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225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長春市翔宇塑鋼窗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凈月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孫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君,副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鐵茗,主任。
行政負責人張德祥,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志國,管委會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長春市翔宇塑鋼窗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宇公司)訴被申請人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凈月管委會)不履行土地補償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吉行終49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于2017年6月6日在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20法庭,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再審申請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君、王光,被申請人凈月管委會的行政負責人張德祥,委托代理人丁志國、劉芳,到庭參加詢問活動。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翔宇公司系新立城鎮政府招商引資企業。2001年5月15日,翔宇公司與新立城鎮齊家村簽訂協議,使用齊家村耕地10000平方米用于擴建塑鋼窗廠。2003年3月20日,長春市南關區規劃部門為翔宇公司頒發四份《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獲得吉林省國土廳頒發的用地預審報告。翔宇公司向新立城鎮人民政府繳納10萬元土地出讓金,尚欠18.8萬元未繳,至今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2011年5月13日,根據吉林省國土資源廳吉國土資耕發(2011)59號批復,凈月管委會和長春市國土局凈月分局分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對凈月開發區新立城鎮齊家村32.8422公頃的集體土地實施征收。翔宇公司使用的上述10000平方米土地,位于本次征收范圍內。2014年6月25日,凈月土地收儲中心與翔宇公司簽訂《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對翔宇公司房屋、地上附屬物、停產停業損失,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總計補償24231405元。2014年7月15日,凈月土地收儲中心與新立城鎮齊家村簽訂征地協議,征收齊家村集體土地13500平方米,土地補償費每平方米15元、安置補助費每平方米60元,總土地補償金101.25萬元。2014年7月21日,凈月土地收儲中心將上述補償足額支付給齊家村。2015年6月,翔宇公司足額領取補償款。因對土地補償費有異議,翔宇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凈月管委會不予土地補償的行為違法,判令按國有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款612萬元。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行初字第110號行政判決認為,翔宇公司未足額繳納土地出讓金,未履行全部征地審批程序,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只是與村集體簽訂協議,使用集體土地。涉案土地性質仍為集體所有,凈月管委會已將土地補償款給付村集體并無不當。翔宇公司若主張未到期土地權益,可另行向村集體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翔宇公司的訴訟請求。翔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吉行終496號行政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征收集體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本案中,涉案土地為村集體所有,翔宇公司未提供征收期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證據,也未提供涉案土地權屬證書。凈月管委會將土地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并無不當。翔宇公司要求按照國有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給予其土地補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翔宇公司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認定事實錯誤。翔宇公司向村民支付征收補償款并建設廠房6000平方米,土地性質已經轉變為建設用地。2013年,翔宇公司將土地預審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文件交給凈月管委會下屬的土地工作站,未辦完國有土地使用證是政府的原因,并非翔宇公司原因。2、《丁二十二路立交橋專題會議紀要》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從企業征收領導小組第5次會議紀要可以看出,每個企業都參照該會議紀要執行,對翔宇公司也應按照該會議紀要規定,對其予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價值補償。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
凈月管委會答辯稱:翔宇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權人,該土地為新立城鎮齊家村所有,翔宇公司無權主張參照國有土地標準進行補償。請求駁回翔宇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說,由我國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決定,國家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款并非屬于土地使用權人,而是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使用權人僅可以就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等屬于其所有的物品獲得補償。本案中,翔宇公司僅僅是涉案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權人,并非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凈月管委會將土地補償款發放給涉案土地所有權人齊家村,并無不當。同時,凈月管委會對翔宇公司的補償,已經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標準予以評估補償,補償款總額中已經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在此情形下,翔宇公司又主張土地補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二審判決駁回翔宇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翔宇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翔宇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郭修江
審 判 員 萬 挺
審 判 員 李桂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書 記 員 戰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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