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企業對員工實行虛擬股權激勵模式,被激勵者不能成為公司股東、不擁有股權,僅獲得一種收益,被激勵者離開企業后將自動喪失獲得收益的權利,勞動關系是實施股權激勵的前提。而勞動關系中的薪酬是一個組合概念,通常是由基本工資、獎金、福利計劃和股權激勵組成。虛擬股權賦予員工的分紅權應屬于公司薪酬體系的組成部分,故此類股權激勵制度是勞動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此引起的糾紛應當屬于勞動爭議范疇。
附:裁判文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5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思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相互廣告有限公司。
....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相互廣告公司于2009年7月9日成立,股東為李A與賈B,分別享有90%和10%的股權。
2011年3月3日,廣東某律師事務所指派林C、吳D對肖思宇與相互廣告公司股東李A及案外人周E、白F簽訂過程進行了見證,在見證書上載明,律師分別核對了四方當事人身份,并詢問了四方對《上海市相互廣告有限公司股權激勵方案》(以下簡稱股權激勵方案)內容理解情況,四方均表示已明確理解,并為各自真實意思表示;2011年6月16日,李A、肖思宇、周E、白F在廣東某律師事務所簽訂了股權激勵方案。股權激勵方案載明:……3、本激勵方案自2011年1月1日開始實施。4、本股權激勵方案相關人員包括創始人李A,首批激勵人員:肖思宇及周E、白F。5、每個激勵人員可享有2011年至2012年兩個會計年度內5%公司股權對應的分紅權。根據兩個會計年度內獲得的股權紅利總額來認購公司5%的股權,紅利總額大于所認購股權價格的,多出紅利退還激勵人員,反之,激勵人員出資補足。6、經協商一致,公司股權總價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萬元,激勵人員的出資額按其個人所能認購的股權比例計算。7、激勵人員可自主決定是否將個人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所獲得的股權紅利用于認購公司股權,如決定不認購公司股權的,則將股權紅利退還給激勵人員。8、激勵人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喪失當年分紅權資格及后續認購公司股權的權利:(4)未經公司批準,利用職務的便利,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本公司同類的業務。9、股權激勵所涉的股權轉讓實施,直接通過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具體落實,不另行變更公司工商登記信息。10、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冊或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內容,與基于本激勵方案所簽訂的股東協議內容有沖突或不一致的,以股東協議的約定為準。11、激勵人員完成對公司股權的認購后,正式成為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13、本激勵方案實施之日起,李A、賈B、肖思宇、周E、白F等人員為首屆董事會成員,其中李A任董事長。股權激勵方案還對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經黃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肖思宇與相互廣告公司達成協議:相互廣告公司支付肖思宇30,926元(稅后),肖思宇放棄其他仲裁請求,雙方無其他勞動爭議。雙方間勞動關系解除。
肖思宇于2014年3月12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
1、相互廣告公司支付肖思宇2011年會計年度內5%股權對應的分紅10萬元及其三年來未分紅產生的利息73,800元;
2、相互廣告公司支付肖思宇2012年會計年度內紅利15萬元及其兩年來產生的利息73,800元;
3、相互廣告公司支付肖思宇2013年會計年度內應分紅利20萬元。
審理中,肖思宇明確,2011年分紅額根據2012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為100萬元,另留存65萬元作為發展基金,各方股東還口頭協議分配35萬元給隱名股東,故分紅額合計為200萬元,肖思宇5%股權對應10萬元分紅;2012年及2013年的分紅額根據相互廣告公司之前利潤情況及公司營業發展、利潤逐年遞增比例推算。
原審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按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分紅由董事會制定利潤分配方案,并經股東會審議通過。
本案中,肖思宇依據其與相互廣告公司股東簽訂的股權激勵方案向相互廣告公司主張分紅及相應利息,該主張依據明顯不足,理由如下:1、股權激勵方案的相對方是否為相互廣告公司,原審法院難以確定。因股權激勵方案并無相互廣告公司簽章,雖有相互廣告公司股東李A簽字,但未有證據證明李A得到相互廣告公司的授權,在相互廣告公司另一股東賈B未追認的情況下,股權激勵方案對相互廣告公司不具有約束力;2、即便股權激勵方案對相互廣告公司具有約束力,按方案的約定,肖思宇所享有的也是向相互廣告公司主張虛擬股權對應公司利潤的現金獎勵,雙方間應屬勞動關系爭議,但雙方間勞動爭議已經黃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處后,無其他爭議,肖思宇也喪失主張的權利;3、分紅權系股東的專屬權利,即便股權激勵方案合法有效,也不能證明肖思宇已取得相互廣告公司的股東資格;4、主張公司分紅,首先公司應按法律規定在補虧,繳足法定公積金后還有紅利可分,其次需經董事會提議,得到股東會審議批準。但肖思宇對上述分紅要件均無證據證明。故肖思宇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基于相互廣告公司已明確否認系爭股權激勵方案對其具有拘束力,作為簽約一方的相互廣告公司股東李A應承擔相應責任,肖思宇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向李A主張權利。據此,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肖思宇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776元,減半收取4,888元,由肖思宇負擔。
