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屋建造則由泥瓦工匠組成的建筑施工隊負責。而在建造房屋過程中,一旦發生意外事故,受害者、承包人、房主都是農村村民,對人身損害事故風險承擔能力都非常弱。加之,房主與施工隊及施工隊內部之間不同的合作形式,會導致產生不同的法律關系,導致各方承擔不同法律責任。有鑒于此,本文將農村建房幾種常見模式來厘清各方法律關系、各方責任承擔問題。
一、是以民間“包工”
即由一人承包工程,承包人與建房人達成協議,價款由承包人與建房人結算,承包人則根據工作天數泥瓦工匠結算。
舉例來說,村民房主張三將兩層半房屋交與承包人李四承建,由李四包工完成砌墻、蓋瓦、粉刷等工程,材料由張三負責購買,李四召集王五、張麻子等人泥瓦工匠一起施工。在建造房屋過程中,王五意外摔傷,以上各方如何承擔責任?要正確明區分責任,先要厘清各方間法律關系。
李四是整個房屋建造承攬人,刨去支付給王五、張麻子等人工錢成本之外,所得利潤由李四獨自享有。故而,王五是為李四提供個人勞務,王五與李四間是個人勞務法律關系。
張三將房屋建造發包與李四,張三負責支付價款,李四向張三交付房屋建造成果。因此,張三與李四之間形成特殊的承攬合同關系。
張麻子等泥瓦工匠與王五一樣都是受雇于李四,是平等的主體關系。
1、王五與李四之間根據雇傭關系來劃分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那么,張三和李四的過錯應如何劃分呢?農村房屋建造屬于高危作業,作為雇主的張三,應為李四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實際上中,李四這樣的個體承包人無法像正規建筑施工隊那樣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故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會以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認定受害者的雇主李四存在過錯。一般受害者王五本身存在疏忽,也存在一定的過錯。王五、李四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2、李四與張三之間根據承攬合同關系來劃分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規定:“對于居民自建兩層以上建筑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督管理”及《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筑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格審查證明,并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域內從事建筑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房主張三將兩層半的房屋發包承包人李四,沒有審查李四的資質,也沒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督管理,故張三應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如果建造房屋是兩層以下(不含兩層),那么作為定做人的房主張三沒有選任過錯,其不存在過錯,不用承擔責任。
3、張麻子與王五都受雇于李四,是平等主體關系,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現實中會存在李四或王五等人會因為王五系張麻子邀請故而要求張麻子也承擔責任的做法,但是張麻子邀請王五這一行為與王五受傷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律上因果關系與普通人理解的因果關系有時南轅北轍,故而會造成責任劃分理解上偏差。因篇幅有限,何謂法律上因果關系,本文在此不予以展開論述,有興趣讀者可自行上網檢索學習。
至于如何具體責任承擔比例劃分,司法實踐中一般根據案情及各方償付能力來認定。綜上,民間“包工”情形下,筆者認為雇主李四因未提供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50%賠償責任,房主張三作為定做人因選任過失應承擔30%賠償責任,王五因自身疏忽大意應承擔20%賠償責任。
二、是以民間“請工”
即召集人李四與其他泥瓦工匠人員實行同工同酬,房屋建造完全由房主張三主導,張三負責購買材料,直接支付李四等人工錢。
在此,建房人張三作為雇主,而承攬建房工程的施工人員李四、王五、張麻子等人則成為其雇員,雇主和雇員對外反映的是雇傭法律關系,而施工人員相互之間對內又構成法律上的合伙關系。李四雖然是召集人,與房主張三協商建房事項及工錢核算確認等事宜是由李四出面,但是李四除了與其他成員一樣按日計算報酬外別無利益。在內部關系上,所有成員(包括召集人李四)之間的權利義務基本相同,大家共同勞動,共同決定重要事務,報酬也主要是按工作種類(技術工、輔助工)和出工多少平分,因此,從召集人李四與包工隊其他成員的關系上看,更符合合伙關系的特征,況且,李四、王五張麻字等泥瓦工匠一般都是本市附近鄉鎮等農民,圈子成員較為固定,成員大都互相熟識,甚至有些成員間有著二三十年交情,認定合伙關系更為符合實際。根據合伙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李四、張麻子其他泥瓦匠工人承擔相應責任。筆者認為雇主張三承擔50%賠償責任,王五自身承擔20%賠償責任,李四、張麻子等其他泥瓦工匠按比例分擔30%賠償責任。
實踐中,可能存在王五與李四、張麻子等人不構成合伙關系情形。比如說王五是房主張三自行召集而來,王五與李四、張麻子等人從未一起合作建房,王五與李四等人也不相識,那么王五與李四等人是否為合伙關系呢?筆者認為不宜認定為合伙關系,王五并非李四等人相對固定團體中一員,王五由雇主張三直接雇傭而來,李四等人與王五并未有合伙之意,如認定合伙不符合實情且對李四等人明顯不公。這種情形下,李四、張麻子等其他施工成員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由雇主張三和受害者王五按照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一般來說,根據案情不同,法院一般酌情兩者責任二八開至五五開之間。
三、如以上二者情形的召集人李四意外受傷,責任如何劃分?
如李四第一種情形的承攬人身份,建造房屋在二層以上(含二層)的,房主張三存在選任過失,與李四按照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建造房屋是二層以下的,張三不存在選任過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李四是第二種情形的召集人身份,并非承攬人,則其地位等同于第二種情形中的王五,雇主張三承擔50%賠償責任,李四自身承擔20%賠償責任,王五、張麻子等其他泥瓦工匠按比例分擔30%賠償責任。
綜上,農村建房中受害者人身損害責任劃分,原則上因區分施工隊與房主之間合作關系及施工隊內部合作關系來確定各方法律關系,同時考慮房屋層數確定賠償主體,再結合實際情況公平合理分配賠償比例。法律畢竟是事后處置準則,應從政府加強監管、提高建房各方法律意識、推行強制保險制度等方面采取措施,方能有效預防農村建房中意外人身損害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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