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存在“三大錯誤”與“保護債權人的虛假功能”,之后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支持第24條的“內外有別論”“婚后所得共同財產決定論”“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等理論也無法自圓其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廢止了以婚姻存續關系(或財產共有關系)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和舉證規則,確立了除夫妻合意外,一方負債必須用于家事需要才能構成共同債務的規則。在適用該解釋時應注意其并未確立“共債共簽”原則,部分內容有待完善,需要正確處理該解釋與第24條的適用關系以及該解釋的溯及力問題。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第24條”的基本原則作了顛覆性規定。
一、“第24條”推定規則的主要錯誤及其廢除原因
《解釋》出臺后,在法官內部、律師乃至理論界依然有支持“第24條”、反對
《解釋》的聲音存在。
(一)《解釋二》第24條的問題與適用效果梳理
1.《解釋二》第24條的內容和邏輯結構存在“三大錯誤”
根據《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在債權人主張一方舉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時,只要舉債人配偶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該債務屬于分別財產制債務或約定為舉債人個人的債務,則會被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規定明顯不合理,存在“三大錯誤”:
(1)《解釋二》第24條以“婚姻關系”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錯誤
夫妻一方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根據或理論基礎是家事代理權,應當以家事代理作為夫妻債務的理論基礎;以“婚姻關系”推定夫妻債務,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與非家事代理甚至違法活動的界限,把夫妻之間的一切行為都視為家事代理,從而導致“婚姻關系是個筐,任何債務往里裝”的荒唐現象。
(2)《解釋二》第24條無條件保護債權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圍錯誤
保護債權人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范圍也僅限于善意債權人,并非無原則或無邊界保護。而《解釋二》第24條另立標準,無條件保護債權人,最終不僅沒有保護交易安全,反而破壞了交易安全,導致夫妻之間虛假債務滿天飛,非法債務合法化,為夫妻惡意舉債提供了條件,破壞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了虛假或違法交易。所謂“保護保護善意債權人”,實際上也變成了保護惡意債權人,甚至是“莫須有”的假債權人。
(3)《解釋二》第24條的邏輯結構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解釋二》第24條實際上只解決了分別財產制和約定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和債務承擔問題,并沒有解決共同財產制債務的判斷標準和舉證責任,存在明顯漏洞。在婚姻關系中,一方舉債至少有三種情形:一是實行分別財產制的一方舉債;二是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一方舉債;三是實行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的一方舉債(即沒有任何約定)。其中,前兩種情形極為少見,第三種情形最為常見。我國至少95%以上的夫妻實行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而《解釋二》第24條只解決了存量極少的前兩種情形的舉證責任和認定規則,卻根本沒有解決數量最多的第三種情形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更為嚴重的是,《解釋二》第24條在沒有解決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的前提下,以分別財產制債務和約定個人債務的處理規則替代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的判斷標準和舉證責任,于無形之中使共同財產制債務都被推定為共同債務。
2.適用《解釋二》第24條判決的案件“三多現象”突出
由于《解釋二》第24條存在“三大錯誤”,在實施過程中助生虛假債務、坑害無辜良民、毀損法院形象;適用案件“三多現象”突出,即申訴上訪的多、檢察院抗訴的多、再審改判的多;適用結果為“三大傷害”,即傷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傷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傷害了法律的權威。
3.《解釋二》第24條遭遇前所未有的理論質疑和社會各階層反對
