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言辭證據并非非法證據排除的唯一指向,其他證據也可成為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
所謂非法證據,即偵查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這些證據不具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證據的資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70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71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3條規定,除言辭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外,物證、書證、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只要系通過非法手段所獲取,均可以申請排除。
二、何謂“非法手段”,是不是僅僅為“打”
實踐中包括很多公檢法辦案人員有一種認識,即只要不是暴力毆打方式取得的證據,就不是非法證據。這種認識是錯誤的。
其一,毆打包括肉刑或變相肉刑。實踐中,除了打,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均屬于刑訊逼供。楊律辦理的如某職務犯罪案件當事人稱辦案人員在冬天將其扔進雪地;某販賣毒品罪案件當事人稱被辦案人員長時間吊掛,如果屬實,均屬典型的刑訊逼供行為。
其二,精神折磨也屬于非法手段?!秶栏衽懦欠ㄗC據規定》第3條規定,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故采取威脅、羞辱等手段取得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辦理某職務犯罪案件時,嫌疑人稱辦案人員多次向其播放對其妻子、子女問話的視頻,當屬典型的精神折磨。
同時,《刑事訴訟法》第52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76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8條都明確規定,引誘、欺騙等手段獲取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實踐中,有的辦案人員將打印好的筆錄讓嫌疑人簽字,或告知嫌疑人只要按照辦案人員所述即可辦理取保,都是所謂引誘、欺騙行為。
其三,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依法應當予以排除。這在《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4條有明確規定。徐昕教授認為,只要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即排除相關證據,而無需考慮時間、事后是否補手續等問題。
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非法證據=應當排除
第二點重點強調的是手段的非法性。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下證據需要排除,即程序違法取得的證據。主要有以下幾類:
其一,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如在某教育基地訊問、某賓館訊問。楊律提醒:實踐中應當注意深入理解《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家錯誤工作機制的意見》第8條規定精神,同時對何類案件應當同步錄音錄像,應當了解。
其二,采用非法技偵手段獲取的證據,應當排除。技偵手段需要按照法定程序經過批準,實踐中應當注意審查有無批準材料。毒品犯罪案件技偵手段較常運用,實踐中應有職業敏感。
其三,實物證據獲取不合法。所謂實物證據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此類情況應當排除。楊律提醒:法律為此類證據開了口子,即必須以“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為前提,或者若后期經過補正或合理解釋,則無法排除。實踐中要注意論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以及無法補正及合理解釋。
其四,立案前取得的證據,或無立案即證據。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部分刑事案件由于偵查機關疏忽,未經立案即開始偵查工作(系列案件只立一案)。這種證據的取得是不合法的,應當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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