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解證人證言如何審核認定?.jpg)
▌0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990號
對附件5牛某的《證明材料》及證人蔡某的《情況說明》,上述證據屬證人證言,證人應依法出庭作證,由于證人牛某及蔡某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庭作證,且陳清流及高壓閥門公司對上述證言的真實性亦提出異議,本院對上述兩份證言不予采信。
▌0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4號
本院審查期間,宋鐵柱向本院提交了監理工程師隋某及向某某證言各一份并申請兩位證人出庭作證,用以證明李某系中建七局的施工現場技術員,李某負責與兩位證人聯系工地施工事宜、核量工作。間接證明宋鐵柱的實際施工工程量與司法鑒定結論相吻合,并非兩份協議書記載的工程量。中建七局質證稱,應以李某在一審期間向法庭所作陳述為準。對該組證據本院認為,證人隋某及向某某的身份系監理方工作人員,該兩份證人證言系二審判決作出后新形成的,但僅能證實李某的身份為中建七局的技術員。宋鐵柱在一審期間提交的李某出具的證明,即使能夠證實宋鐵柱完成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及提交的工程進度款結算書等計價資料是經李某審核上報給業主的,也只是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形成的階段性材料。由于宋鐵柱與中建七局簽訂兩份協議的時間是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其目的是雙方對案涉工程進行最終結算,包括對案涉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最終確認,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法院應當予以尊重。由于該兩份協議未被依法撤銷,亦不存在法定無效的情形,因此該兩份結算協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依據。因宋鐵柱提交的兩份證人證言不能推翻原審判決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事實的認定,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0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80號
魏強、保雁、趙來興等的證人證言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保雁與路橋二公司簽訂有《防水施工協議》并持有工程款領款收據。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隆升公司主張保雁是該公司員工,但經多次釋明,該公司不能通知其到庭。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路橋二公司稱趙來興是隆升公司項目負責人,隆升公司對此予以否認,稱趙來興只是工地工人、不能代表隆升公司。但《參會人員簽到表》、《橋面防水現場統計表》、《勞務工程中間計價單》等多份證據顯示,趙來興是隆升公司的“勞務隊負責人”。隆升公司申請再審時稱趙來興和保雁系被其開除的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不予采信。
▌0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62號
外墻涂料和外墻落水工程是雙方合同確定的皖東公司施工范圍,鑒定單位對此工程鑒定時,其已施工完畢,因無法勘查取證等原因將其計入待裁定項目。華泰公司對外墻涂料和排水工程主張非皖東公司施工,但其僅提供了證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二審法院未予以支持并無不妥;3、鑒定意見中關于塔吊的費用項為大型機械進退場及安拆費,涉案工程共5棟樓,鑒定單位根據行業相關規定以及工程量確定為5臺塔吊是較為符合實際的,而華泰公司訴稱實際施工中只安裝了一臺塔吊,但僅有證人證言不足以說明鑒定意見中塔吊費用計算存在錯誤,二審法院以鑒定意見確定塔吊費用數額并無不當;
▌0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209號
建工公司提供張躍文證人證言一份欲證明案涉合同系偽造,根據原審查明事實,張躍文系建工公司股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建工公司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對張躍文之證人證言依法不予采信。
▌0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43號
關于姜宗美的證言是否屬于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新證據的問題。本案兩名證人所做的證言,與經過公示的新牟里村民代表會議表決意見及分配方案能相互印證,原判決認定當時姜宗美作出了同意捐贈資金分配的意思表示,有相應的證據支持。而姜宗美與常德系母子關系,其做的有利于常德的證言,證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證據。
▌0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10號
2017年4月25日神木縣煤炭銷售服務站出具的《說明》實質上屬于證人證言,其與李偉的證人證言雖形成于原審庭審程序結束后,但該部分證據并非原審庭審程序結束前無法取得,黨振力逾期提交該部分證據不具有合理的理由,故該部分證據不屬于申請再審新證據。黨振力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0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31號
就再審申請階段,馮耀逾期提交前述三份證人證言的理由,馮耀解釋稱,本案二審中其未親自參加庭審,代理律師也未向其提起要補充相關證據,故未在原審中提交相關證據。對此本院認為,一方面,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代表當事人,其訴訟代理的法律后果由當事人承擔。馮耀所持其未參加二審庭審及代理人未告知需要補充相關證據而逾期提交證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從上述證人證言與本案基本事實的關聯關系上看,馮耀僅提供了陳諾、馮宏廣、陳錦河的書面證言復印件,并未提供陳諾、馮宏廣、陳錦河實際完成相關施工內容的證據,亦未提供工程款支付的相關證據。故僅憑陳諾、馮宏廣、陳錦河的單方陳述,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綜上,馮耀關于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09、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32號
關于相關訊問和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問題。本案涉及的筆錄,既包括公安機關對王仁輝、周長彪和張新航的訊問筆錄,也包括公安機關對案外人李兆懷、付梅花、劉學帥的詢問筆錄。在(2013)魯商初字第5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周長彪、張新航出庭參加訴訟,均認可公安機關對其所作訊問筆錄的真實性。并且周長彪當庭陳述了相關事實,張新航也出庭作證,其陳述或證人證言與訊問筆錄內容基本相同。經法庭依法質證,(2013)魯商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可了周長彪的陳述、張新航的證人證言的證據效力,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民一終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對此亦予以確認。在生效判決已經確認公安機關對周長彪、張新航的訊問筆錄具有證據效力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在本案中直接援引已為生效判決認定的證據并據此確認相關事實并無不當。在(2013)魯商初字第5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王仁輝對其在公安機關訊問期間所作陳述的真實性并無異議。在王仁輝既未舉證證明其系受欺詐或脅迫而作出相關陳述,也不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的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對其有關否定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所作陳述的證據效力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李兆懷、付梅花、劉學帥在公安機關詢問期間所作的陳述,在該三人均未出庭作證亦未進行專門質證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徑行認定其具有證據效力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編輯 | 微信公號“民事法律參考(ID:msflck)”,
轉自 | 微信公號“法務之家(law114-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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