《解釋二》第24條出臺后,不少學者和法官對其提出質疑。筆者在十年前開始批評《解釋二》第24條,先后發表數十篇文章,認為其屬于“國家一級法律錯誤”,實踐中應適用《婚姻法》第41條。理論界包括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會長夏吟蘭在內的眾多學者對《解釋二》第24條提出不同程度的批評和質疑,社會上也成立了所謂的“反24條聯盟”和“24條公益群”。《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效果引起了全國婦聯和地方各級婦聯的廣泛關注和異議,湖南婦聯在全國率先就其引發的問題為受害婦女提供救濟并研討解決辦法,還多次邀請有關法學專家講解,為受害當事人提供正確的法律援助。包括付麗娟在內的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也對《解釋二》第24條提出異議。
4.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對《解釋二》第24條“原則上適用”,但又持修改其原則的立場
各地高級人民法院一方面強調原則上要適用《解釋二》第24條,另一方面又提出不能機械適用,并修改了適用原則。例如,上海、山東等高級人民法院在強調原則上適用的同時,又提出需要考慮兩個“例外因素”,即是否是“夫妻合意”和“用于共同生活”。然而,《解釋二》第24條以婚姻關系作為推定基礎,并不要求是否是“夫妻合意”和“用于共同生活”。很顯然,這兩個“例外因素”顛覆了《解釋二》第24條的基本原則,自然也否認或修改了其基本原則。
5.部分學者和法官對《解釋二》第24條的正確性作出矛盾性解釋
一些學者和法官雖然認為《解釋二》第24條正確,但對其正確性的解讀自相矛盾。這種矛盾性解釋具體表現在:在債務認定標準或構成要件上“掛第24條賣《婚姻法》第41條”,在舉證責任上掛“第24條賣一般證據規則”,導致人們無所適從。例如,有法官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實體上應當適用《婚姻法》第41條,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其同時認為,“第24條仍具有強大的生命力,既不能摒棄,也無需修改、補充和完善”。又如,有法官一方面認為《解釋二》第24條推定規則正確,另一方面又提出在適用時“要結合《婚姻法》第41條等其他條款”,在舉證責任上“債權人應提供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初步證據,包括但不限于證明債務的真實性”,還要借鑒“域外法律”。再如,有學者認為《解釋二》第24條屬“時間”推定規則,在舉證責任上應適用《婚姻法》第41條的“用途”標準。還有學者主張從法教義學的角度解讀《解釋二》第24條,但其解讀內容卻完全脫離《解釋二》第24條的基本內容。
6.最高人民法院為糾正直接適用《解釋二》第24條的錯誤而開展多次答復、說明和解讀工作
僅2014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和有關負責人就《解釋二》第24條的答復、說明和解讀至少有六次之多(以下簡稱“六個意見”)。
由于“六個意見”堅持《解釋二》第24條的正確性立場和“內外有別論”,反而助長了各地直接適用《解釋二》第24條的案件數量增多,導致2016年虛假違法債務訴訟“井噴式”爆發。
(二)《補充規定》和《通知》的問題梳理
1.《補充規定》破壞了司法解釋的“慣例”
司法解釋的對象是現行法律,解釋的內容是法律適用中的爭議問題,解釋的目的是統一司法。虛假債務與違法債務是否受法律保護,既不是現行法律規定的內容,也不是司法實踐爭議的問題。可以說,虛假違法債務不受保護的規定完全是多此一舉:一是在人們的日常經驗法則和價值理念中,虛假違法債務當然不受保護,屬于約定俗成的共識性規則;二是在現有的司法判決中,主要是直接適用《解釋二》第24條推定規則,使虛假違法債務無法被過濾而推定為共同債務。事實上,沒有一份法院判決直接認定虛假違法債務為共同債務,此內容也沒有必要被規定于司法解釋之中。《補充規定》增加兩項排除事由,只能證明《解釋二》第24條確實存在“放行”虛假違法債務的弊端,但卻沒有找到解決辦法。從某種意義上說,《補充規定》不僅沒有填補漏洞,反而導致爭議更多,漏洞更大,包袱越重。
2.《補充規定》仍然沒有回到婚姻法的法律軌道上來
從《補充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將《解釋二》第24條與《婚姻法》第41條對立或割裂的立法態度仍然沒有改變。
3.《補充規定》沒有解決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問題
什么是夫妻共同債務?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什么?除虛假違法債務外,其他未用于家庭需要的債務,如為他人借款、為他人借款擔保、借款高消費、借款贈與他人等,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什么是違法債務?《補充規定》沒有解決這一問題,可能導致虛假違法債務之外的其他不合理債務仍然無法從共同債務中排除。
4.《補充規定》沒有解決舉證責任問題,虛假債務和違法債務仍然不能有效被預防或堵塞
《補充規定》雖然規定了虛假違法債務不受保護,但由于其沒有解決好舉證責任問題,虛假違法債務仍然無法排除。夫妻一方借貸,其舉證責任涉及三個方面的真實性證明:一是借據的真實性證明;二是借款的真實性證明;三是借款家事用途的真實性證明;三者是層層遞進、包含的關系,前者不能取代后者,但后者可以取代前者。因此,舉證責任的關鍵在第三項,即“用于家庭需要”的證明,但《解釋二》第24條始終沒有解決這個問題。司法實踐中往往以借條的真實性和借款的真實性代替借款用途真實性,其證明方法本末倒置。
5.《補充規定》增加了兩項排除事由,導致適用法律更加復雜化
由于《補充規定》沒有解決夫妻共同債務判斷標準,也沒有涉及認定夫妻債務是否堅持用于家庭需要的標準,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院民一庭先前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答復等是否依然有效?認定夫妻債務能否適用《婚姻法》第41條?諸如此類都是困擾適用法律的新難題。