原審判決后,肖思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股權激勵方案是在律師見證下由肖思宇、李A、周E與白F等共同簽署的,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在簽訂股權激勵方案時,李A持有相互廣告公司90%股權,是公司實際控制人,李A的妻子尹艷是相互廣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相互廣告公司實際上是李A的個人公司,公司財務由李A控制,股權激勵方案的簽訂行為可以認定為李A代表公司的表見代理行為,該由相互廣告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賈B持有相互廣告公司10%股權,對公司事務無決定權,在公司決定給予激勵人員股權分紅事項中,賈B是知道的,但是在簽訂股權激勵方案時,賈B已因個人原因離開公司,其并未參與該股權激勵方案的簽訂,在她離開公司時,還一再明確表示要將自己個人擁有的股權無償轉讓給肖思宇,賈B對于此次股權激勵方案并沒有機會予以追認。原審法院認定相互廣告公司并沒有得到賈B的追認是錯誤的。雖然相互廣告公司未在股權激勵方案上蓋章,但只能說明此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僅此瑕疵并不能推翻股權激勵方案的客觀要件和全部真實的內容。股權激勵方案對相互廣告公司具有約束力。二、其提供的名片、勞動合同、眾多員工提供的證明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文件等證據能證明其在相互廣告公司的股東身份和資格。2012年1月18日相互廣告公司曾召開會議并形成董事會《關于第一屆第三次會議的決議》對分紅作出約定,原審法院否認該決議存在,屬事實認定不清。相互廣告公司提供沒有盈利的財務報表,欺騙中小股東,侵犯股東的知情權、分紅權,故請求法院對相互廣告公司的財務進行審計,查明事實真相,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三、股權分紅與解除勞動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其從未表示過放棄股權分紅權利的意思表示。綜上,肖思宇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相互廣告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和2012年兩個會計年度內5%股權對應的分紅款20萬元及其利息。
相互廣告公司答辯稱,一、股權激勵方案既沒有股東賈B的簽訂,也沒有公司的簽章,該方案是不成立的。即使被認定成立,也因肖思宇違反該方案中關于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經營范圍的行業而喪失股權激勵權利。二、肖思宇提供的2012年1月18日相互廣告公司形成董事會《關于第一屆第三次會議的決議》,因肖思宇無法提供原件,故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三、公司是專門做房地產廣告,房地產行業不景氣,公司的業務受到很大影響,基本沒有盈利。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肖思宇為證明其上訴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深圳市律師協會投訴案件立案調查通知書;二、郵箱的截圖、相互廣告公司網站上的照片及公司總經理姚翰夫在會議時的詢問;三、肖思宇與張壯麗的短信及電話錄音整理;四、對賈B的詢問調查筆錄。相互廣告公司認為證據一并未得到深圳市律師協會的確認;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肖思宇提供的上述證據一僅能證明肖思宇曾對參與見證的律師工作進行過投訴,對于股權激勵方案的效力不具有證明力;證據二、三均形成于一審立案前,其在一審中并未提供,且該些證據也無法直接證明肖思宇的股東身份,故證據二、三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對于證據四雖是在原審判決后所形成的,鑒于賈B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質詢,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要件形式,故本院無法采信。
