甲方為乙方配備的辦公、通訊設備、交通工具和其他用品,在任何時候均歸甲方所有”的約定,其中涉及箸作權的部份與箸作權法相關規定不符。
二是關于競業禁止“乙方在本勞動合同期內及期滿后十二個月中,不得參與其他機構對甲方的業務競爭”的約定,應給勞動考相應補償,否則該約定無效。 箸作權法第十六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
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第十一條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關于職務作品的規定中的“工作任務”,是指公民在該法人或者該組織中應當履行的職責。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職務作品的規定中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該法人或者該組織為公民完成創作專門提供的資金、設備或者資料。
第十二條 職務作品完成兩年內,經單位同意,作者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獲報酬,由作者與單位按約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兩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單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計算。
您所關心的問題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具體見下: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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