6.《通知》的部分內容也存在諸多問題
例如,要求法官主動作為、依職權調查的規定,既與一般舉證規則不符,也與司法改革的潮流相悖。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官依職權調查的范圍主要限于身份關系或身份行為,不能包括財產關系。夫妻財產關系的職權調查原則上適用一般職權調查規定,其范圍有限。而《通知》要求涉及夫妻債務的案件都要職權調查,存在如下缺陷:一是與一般財產舉證規則沖突;二是賦予法官職權調查的自由選擇空間,法官調查的積極性或立場如何將直接影響訴訟勝敗;三是即使法官全力調查,借貸的真假或用途也難以查清;四是浪費公共司法資源,把本應由當事人承擔的舉證責任轉嫁給法官,加重法官的負擔和風險;五是法官的中立立場可能遭受損害,重新回到“包攬訴訟”老路,是訴訟制度上的倒退。 至于《通知》第5條所謂“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其“標準”也因理解不同而有所差異。更讓人費解的是,夫妻債務只有婚前債務與婚后債務,而婚后債務主要根據不同財產制處理。《通知》中“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表述不知應作何解釋。
(三)影響廢止“第24條”的主要理論觀點之澄清
反對修改“第24條”,認為“第24條”正確的觀點包括“內外有別論”、“婚后所得共同財產決定論”、“時間推定規則”、“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等十余種,其中最有代表性和影響力的是“內外有別論”“婚后所得共同財產決定論”“有利于保護債權人”三種,下文主要對這三種觀點進行澄清。
1.“內外有別論”與“婚后所得共同財產決定論”之澄清
“內外有別論”與“婚后所得共同財產決定論”往往交織在一起,本文一并討論。主張夫妻內部債務適用《婚姻法》第41條,夫妻與債權人之間債務適用“第24條”的“內外有別論”有兩個理由:一是“追償論”;二是“共同財產制決定論”。筆者認為這兩個理由均不成立。而且“內外有別論”也無法構建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科學標準和舉證責任。
(1)“追償論”缺乏理論根據和現實可能
有“內外有別論”者認為,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時,只要債權人證明該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論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沒有兩種例外情形,就應當直接按照“第24條”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但在夫妻內部確認夫妻債務時,則要區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舉債方必須證明其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此處理既可保護債權人,也不會侵害非舉債一方利益,因為即使非舉債一方對外償還了不當債務,也可以在夫妻內部向另一方追償。
筆者認為,“追償論”存在兩大缺陷:第一,追償只能發生在具有連帶責任的債務中,而不是任何債務都可替他人償還后再追償。對于另一方的違法債務或虛假債務,非舉債方依法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不存在先償還再追償問題,“先償還”缺乏法律根據。第二,追償事實上是“水中月”“鏡中花”,也根本無法實現。
(2)共同財產制與共同債務必須存在邏輯上的聯系
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將共同財產制與共同債務直接掛鉤的現象比較普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夫妻債務問答中指出,“依據我國婚姻法規定,除法律規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或者夫妻對財產另有約定的以外,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與此相應,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也應由夫妻共同償還”。一些地方法院的判例也認為,“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原則上均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理由是:第一,我國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夫妻有特別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財產均推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與之相應,夫妻一方婚后所負債務作為消極財產,也應推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第二,基于婚姻關系的私密性,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是否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婚姻關系之外的債權人通常情況下也無從得知。
