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時由于我國對公司實際控制人相關制度的研究還不夠成熟,相關法律規定還不是十分健全和完善,公司實際控制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案件較少發生,其濫用控制權的行為得不到有效地規制,難以追究其法律責任,因此必須加強對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規制,尤其是對其法律責任的追究應進一步加強。
其中就有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應全面適用于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必要。
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定義以及司法認定
(一)誰是實際控制人
我國《公司法》第217條對實際控制人作了定義,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該公司行為的人”,由此可見,我國法律所指實際控制人是與公司控股股東相并列的主體,并且明確排除了股東身份與實際控制人身份的重合,因此,法律對于股東責任的規定,不能當然適用于實際控制人,也就造成了本文導語部分所提到的對于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規定不健全和完善的現象。
(二)如何認定實際控制人
實際控制人的判斷標準是公司實際控制人法律制度中的關鍵點,也是難點。只有在對實際控制人進行準確判斷的基礎上,才能要求其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使實際控制人相關制度和規則的意義落到實處。
目前,我國法律對于實際控制人,只有原則性規定,并無明確的認定標準,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內外區分之原則進行認定:
1.在公司內部爭議時,應當以“事實控制”為標準進行實際控制人的認定,除被認定人對公司間接的股權投資關系(包括但不限于間接持股、股權代持等行為)外,還應根據具體情況,綜合以下因素進行分析判斷:①其對股東大會的影響情況;②其對董事會的影響情況;③其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提名及任免情況;④公司股東持股及其變動情況;⑤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情況;⑥其它任何能夠支配公司行為的事實情況。
2. 在涉及公司交易相對人時候,應當降低“事實控制”的認定標準,而從“行為外觀”的標準,來進行實際控制人的認定,即應從商事外觀主義出發,為了保護公司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維護商事交易的秩序,對于交易相對人無法證明是否其實際支配公司的事實,但已經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行為特征的被認定人,比如被認定人與工商登記股東的特殊關系、被認定人與公司的財務關系、公司決策、公章掌管、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綜合推定的時候,應當認定其為實際控制人。
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制度
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成為能獨立對外承擔責任的民事主體。法人人格獨立作為一種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而對刺激經濟的發展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1993年,我國《公司法》正式頒布,公司法人制度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國被確立了下來。
但是,這種制度并沒有完全按照設計者的意愿運作,而且在實施中發生了設計者當時不曾想或無法想到的問題,尤其是現實經濟生活中,由于在觀念和制度上將公司人格獨立、有限責任制度絕對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動經濟發展的同時出現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當奮發進取者的保護傘,也成為巧詐舞弊者的護身符。
(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人類就智慧地創造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所謂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各種不正當行為導致公司債權人損害的,公司債權人可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公司由有限責任變為無限責任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認是美國法院在審理公司糾紛案件中首創的一個判例法原則,在英美法系中稱為“揭開公司面紗”,在大陸法系中稱為“直索責任”。
2005年,我國修訂的《公司法》就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濫用,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對公司實際控制人的適用
認真審視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可以發現實際控制人并不屬于該制度的構成要件之中,因為《公司法》第20條明文規定其適用對象是“股東”,而前文已經說過,《公司法》第217條對于“實際控制人”的定義,實際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東”。然而,實際控制人可以與股東一樣,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來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發生這種情況,不能追究實際控制人法律責任的話,對于公司債權人,是不公平的。
關于實際控制人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法學界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將法人人格否認的責任主體限定為公司股東,由于否定法人人格制度的適用原本就是在窮盡其他手段之后,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得已選項”,本身就應當慎重適用,故此,不宜對適用的責任主體隨意做擴大解釋。另一種觀點認為,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實際控制人濫用權利的現象,具體表現為實際控制人通過間接持股的方式、通過協議安排的方式、通過持有投票權的方式甚至通過親屬關系對公司實施過度支配與控制,進而完成各種利益輸送損害債權人利益,故此,應當將實際控制人納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對其濫用權利導致公司無法償付債權人債權的,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劉俊海教授認為:實踐中,奸詐之人有可能濫用“稻草人”股東之名,行濫用公司法人資格之實。對此等“實際控制人”,可以對《公司法》第二十條所稱的“股東”作擴張解釋,從而將實際控制人(包括實質股東)涵蓋其內。
其實,我國司法界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在實際司法中,已經作了一些突破與嘗試,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20條對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所導致的公司 “無法清算”情形下的追責主體認定,則在隱含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理基礎下將責任主體擴大到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第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就做了法人人格橫向否認,不再局限于股東身份,擴大到關聯公司之間,其裁判要點為: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紀要》第11條第2款更進一步做了闡述“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以上對于實際控制人有關的公司人格的否認突破和嘗試,都是局部,有條件的。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20條僅與公司無法清算有關,第15號《指導案例》以及以及《九民紀要》第11條第2款,僅是公司人格否認的橫向否認,效果及于關聯公司,但是當公司法人人格的縱向否認時,沒有突破,縱向否認不能及于實際控制人。
事實上,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全面適用于公司實際控制人是有法理基礎的。公司人格否認案件,其性質是侵權糾紛案件,當實際控制人可以與股東一樣,有時甚至比股東更能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來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的時候,是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
綜上所述,我國十分明確的以成文法的形式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同時,并沒有將實際控制人納入其中,不利于有效遏制普遍存在的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的問題,面對我國公司實踐中日益突出的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問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對公司實際控制人的適用,不但司法實踐應當先行先試,有所突破,而且在《公司法》下次修訂時候,在立法層面提供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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