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利用個人賬戶從事企業生產經營中的財務往來,無非是為了違法減少企業收入,從而逃稅;或者為了避免司法強制執行的目的。小編提示上述行為不但涉嫌逃稅罪,而且會“引火上身”。
一、公司賬戶與股東賬戶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可能導致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我國實行銀行賬戶實名制,原則上賬戶名義人即是賬戶資金的權利人。同時,公司應當使用單位賬戶對外開展經營行為,公司賬戶與管理人員、股東賬戶之間不得進行非法的資金往來,以保證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和正常的經濟秩序。若公司賬戶與股東的賬戶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導致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進行區分情況下可以認定公司與股東之間構成財產混同。
案件來源:《山東協同教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田海風民間借貸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2646號】
二、股東未對公司款項匯入個人賬戶作出合理解釋,應當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否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對于不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東與公司財務人格混同的舉證責任原則上應當由公司債權人承擔,但公司債權人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法院可確定該舉證責任由公司股東承擔。股東未對公司款項匯入個人賬戶作出合理解釋,應當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否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來源: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陳金交、佳億(漳州)紙業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閩民終983號。
三、公司利用其控股股東個人賬戶對外進行資金的轉入、轉出并非當然可以構成人格混同。
裁判要旨:公司在轉入和轉出案涉合同價款時都曾經使用了時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賬號,但是并無證據證明控股股東與該公司之間存在資產不分、賬簿合一、賬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業務相同導致與其交易的第三人無法分清是與股東還是與公司進行交易等情形,因此現有證據并未達到對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懷疑程度。
案件來源:《武漢大通窯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吳仁謙承攬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306號】
四、企業法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資金轉入個人賬戶后銷毀賬目且無法證明自己目的合法的,構成犯罪。
裁判要旨:行為人將自己擔任董事長的公司的四千余萬元轉入自己控制的公司賬戶,隨后銷毀賬目,使公司對轉出資金失控。
行為人利用欺騙取得的企業公章,偽造資料將他人的股權轉入妻子賬戶,均可以推定其具有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非法利用的目的。行為人辯稱上述行為系為了股東利益,人民銀行有規定一人不得持有兩家互聯網公司的股份,但股東稱其并不知情且人民銀行無此規定,行為人無法證明其目的合法,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為人虛構事實騙取財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占有本單位財務,構成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8期(總第715期),(2014)高刑終字第311號 。
五、公司借用高管個人賬戶用于公司經營,公司債權人申請查封該賬戶,高管提出執行異議不被支持。
裁判要旨:依據原告朱某某名下銀行賬戶的資金進出明細所顯示的內容,可以確認被執行人朝陽公司借用朱某某銀行賬戶進行資金業務往來的事實。本院要求原告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來源進行舉證,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舉證。且款項的支出均為朝陽公司正常經營所使用,由此,本院認定該賬戶中的資金屬于朝陽公司所有,本院扣劃該賬戶存款并無不當,原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徐州市云龍區法院。
綜上,公司利用個人賬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僅涉嫌犯罪而且加重了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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