也有學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適用“時間”推定規則的法理基礎是民法上的財產共有理論,“第24條”的推定規則是由共同財產制決定的。我國法定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故“第24條”的推定規則是正確的。且不說“時間”推定規則的提法不妥,將法定所得共有制與共同債務直接掛鉤或等同就是一個錯誤。此觀點沒有弄清婚后所得共有制與婚后共同債務的邏輯連接點是什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其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邏輯連接點應當是用于創造夫妻共同財產所負的債務,或者用于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也就是說,共同財產制下的共同債務一定要與共同財產制存在關聯性。實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夫妻,其財產共有關系和婚姻存續關系是并存或共存的。但在共有關系期間(亦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產生的債務并非都是用于創造共同財產或共同生活。如果忽視債務與共有財產的關聯性,則會導致“共有關系是個筐,任何債務往里裝”。這無疑是以婚姻關系推定共同債務的翻版。因此,共同財產制下的共同債務必須與共同財產的形成存在邏輯聯系,否則不能構成共同債務。
(3)“內外有別論”不能成為評判夫妻債務的有效標準
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之所以承擔責任,并不是因為雙方存在婚姻關系或發生于共有財產關系期間,而是另一方的行為屬于家事代理行為。家事代理的范圍很廣,對于一方舉債來講,其家事代理當然是為家庭需要舉債(非為家庭需要舉債自然不能構成家事代理)。這與《婚姻法》第41條為共同生活負債的規定完全一致。《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實際上是家事代理在夫妻債務中的具體體現。因此,夫妻一方負債的共同責任必須堅持《婚姻法》第41條用于“家庭需要”的判斷標準。“內外有別論”不僅與《婚姻法》第41條沖突,而且根據婚姻關系或共有財產關系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無法界定共同債務的具體內容和合理范圍,顯然缺乏科學性。
(4)“內外有別論”無法建立科學的舉證責任
堅持“內外有別論”的學者認為,《婚姻法》第41條與“第24條”是調整夫妻對內債務與對外債務兩種不同法律關系的規范。前者不是后者的適用前提,后者也不是前者的解釋或延伸。“第24條”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推定屬于“時間”推定規則,不存在適用《婚姻法》第41條“用途標準”解釋問題。然而,該觀點一方面堅持“內外有別論”,另一方面卻提出適用“第24條”時,債權人應承擔“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和夫妻合意的舉證責任”。但是,根據“內外有別論”推定規則(即“時間推定規則”),卻無法得出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合意的舉證責任結論,其舉證責任缺乏根據。
舉證責任需要建立在夫妻債務判斷標準的基礎上,當事人根據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或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沒有夫妻債務判斷標準,就無法建立舉證責任規則;沒有科學的夫妻債務判斷標準,就無法建立科學的舉證責任。“內外有別論”的“時間”推定規則脫離了《婚姻法》第41條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自然無法建立科學的舉證責任。該觀點不得不在舉證責任上重回《婚姻法》第41條,從而導致其舉證責任與“時間”推定規則自相矛盾。換言之,該觀點一方面認為“第24條”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是“時間”推定規則,另一方面以《婚姻法》第41條“用于家庭生活”的“用途”標準分配舉證責任。夫妻債務判斷標準與舉證責任完全脫節,二者毫無關聯且相互矛盾。
同時,該觀點關于債權人證明“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的表述也不完整科學。“用于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責任的基礎。債權人首先要證明一方負債用于“用于共同生活”;不能證明“用于共同生活”時,才需要證明“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故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應當表述為:債權人對一方負債應當承擔“用于共同生活”或“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的舉證責任。“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的證明責任是“用于共同生活”證明責任的延伸,主要針對善意債權人。沒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證明責任,“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的證明責任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5)“內外有別論”容易滋生虛假違法債務
