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查逮捕應以社會危險性審查為核心
聶友倫
逮捕,作為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最為嚴厲的一種措施,一旦批準執行,其附隨的羈押效果即會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喪失,既導致其正常生活的停滯,也將造成其社會評價的降低,對被追訴人的人權影響極大。更為重要的是,逮捕本身乃一種審前措施,其實施時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正式定罪之前。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在公正法院依正當程序判決定罪之前,應當視被追訴人為無罪,對“無罪”之人采取類似監禁刑的羈押措施,則必須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并經法定機關批準或決定。作為控制逮捕措施的決定性機關,檢察機關對于審查逮捕的把控程度直接影響到逮捕制度的運行質量與實效,其必須嚴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并遵循實質性審查的要求來對逮捕申請進行審查,以保證逮捕決定的正確性與妥當性。
審查批準逮捕的目的在于“保證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加強公安司法機關之間的監督制約,防止濫用職權,保證準確有效地決定和執行逮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換言之,即“通過逮捕的實體條件和程序防止出現錯捕和不當逮捕”,以把控逮捕的質量。逮捕質量的好壞取決于被追訴者是否具有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可能性以及這種可能性的大小,亦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在無社會危險性的情況下,無論被追訴者罪行大小,亦無逮捕必要,否則此類逮捕即為缺乏實際效能,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要保障逮捕質量、節約司法資源,就必須提高審查逮捕的實質化程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個案的社會危險性審查,構建以社會危險性審查為核心的逮捕審查制度。
社會危險性的概念
逮捕審查中的社會危險性,規定于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根據此款條文,社會危險性的指向較為明確,即犯罪嫌疑人可能為上述特定危害社會之行為的可能性,而非從事其他可能造成法益及社會利益損害行為的可能。
社會危險性要件是決定逮捕的充要條件
理論界按照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以條件之性質不同,將適用逮捕所需之條件劃為三個,包括證據要件(有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之證據)、刑罰要件(該犯罪行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之刑罰)、社會危險性要件(對行為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難以防止其再次為危害社會之行為可能性)。通說并未將這三種條件作出特別化區分,將這三項平行作為逮捕要件,以條件之間的耦合性作為判斷是否應當予以逮捕的因素。但就條文本身與法條之間進行體系分析,則可以明顯看出這三項條件并非并列之關系,而顯著具有階層式的表征。以三條件之本身而論,顯屬遞進型之模式——若無“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則可不論“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更不必論被追訴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根本無法等量齊觀。
實際上,在現行法制的框架下,證據要件與刑罰要件并非逮捕實施之必備,只有社會危險性要件才真正具有“要件”的性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款(一)、第72條第2款以及第69條第3款、第75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逮捕措施的對象中也包括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所謂“刑罰要件”并非逮捕條件之必備。同理,適用取保候審并不要求其證據條件達到逮捕的證據標準(或證明標準),因此“證據條件”也非實施逮捕之必備。可以說,逮捕決定是否該當,其核心即在于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情形,而證明犯罪的證據與預期判處的刑罰,其性質僅為適用一般逮捕的阻卻事由而已。
社會危險性審查的實踐問題與發展方向
社會危險性審查最大的問題在于其判斷標準的模糊性上,雖然刑事訴訟法將之明確限定為五類,而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臺的《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亦對上述社會危險性的情形作出了進一步解釋,但其模糊性的問題仍未得以解決。
相較于證據條件、罪責條件這類可檢測的逮捕前提而言,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判斷最為模糊,需要審查者通過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證”進行裁量,即以現有的案件證據情況、行為人的日常表現等方面來進行審查判斷。但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性與寬泛性,幾乎任何已經滿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被解釋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判斷其具有的社會危險性的程度大小,很大程度上仍取決于司法工作人員的個人經驗。《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針對此問題,進一步細化了社會危險性的表現形式,通過制度指引的方式,以期能夠限制審查者的自由裁量權,并使審查逮捕朝著實質化審查的方向行進。但是就司法實踐的情況而言,社會危險性審查或稱逮捕實質化審查的實踐仍不夠樂觀。
社會危險性審查實效偏低的根源之一,在于審查程序機制的缺失。逮捕審查的司法屬性,使得其應當遵循程序參與性、親歷性等司法原則,以“司法化”的方式進行審理,這既是人權保障之要求,也是法治國的立法通例。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主要體現于人格特質,應將其作為“人”來理解,而非僅從卷宗中“嫌疑人”來把握。現行書面化審查的弊端明顯:一方面容易使審查者產生預斷,使審查結果對犯罪嫌疑人嚴重不利;另一方面隔斷了真正的審查對象——被追訴者的程序參與,導致對其社會危險性的判斷無法準確作出。
審查逮捕程序乃司法權范疇,本應以居中聽審、偵辯兩造對抗的訴訟結構進行架構,即便稍有簡化也應進行言詞審理。審查逮捕改革應以訴訟化為基礎構造,以社會危險性審查為核心,構建一套完善的逮捕訴訟化審查程序。如此,既能有效避免書面化審查帶來的預斷效應,也能為社會危險性面向的實質化審查提供有效的運行平臺。相信在不遠的將來,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逮捕訴訟化改革一定能在增強社會危險性審查、提高逮捕質量的工作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
來源&作者1、來源:《法制日報》2018年1月3日,“法學前沿”篇;
2、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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