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轉自:法務之家
案例
2015年1月2日8時44分許,原告李某在被告某潤家超市分店一樓購物時,突然跌倒摔傷,無法爬起,而被告超市工作人員也沒有組織對原告李女士進行救助。后原告李女士的丈夫趕到,通過聯系將原告送往醫院救治,原告李女士的傷情被診斷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多發性軟組織挫傷”。截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合計花費醫藥費人民幣34717.93元,后原告家人找被告超市協商,被告超市僅向原告家人支付1萬元后拒絕賠償。原告李女士萬般無奈,向法院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醫藥費人民幣34717.93元,其他費用待原告傷愈出院、傷殘鑒定后一并主張。
法院審理
被告某潤家超市作為公共場所管理人,應盡安全保障義務,否則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從當天的監控錄像顯示,原告李某在被告超市內滑倒受傷,同時在該事發地點附近,兩分鐘之內除原告李某之外,還有一名男孩及一名中年男子險些摔倒,足以說明出事地點很滑。然而被告超市卻沒有采取諸如鋪設地墊、設置警示標志、及時組織人員提示等保障進入營業場所人員的防護措施。同時在原告李某摔傷后,被告超市也未及時組織人員對原告進行救助,存在明顯過錯,應對原告李某因此滑倒受傷承擔相應侵權責任。但原告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積極管理自身事務,然其疏忽大意,在行走的過程中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造成自己摔傷也存在一定過錯。綜合考量,法院酌情確定由被告超市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李某自擔30%責任。
律師說法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賠償責任,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1) 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應當履行作為的義務人未盡到合理適當的注意義務,說開了就是應當要做的工作沒有做。本案中,李某到超市購物,超市作為經營者,理應提供一個安全的購物環境,超市應充分考慮地面容易濕滑的情況,并采取有效措施(比如保持地面干燥、設置警示標志等),但超市卻忽視了其應負的安全保障義務,疏忽了現場安全管理工作,構成了不作為侵權。
(2)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相對人受到人身損害。本案中,李某在超市購物時,由于超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李某滑倒受傷。
(3)受害人的人身損害事實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本案中,兩者間的因果關系較為明顯。
(4)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的行為人具有過錯。值得注意的是,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賠償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具體到本案中,只要超市未盡合理的注意、管理、安全監管義務,造成了顧客的損害,就可從顧客受損害的事實推定超市有過失,如果超市認為自己沒有過錯,則應自己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反之,就推定過錯成立,超市構成侵權責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所以,在和超市就賠償無法達成協商的情況下,注意及時收集相關治療的單據、憑證等,到法院進行訴訟。
法智小編小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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