“內外有別論”的本質是將《婚姻法》第41條與“第24條”割裂或對立,主張在債權人起訴的夫妻債務中排除《婚姻法》第41條的適用,堅持以婚姻關系或共有財產制關系為推定根據。由于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不在“第24條”排除之列,按照“第24條”直接推定,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均被推定共同債務。實踐證明,“內外有別論”盛行之時,就是虛假違法債務猖狂之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肯定“內外有別論”,各地大膽適用“內外有別論”,導致虛假違法債務“井噴式”爆發,就是最好的例證。從各地判決看,凡是將虛假違法債務判決為共同債務的案件,都是適用“內外有別論”,直接依據“第24條”判決的結果。可以說,“第24條”的錯誤規定加上“內外有別論”是夫妻債務錯案的主要原因。
(6)夫妻對內責任與夫妻對外責任是相互統一的,不是對立或割裂的
夫妻對外責任是夫妻對內責任的延伸,夫妻對內責任是夫妻對外責任的基礎,即內部責任決定外部責任。債權人之所以主張夫妻共同承擔責任,正是因為法律規定夫妻內部具有共同責任。以夫妻債務為例,除了夫妻合意外,夫妻內部共同責任的基礎是“用于家庭需要”。債權人主張一方負債由夫妻共同承擔,也是基于這一法律基礎。夫妻對內責任與夫妻對外責任的區別主要在于保護善意債權人不同,即債權人合理信賴“用于家庭需要”的債務也由夫妻共同承擔責任,但此信賴還是以夫妻內部的共同責任為基礎。也就是說,夫妻內部債務的共同責任基礎是“用于家庭需要”,善意債權人的合理信賴也是對“用于家庭需要”的信賴,都始終沒有脫離“用于家庭需要”的共同責任基礎。因此,夫妻一方負債對內對外的責任基礎和判斷標準是一致的,只是為保護善意債權人適當放寬了舉證條件。
2.“有利于保護債權人”之澄清
認為“第24條”“有利于保護債權人”,也是一個重大誤解。防止夫妻協議串通轉移夫妻債務,是《解釋二》第25條的功能。“第24條”是關于債權人起訴夫妻債務的規定。如果債權人在訴訟中不接受夫妻雙方的意見,則只能由法院判決,夫妻根本無法實現串通逃債的目的。所謂“第24條”能夠防止夫妻協議逃債,純粹是一個偽命題。關于此問題,筆者在《撤銷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保護債權人的金字招牌》一文中有詳細論述, 此處不贅述。
(四)“法律廢止”與“事實廢止”之選擇
由于“第24條”存在“三大錯誤”,不能成為正確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指引規則,“法律廢止”與“事實廢止”是“第24條”的必選題。“法律廢止”就是通過法律程序,廢止“第24條”,重新構建規則。“事實廢止”就是“判例抵制”,即在處理夫妻債務案件時,拋棄或繞開“第24條”推定規則,適用《婚姻法》第41條、第19條和家事代理原則以及公平的舉證規則判決。但在現行規制下,對于如何理解和適用法律容易滋生歧義。尋找“第24條”的正確適用規則,實現“事實廢止”的路徑復雜,不如直接通過法律程序廢止“第24條”,重新構建規則,也更有利于統一司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新規替舊制”的形式,廢止“第24條”以婚姻關系推定夫妻共同債務與舉證規則是十分必要的。由此可見,“第24條”的“三大錯誤”與“保護債權人的虛假功能”是其被廢止的根本原因。
二、《解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相對于“第24條”,《解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從整體上看具有劃時代的進步意義,對今后處理夫妻債務案件具有積極指導作用。但《解釋》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在理解和適用《解釋》時,對其中部分規定尚需結合《婚姻法》第41條和有關法理予以矯正。
(一)《解釋》關于夫妻債務規定的主要亮點
《解釋》的最大亮點在于廢止了以婚姻存續關系(或財產共有關系)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和舉證規則
這是對“第24條”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的顛覆性規定。對于夫妻一方負債,《解釋》回歸了《婚姻法》第41條規定的標準。不論是日常家事借貸還是重大借貸,都必須以用于家庭需要為共同債務標準,并由舉債人或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對正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避免發生制度性群體錯案具有重要意義。
(二)《解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并未確立“共債共簽”原則
在理解和適用《解釋》時,必須明確:《解釋》并沒有確立“共債共簽”原則,即沒有確立以共同簽字作為認定共同債務的必要條件。夫妻合意(共同簽字)債務只是夫妻債務的形式之一,并非夫妻共同債務必須共同簽字。尤其是一方負債,并不以共同簽字作為共同債務的構成要件。
1.《解釋》第1條不是“共債共簽”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都認為,《解釋》第1條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范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范的深刻用意”。
“共債共簽”與“共簽共債”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與原則,不能混淆。“共債共簽”的基本內涵是:共同債務必須共同簽字,沒有共同簽字的債務不能被認定為共同債務。但現行法律和《解釋》并非如此規定,如夫妻一方負債只要“用于家庭生活”,就是共同債務,并不以共同簽字為必要構成要件。實際上,《解釋》第1條不是“共債共簽”,而是“共簽共債”。“共簽共債”的含義是:共同簽字(合意)形成的債務屬于共同債務。“共簽共債”是對已經共同簽字(共同合意)形成債務的性質確認。《解釋》對“共簽共債”只是遵循了歷來做法,以司法解釋予以確認而已,并無突破。
