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案情
原告牡丹江市行成華麗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08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由原告為被告承建兩個倉儲庫。在施工期間,又追加了七項工程。
全部工程如期完工后,雙方簽署了工程結算書,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58382元。除已給付的15050 370元,尚欠998012元。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5月29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驗收報告、工程資料移交書和竣工移交書、工程結算書、2008年9月30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業統一發票、哈爾濱鐵路輔業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2010)182號文件、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計劃審批匯總表、建筑工程預算書、審批表及哈爾濱鐵路局概預算審查所的審批意見書、鋼木門委托合同及付款明細等證據。
被告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辯稱,
一、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該項工程總價款應為2148300元;
二、2008年9月3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實際是被告為了向上級請款在2010年與被告簽的一份假合同,合同中的所謂300 000元工程造價,實際包含在480 000元后追加的七項工程款中。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8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由原告為被告承建兩個倉儲庫,合同標的額為1668300元。施工中,原告除按照合同中的約定承建了兩個倉儲庫外,還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后追加的新建辦公室等七項配套工程,該七項配套工程的造價為480 000元。
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將原告承建的倉儲庫合同中的鋼木門制作安裝項目委托給牡丹江偉燁門業有限公司,該項目預算43922元,后變更為53922元。2008年12月26日,工程經驗收合格后,雙方進行了移交。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署了工程結算書,確定上述工程的總造價為2148300元。
此后,被告陸續付給原告工程款1456448元,直接給付牡丹江偉燁門業有限公司鋼木門項目款53 922元,尚有工程款647 930元未付。2010年10月,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簡稱30萬元合同),該合同內容顯示為:
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新建倉儲庫追加項目。合同落款日期為2008年9月30日。2011年3月4日,被告以建造倉儲庫過程中人工費、材料漲價的名義向哈爾濱鐵路局概預算所報請預算340 414.24元,該所批準金額為300 082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給被告開具了300 082元的發票,被告將該發票列帳。
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關于30萬元的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故本案原、被告通過招、投標方式簽訂包工包料的建設倉儲庫施工合同,應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原告為了支持其主張,雖向法庭遞交了30萬元合同書原件、計劃審批匯總表、建筑工程預算書、審批表及哈爾濱鐵路局概預算審查所的審批意見書等證據,但上述證據并不能對該問題的疑點作出合理的解釋。
原告稱:30萬元合同是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因材料、人工費價格上漲,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以此合同的形式,給原告追加的漲價款,而其2009年3月18日在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結算書中卻顯示“以上項目由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報批詳細工程結算,并經甲方認真審核”,合同工程款造價1668300元,加上后期增加的項目48萬元,共計2148300元。并未提及30萬元追加款的問題,二者自相矛盾;從30萬元合同內容分析,該合同工程內容為“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新建倉儲庫追加項目”,雙方均認可是2010年10月簽訂的,而合同落款日期卻寫在結算日前的2008年9月30日,其目的意在說明雙方2009年3月18日結算后,對工程款再無其他爭議,不存在被告再給付原告30萬元工程追加款的問題;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對該工程進行了移交,并于2009年3月18日雙方簽署了工程結算書,對工程價款進行了確認。雙方當事人也應當知道在施工過程中人工費、材料、價格的變化屬于正常商業風險,應由承包人自擔,發包人沒有承擔該風險的義務。2010年10月,被告再提出簽訂合同給原告追加工程款,顯然有悖常理。
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計劃審批匯總表、建筑工程預算書、審批表及哈爾濱鐵路局概預算審查所的審批意見書等證據中顯示的300082元為人工費、材料漲價追加款的問題,法院認為,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雖屬企業法人,但根據鐵路企業經營管理的特點,被告進行工程建設,必須向其主管部門請批,由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招、投標活動,與中標者簽訂合同。因鐵路主管部門嚴格控制新建辦公室工程,新增加的48萬元工程沒有經過立項、審批,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被告以材料、人工費漲價的名義欺瞞上級主管部門而獲得追加工程的預算審批,其不當行為應由其企業內部進行處理,但不能因此而改變該款項的性質。
綜上,原告的該項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利息問題:
原、被告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付款方式為:工程形象進度達50%時,付中標價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付中標價30%的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作為質量保證金,按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雙方約定,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雙方約定的保修期限為: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五年,即截止日期為2013年12月26日。供熱與供冷系統為兩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二年。本案原告起訴時,質量保修期尚未屆滿,本院對其提出的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請求,理應駁回,但被告不對此提出抗辯,同意給付工程款,法院可予準許,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牡丹江市行成華麗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647930元。二、駁回原告牡丹江市行成華麗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實質是對于工程結算應以什么作為根據而產生的糾紛,原告認為除雙方簽訂的招投標合同外,雙方對此工程又后簽訂了一份協議,該協議中的金額也應作為結算依據。而被告認為,結算應以招投標合同作為依據。我們認為,此案之所以產生糾紛,根源在于雙方對后簽訂合同的認識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故本案原、被告通過招、投標方式簽訂包工包料的建設倉儲庫施工合同,應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
作者:石波
轉自:建筑時報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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