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逮捕。根據這條規定,逮捕有三個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所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其中“犯罪事實”不是“主要犯罪事實”,更不是“全部犯罪事實”,它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的要素和構成。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種“可能”是彈性的,是不確定判斷,是在偵查階段前期所獲取材料的基礎上得出的判斷,是依照取得的證據并結合犯罪事實、按實體法規定所作出的合理判斷。犯罪程度是否達到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是捕與不捕之間加以選擇的法律尺度。同時這種“可能”是可以變化的,是不完全充分的。所以批捕的案件不是百分之百都要作有罪判決。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發生,有逮捕必要。所謂“有逮捕必要”是指如下情形:(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殺或逃跑的;(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的;(5)可能有礙其它案件偵查的;(6)其它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以上批準逮捕的三個條件,是互相聯系不可分割的整體,缺少其任何一條都不能實行逮捕。
二、當前刑事檢察批捕工作應注意的問題
(一)批捕與起訴不同的訴訟目的,決定了對證據的不同要求。審查批捕案件不能用起訴的觀點和標準審查證據。逮捕是偵查手段,其目的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從而保證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在批捕階段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往往不是主要或者全部的犯罪事實,因此,只要有一個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到位,同時符合逮捕三個條件即可捕。而起訴對一切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和情節都要查明,起訴的證據要求接近或達到有罪判斷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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