2.《解釋》第2條以及第3條更不是“共債共簽”原則
《解釋》第2條、第3條是關于一方負債的規定。對于一方負債是否必須共同簽字才構成共同債務的問題,“反24條聯盟”和“24條公益群”一直呼吁“共債共簽”,要求沒有共同簽字的債務不能構成共同債務。在其影響下,理論界一度幾乎一邊倒主張“共債共簽”,甚至連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曾接受這種主張。筆者認為,“共同簽字不是防止虛假夫妻債務的神丹妙藥。科學界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才是防止虛假債務與違法債務的有效手段。司法中產生虛假債務和違法債務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共同簽字,而是推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將共同簽字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必要要件存在諸多弊端,應以舉證責任替代強制性簽字規定。
可喜的是,《解釋》并沒有把共同簽字作為一方舉債認定共同債務的必要條件,而堅持以用于家事需要(共同生活與家庭經營)為共同債務的必要條件。
(三)《解釋》關于夫妻債務的規定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解釋》也有部分細節內容有待進一步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解釋》的理論基礎錯誤。“共債共簽”“合同相對原則”原則等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或普通原則。尤其是一方負債時,家事代理或家事需要才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或基本標準。
第二,沒有科學劃分日常家事代理中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界限。日常家事借貸也要堅持以家事需要為共同債務判斷標準,不能完全以數額為標準。
第三,沒有確立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原則。在日常家事借貸和重大家事借貸中,沒有對如何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原則作出界定。
第四,《解釋》條文結構和文字表述有待進一步修改。如第3條的“但書”之前的內容可以刪除。與其說沒有共同簽字不是共同債務,不如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的屬于共同債務。這只是一個舉證責任問題,一方借貸之關鍵還是看是否用于家事需要,而不是看是否簽字。
盡管如此,《解釋》總體上是比較成功的,具有劃時代的進步意義,對今后處理夫妻債務案件具有積極作用。我們不能期待一個司法解釋解決所有問題,也不能期待一個司法解釋容納各方面的意見。上述問題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立法過程中進一步統籌考慮和完善。
(四)《解釋》與“第24條”之關系:如何拋開“第24條”裁判
《解釋》是一個過渡性規定,民法典將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系統規范。筆者認為,《解釋》僅僅是一個“止血”性規定,即主要目的在于停止繼續適用“第24條”推定規則,阻止夫妻共同債務擴大化。由于《解釋》以“新規替舊制”的形式廢止“第24條”,理解《解釋》與“第24條”的關系,正確適用《解釋》和相關法律規定,應當掌握如下幾點:
1.需要明確《解釋》廢除了“第24條”什么內容
根據《解釋》第4條的規定,與《解釋》相抵觸的規定不再適用,即“第24條”的推定規則和舉證責任,主要是以財產共有關系或婚姻關系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及其舉證責任不再適用。《解釋》并不涉及“第24條”的分別財產制債務和約定個人債務。單純從《解釋》內容考察,“第24條”關于處理約定財產制債務和約定個人債務的規定繼續有效。但由于“第24條”分別財產制和約定個人債務與法定財產制債務是互為條件和結果的邏輯關系,即只要是不屬于分別財產制和約定個人債務的法定情形,則推定為共同債務,故不僅分別財產制和約定個人債務很難從“第24條”中分離出來,而且繼續適用“第24條”容易造成誤會,即認為還是在適用已經廢止的“第24條”的錯誤規則,以致引起不必要的上訴或申訴。因此,在《解釋》生效后,全面停止適用“第24條”更為有利。
2.需要明確現有法律是否足以替代“第24條”的功能
不少學者擔心,徹底廢除“第24條”或完全不適用“第24條”會導致夫妻合謀以離婚方式惡意逃避債務,影響交易安全。實際上,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因為現有法律制度不僅可以替代“第24條”的全部功能,還可以避免“第24條”推定規則的錯誤,也即即使直接廢除“第24條”,現行下列法律制度也完全可以滿足處理夫妻債務的需要。
其一,處理婚后共同財產制債務,可以適用《婚姻法》第41條和法發〔1993〕32號規定。該規定完全可以滿足處理共同財產制債務的需要,而且可以避免“第24條”推定規則的錯誤。
其二,處理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債務或約定個人債務,可以適用《婚姻法》第1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8條。這兩條足以處理約定分別財產制債務或約定個人債務。
