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土地管理法》四十八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實踐中,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用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二十六條規定直接支付給失地農民沒有異議外,對于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卻存在著不同的爭議,而之所以產生爭議則是因為農村的“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男女地位不平等、特殊主體的分配不合理等一系列農村社會問題所造成的,而其中對于分配起決定影響的則當屬“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問題,實踐中對于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一般以戶籍為原則,但戶籍又不是唯一依據,還應結合地權進行考慮。
通俗來講,如果某人的戶口在本村,只要他(她)的農民身份沒有改變,那么他(她)就享有地權,在土地被征收時就應以集體成員的資格分配土地補償款;即使某人的戶口遷出了本村,也不能簡單粗暴的掠奪他(她)身為本村集體成員的資格,還要看他(她)是否還以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經濟來源,為本村集體所盡的義務大小等多因素綜合考慮。而從農村土地征用補償款分配到戶而引發的矛盾糾紛案件的主體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類型,現逐一進行探討:
一、出嫁女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
與城鎮職工或者居民結婚的農村婦女,由于政策原因導致不能落戶到男方,應當認定其仍為集體經濟組織的一員,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應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獲得補償的權利。而實踐中,大多數情形是“嫁農女”出現的分配補償問題,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通知》中規定,“婦女嫁入方所在村要優先解決其土地承包問題。在沒有解決之前,出嫁婦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強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對于在開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婦女,當地在開展延包時應分給嫁入婦女承包地。對于婦女嫁入時已經完成延包工作的,如當地實行“大穩定、小調整”的辦法,應在“小調整”時統籌解決;如當地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則出嫁婦女原籍的承包土地應予以保留”,說明“嫁農女”的集體成員權益應在原籍和嫁入村之間按照實際情況予以確定,不能以戶口或出嫁等理由進行推脫,而應以征地時有沒有在婆家重新分到土地為準,以避免“兩頭落空”的問題。
二、對于農村入贅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
對于入贅婿及其所帶的子女,只要戶口已遷入,且居住在當地,則村委會應保證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而不得以違反國家政策和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克扣或者減少入贅婿本應享有的和同村村民的同等待遇的補償。
三、關于離婚或喪偶的婦女的問題。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通知》中規定,“婦女離婚或喪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應保證其有一份承包地。離婚或喪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還沒有為其解決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應保留其土地承包權。”因此,該類婦女的征地款分配權應由戶籍所在地即原居住地落實。
四、關于將農業戶口遷大、中專院校學生的問題。
對于農業戶口步入大、中專院校的學生來說,雖然在上學之處將戶口遷移至了學校,但是這只是為了方便學習管理,畢業后還是要遷回原籍的,并且在上學期間并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還是要以其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收益為基本生活條件和基本生活保障,所以沒有喪失其在村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故不能剝奪其參與分配土地補償款的權利。
五、關于進城打工人員的問題。
由于其進城打工戶籍仍在當地,仍舊依賴于集體土地生存,打工只是原有集體土地上收入之外的額外創收,不改變其原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認定,故應與本村村民等額分配。
六、關于超生子女的問題。
雖然超生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但如果已經接受相應的處罰且執行到位,則超生子女依賴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活的基本事實仍舊決定了其作為集體組織成員新的一份子有權獲得相應的征地補償。
七、服兵役的問題。
凡農業戶口的服現役的義務兵,不能停止其受益分配;如在部隊一旦提干或轉志愿兵,有了固定工資,應停止其受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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