相互廣告公司并未在二審審理期間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在于,一、肖思宇是否具備相互廣告公司的股東身份,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權;二、股權激勵方案是否能代表相互廣告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關于第一個爭議,本院認為,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是具有公司股東資格和地位的股東依法享有請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其分配紅利的權利。肖思宇在原審中是以其作為相互廣告公司的股東身份提起本案訴訟的,但本院注意到,股權激勵方案對于肖思宇如何才具備股東身份是有明確約定的,即股權激勵方案關于股權認購計劃中第7條及第11條,也就是說,肖思宇對于2011年及2012年度內獲得的股權紅利有兩種選擇,第一種即以該股權紅利認購股權后成為公司股東,第二種是不認購股權而直接領取紅利。在二審庭審中,肖思宇已明確其選擇的是第二種方式,由此說明肖思宇自始就不具備相互廣告公司的股東身份,而本案顯然也并非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因此,肖思宇以其作為相互廣告公司的股東主張公司盈余分配,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股權激勵方案上沒有相互廣告公司的蓋章確認,肖思宇主張李A作為公司的大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在股權激勵方案中的簽字即代表相互廣告公司,因此,該股權激勵方案對相互廣告公司有約束力。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股權激勵方案中涉及的是相互廣告公司的股權及股權紅利,而股權及股權紅利的擁有者和有權處分者是公司的股東而非公司,因此本院無法推斷出股權激勵方案是以公司名義形成的;其次,在股權激勵方案中關于李A的身份是明確的,李A是作為相互廣告公司創始人股東參與的,并非以公司名義參與的;再次,股權激勵方案的概述亦明確該方案經肖思宇等參與激勵人員與創始人股東李A簽字確認,即可作為各自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補充文件,對股權轉讓協議存爭議之處起解釋作用,由此可見,此方案約束的是股東對股權或股權紅利的處置行為,而不是公司的行為。原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當然,本院也不應否認股權激勵方案簽訂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肖思宇可依股權激勵方案的約定向相關人員主張權利。
綜上,肖思宇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上訴人肖思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文芳
代理審判員 欒綠川
代理審判員 龐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娟娟
來源:網絡
內容摘要:盡管《勞動合同法》等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為人民法院正確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一些原則規定仍不足以應對勞動爭議案件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在司法實務中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
給干股股份協議書范本一甲方:乙方:鑒于乙方以往對甲方開辦的店的貢獻及激勵乙方更好的工作,也為了使甲、乙雙方進一步提高經濟效益,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雙方同意甲方以虛擬股(干股)的方式對乙方的工作進行獎勵和激勵。為明確雙方...
1定目的為什么要進行股權激勵?在企業發展的不同階段,股權激勵的目的不同。一般來說,股權激勵的目的和意義有以下幾個:?一是提高業績。對于員工來說,股權激勵既是動力,又是壓力,它可以促使員工對企業更加盡職盡責,使員工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休戚與共,...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鑒于乙方以往對甲方開辦的店的貢獻及激勵乙方更好的工作,也為了使甲、乙雙方進一步提高經濟效益,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雙方同意甲方以虛擬股(干股)的方式對乙方的工作進行獎勵和激...
我們是專門幫企業做股權激勵的咨詢公司,在為一家企業設計股權激勵之前,都需要全面的收集資料,然后在內部經過多次討論、修正,與客戶不斷溝通,最終才能得出一套完整的激勵方案。但這并不意味著企業做股權激勵無規律可循,接下來是我們經過實踐總結的股權設...
精讀:目前國際通行的股權激勵模式主要有股票期權、員工持股計劃(ESOP)、管理層收購(MBO)、股票增值權、業績股票、限制性股票等10種。目前國際通行的股權激勵模式主要有股票期權、員工持股計劃(ESOP)、管理層收購(MBO)、股票增值權、...
來源:國鼎股權一、國內股權激勵的起源與發展1、股權激勵的起源一晉商身股制 目前,大多數學者認可晉商的身股制度是現在股權激勵的雛形的說法,認為其非常接近現代股權激勵概念,在激勵和約束商幫成員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 晉商股份分為銀股、身...
股權激勵,是指用人單位以本公司或者關聯公司的股票為標的,對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員工進行的長期性激勵,類型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權、員工持股計劃、虛擬股票等。 作為公司內部治理的一種手段,通過向員工授...
編輯本段股權激勵的原理 經理人和股東實際上是一個委托代理的關系,股東委托經理人經營管理資產。但事實上,在委托代理關系中,由于信息不對稱,股東和經理人之間的契約并不完全,需要依賴經理人的道德自律。股東和經理人追求的目標是不一致的,股東希望其持...
編輯本段股權激勵的原理 經理人和股東實際上是一個委托代理的關系,股東委托經理人經營管理資產。但事實上,在委托代理關系中,由于信息不對稱,股東和經理人之間的契約并不完全,需要依賴經理人的道德自律。股東和經理人追求的目標是不一致的,股東希望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