其三,處理夫妻離婚協議或其他方式逃避債務或轉移財產,可以按照《解釋二》第25條或《合同法》第74條處理。這些規定足以防止夫妻協議逃避債務或轉移財產。
其四,“第24條”并不具有防止協議逃債的功能。“第24條”是關于關于債權人訴訟債務的規定,而在這種訴訟中夫妻根本無法通過協議逃債,因為除非債權人在訴訟中認可或接受夫妻關于債務的處理意見,否則只能由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判決,夫妻無法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 防范夫妻協議離婚逃債是《解釋二》第25條的功能,不是“第24條”的功能,不適用“第24條”根本不會導致夫妻逃債。
更為可喜的是,《解釋》對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方法和舉證責任作了更為具體規定,目前完全可以適用《解釋》與其他規定處理夫妻債務,無需適用“第24條”。
(五)《解釋》的溯及力問題
《解釋》采取“新規代舊制”的形式廢止“第24條”推定規則。從2018年1月18日起,“第24條”推定規則停止適用。《解釋》對原來適用“第24條”判決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已成為當前關注和爭議的重點問題。不少學者認為,對已判決的案件,《解釋》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適用《解釋》改判。而筆者認為,對過去適用“第24條”判決的案件,應當區分不同性質進行糾正。如果是明顯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要件,當時簡單機械適用“第24條”推定為共同債務,則完全可以適用《婚姻法》第41條和《解釋》予以糾正。對于事實或證據認定錯誤的,應當根據其錯誤程度和原因,實事求是處理。有錯必究是基本原則,即使在“第24條”推定規則廢止前,機械適用“第24條”判決的錯案,通過再審糾正的也不少。“第24條”的溯及力要與《婚姻法》第41條結合起來考慮。這不是一個單純的“第24條”溯及力問題,本質上是一個回歸《婚姻法》第41條法制精神問題。總之,要實事求是,依法處理,既不能對明顯錯案不予糾正,也不能認為凡是“第24條”適用期間所判決的案件都是錯案,全面否定。
三、余論:構建夫妻債務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與思路
夫妻債務法律體系的構建是一個宏大的系統工程。總體來說,夫妻債務規則的構建應當秉承四個基本原則,即符合婚姻本質原則,衡平保護交易安全與婚姻安全原則,方便適用原則,突出重點、科學合理原則。夫妻債務規則內容設計應當統籌規劃,相互照應,形成科學完備的“四橫三縱兩類一軸”制度體系,即夫妻債務規則應當統攝四大橫向要素與三大縱向要素,兼顧兩類不同性質債務,突出劃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界限主軸。鑒于構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與具體內容十分宏大,本文主要就夫妻共同債務體系的范圍與構成要件作簡要說明。
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應當包括三個方面,即夫妻合意之債、家事代理之債、債權人善意之債。“夫妻合意之債”是指夫妻共同協商一致(包括共同簽字和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同向他人借貸所形成的債務。“夫妻合意之債”可以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并無爭議,有爭議者是“家事代理之債”與“債權人善意之債”。“家事代理之債”是指夫妻一方因家事需要,基于家事代理權向他人借貸所形成的債務。即通常所說的夫妻一方舉債。對于一方負債,夫妻相互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基礎是家事代理。家事代理中一方舉債必須為家事需要,這是家事代理的應有內涵和本質要求。不是因家事需要舉債,自然不屬于家事代理。“家事代理之債”與通常所說的“家庭生活之債”是一體兩面,屬于同一規則,即家事代理舉債必須用于家庭生活,一方為家庭生活舉債自然是家事代理。因此,可將“家事代理之債”與“家庭生活之債”簡稱為“家事債務”。不論稱之為“家事代理之債”還是“家庭生活之債”,都是為家事需要而舉債,其性質都屬于“家事債務”。“債權人善意之債”是指既非“家事債務”,亦非“合意之債”,但債權人有理由相信用于家事需要,或者有理由相信屬于夫妻合意所生債務。為了保護善意債權人,舉債配偶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一方負債,“用于家事需要的債務”是家事代理的典型形態;“債權人善意之債”則是債權人基于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權而產生的合理信賴,是家事代理的延伸形態。《婚姻法》第41條是家事代理在夫妻債務制度上的具體體現。舉債人和債權人主張一方負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都要堅持《婚姻法》第41條“用于家庭生活”的基本判斷標準,即以“用于家庭生活”為基本標準,以信賴“用于家庭生活”之善意為補充標準。對于共同財產制中的夫妻一方負債,不論數額大小,舉債人主張夫妻共同承擔責任時,必須證明用于家庭需要,否則由個人承擔責任。
法律只能保護善意債權人,不能保護惡意債權人。債權人對夫妻一方負債主張另一方承擔責任時,應當按照下列不同情況處理。
1.對于夫妻一方日常家事借貸(小額借貸),債權人需要證明其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直接證明用于家庭生活時,則要對自己有理由相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善意舉證證明或合理解釋。否則,另一方不承擔責任。
