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合同主體不適格導致合同無效的風險
一是關于自然人,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行為的效力不同,其中根據《民法總則》規定,18歲以上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除外。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出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且沒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無效。
二是關于法人,是否為有權代表以及是否具備相應法定資質,決定了合同是否生效。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法人的民事行為由其法人機關或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代為行使。法人主體問題導致的合同效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于代表人或代理人的權限問題
法人單位實際上依賴于其代表人或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此可見,如代理人無權代理或超越代理權限且沒有得到被代理法人認可的,在無法證明合同相對人善意且明知的情形下,極有可能導致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一條指出,“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以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人應該具備相應的法定資質
在許多行業諸如工程建設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危險品經營銷售企業以及某些特許經營如煙草專賣等行業,相關企業一定要具備相應的法定資質,否則相應民事行為面臨無效的法律風險;此類身份及資質要求的依據來源于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具備該類身份或資質將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
02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及防控措施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還財產、不能返還折價補償以及有過錯的賠償損失。《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具體而言,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及應對措施包括如下情形:
一是財產返還與折價補償。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而無效的,雙方應互負返還義務,如實質上已不能返還財產或返還財產會導致雙方損失擴大等無必要返還的,應折價補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指出:“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雙方因該合同取得財產的,應當相互返還。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財產相對于合同約定價款出現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市場因素、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財產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
二是賠償損失。合同無效時的損害賠償是補損的有效措施,需與過錯程度相適應,無過錯則無責任。在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時,應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結合在確定財產返還范圍時已經考慮過的財產增值或者貶值因素,合理確定責任。
三是力爭確認真實意思表示,并達成合同履行的最終效果。當事人簽訂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的,應尋求真實的意思表示,鑒于民事行為遵循的是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在經合同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后,可以繼續修訂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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