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承包方可以要求返還承包地嗎
近一段時間以來,涉及違法收回、調整或者棄耕撂荒承包地的糾紛十分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要求返還承包地的,法院應予支持。
前些年,在有些地方,一些農戶的承包土地被違法收回或者調整。此外,因稅費負擔沉重,農民種田收益微薄甚至虧本,所以棄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務工的現象也十分普遍。自2003年以來,一系列促進農民增收的政策措施相繼出臺,廣大農民返鄉要求拿回承包地的糾紛呈現出激增態勢。而被違法收回、調整或者棄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經由發包方另行發包給了他人,甚至業已承包經營多年。
為處理此類糾紛《解釋》第六條規定,對涉及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棄耕撂荒承包地的糾紛,按照不同情形,分別處理。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于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持。
農民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權利性質應屬于物權,這也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重點所在。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是對物權的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基于物權人的地位尋求法律保護,要求返還承包地。不論侵權人是否已將該承包地與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關系,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要求返還承包地的,均應予以支持。
此外,承包方棄耕撂荒承包地有其深刻復雜的背景,《農村土地承包法》對發包方收回承包地做了嚴格的限定,并未規定此種情形下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從維護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利益的考慮出發,棄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還承包地的訴訟請求,亦應予以支持。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哪些主要權利
《物權法》為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得到根本保障,在上述權利基礎上又能增加了以下幾項權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物權法》第125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享有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根據規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性質上屬于用益物權,在承包期限內有權使用承包的土地物權交取得相應的收益。2002年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雖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但并未明確使用“用益物權”的概念。《物權法》明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用益物權,有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收益的保護。
(2)繼續承包權。《物權法》第126條第2款規定,承包期滿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之所以作出上述規定,是因為土地承包期間,承包經營人對土地的投資是一種延后收益的投資,在法定的承包期滿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繼續承包,這種規定實際上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投資獲益權的保護。
(3)承包經營權的依法流轉權。《物權法》第12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工程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
(4)獲得確認權。《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項權利是法定的保護權利,如果地方人民政府拒絕為土地承包工程經營人發放權證,則應該承擔行政不作為的責任。如果所發放的權證不實則應承擔行政違法責任。
(5)獲得相應補償權。《物權法》第132條規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物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6)要求流轉登記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的權利。《物權法》第129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以上內容是小編對對“承包方可不可以要求返還承包地”問題進行的解答,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出現土地承包人荒廢土地、違規使用土地等情形時,土地承包方是可以承包人返還土地。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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