但目前理論界多數都將一方日常家事代理范圍內債務按共同債務處理,沒有區分不同性質。受理論影響,《解釋》沒有區分日常家事借貸(小額借貸)中的正常家事借貸與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借貸,沒有明確共同債務的標準和舉證責任。這不僅容易把沒有用于家庭需要的小額借貸都認定為共同債務,還容易導致導化整為零,將大額借貸分解為小額借貸,從而擴大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因此,對日常家事借貸,仍然要堅持用于家事需要的標準。對債權人同樣也適用這一標準,只不過其舉證責任可以適當放寬,即債權人不能直接證明用于家庭需要,但有理由相信(合理信賴)用于家庭需要者,從保護善意債權人權利出發,也應判決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
2.對于夫妻一方大額借貸,債權人需要證明用于家庭生活(包括家庭經營)。不能直接證明用家庭生活時,則要對自己有理由相信屬于夫妻合意的善意舉證證明或合理解釋。否則,另一方不承擔責任。
對于夫妻一方負債,應當始終堅持以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為共同債務標準。將來制定民法典時,應當結合有關法理,在家事代理之債中設立債權人善意之債。對于一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或越權代理,在夫妻內部不承擔責任。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有理由相信用于家庭需要或夫妻合意的,另一方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樣,可以避免將家事代理之債一律認定為共同債務。
作者:王禮仁
來源:《湖北警官學院》2018年第2期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 家庭日常所需 司法認定【內容摘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系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在審判實際中,法官應當綜合考慮...
案情 分歧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本案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關鍵是看借款是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
【條文】 第八十二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離婚時夫妻之間婚內借款如何處理問題的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裁判要旨】1、受送達人未向法院提供送達地址,但如果在法院審理的若干涉及該受送達人的其他民商事案件中,該受送達人留有確認的固定聯系地址的,法院可將應訴材料送達至該地址。以郵寄方式送達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2、夫妻一方是以其個人名義向...
裁判要旨1、受送達人未向法院提供送達地址,但如果在法院審理的若干涉及該受送達人的其他民商事案件中,該受送達人留有確認的固定聯系地址的,法院可將應訴材料送達至該地址。以郵寄方式送達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2、夫妻一方是以其個人名義向債權...
確認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原因 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為何會在夫妻之間形成對外的共同負債?其原因不外有三。首先,最沒有爭議的原因是夫妻合意,也就是說,不論負債的具體原因是什么,夫妻雙方一致同意共同償債。其次,也容易被理解...
導讀:1月19日,在夫妻債務糾紛新司解施行的第一天,湖南省寧鄉縣人民法院當庭宣判了適用新司解的第一案:法院依法認定林某對其前妻周某超出日常生活所負債務不承擔責任。新司解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裁判規則 1、舉債人配偶不能證明舉債人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并非用于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涉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孫某訴劉某、李某及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舉債,對于涉案債務是否...
裁判要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夫妻一方對外舉債,配偶以證明人的身份在負債憑證上簽字確認,但否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債權人又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債務人的,不宜確定為共債共簽,而應當根據合同相對性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案情審理 評析 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