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伙型聯營不具備民事主體構成要件
黑*爾說:“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們激起考察的精神。各種法律之間的分歧,就已引人注意到他們不是絕對的……在法律中,不是因為事物存在就有效,相反的,每個人都要求事物適合他特有的標準。”合伙型聯營是否為民事主體關鍵看其是否具備民事主體的構成要件。民事主體是指參加法律關系,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即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民事主體的構成要件包括四項:(一)名義獨立;(二)意志獨立;(三)財產獨立;(四)責任獨立。
(一)合伙型聯營名義不獨立
《民法通則》第33條規定:“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經營。”第45條規定:“起字號的個人合伙,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合伙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伙企業法》第5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其次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無限責任’的字樣。”《民法通則》合伙型聯營規定及《民通意見》解釋當中都沒有關于合伙型聯營“字號”或者“名稱”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解答》中將合伙型聯營與法人型聯營合稱為“聯營體”,也沒有“字號”或者“名稱”或是訴訟主體的規定。既然立法例上個人合伙與法人合伙作不同章節規定,那么在法律適用上,合伙型聯營并不當然適用關于合伙的規定。合伙型聯營法律并未賦予其能以獨立的名義對外參加民事活動而享有民事主體資格。
(二)合伙型聯營意志不獨立
合伙型聯營不像自然人、法人能形成自己獨立的意志。自然人中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與其智力、年齡相當范圍中其意思表示是獨立的。自然人組成的合伙企業的意思表示是自然人直接形成的統一的意思表示,合伙企業的意志也是相對獨立的(由此可以認為自然人組織型合伙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法人是社會歷史發展的特殊產物,是法律擬制的“實在人”。法人有其意思表示的獨立的法人機關,法人機關在對外進行意思表示時體現的是法人的整體利益,其意志也是獨立的。表面上看,合伙型聯營意志形成過程像自然人合伙企業一樣直接由各法人機關完成,但實質上,因法人機關成員是自然人,這樣事實上會帶來法人機關成員身份和自然人身份分界的問題。法人獨立意志形成與自然人合伙企業獨立意志形成都是自然人自身獨立意志的一次性集中形成,合伙型聯營意志形成則需要自然人意志轉化為法人意志即二次性集中才能形成。因此理論上講,合伙型聯營很難形成自己獨立的意志。
(三)合伙型聯營財產不獨立
1、從法人聯營出資的客觀事實看
《民法通則》未對法人聯營作出資的規定。1981年6月5日財政部頒發的《關于經濟聯合中財務問題的處理意見》(下稱《處理意見》)規定,組織聯合的各方可以用下列資金向聯合企業投資:企業閑置未用的廠房、場地、設備;企業多余的材料、物資;企業結余的更新改造資金;企業提取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基金或留用的所得稅后利潤等。1986年4月23日財政部頒布的《關于國內聯營企業若干財務問題的規定》(下稱《財務規定》)規定的可以投資的范圍是:現有固定資產和物資;結余的企業資金;利潤留成資金和稅后留利;先進的技術成果、商標權、專利權;地方政府掌握的機動財力;其他按照國家規定能投資于聯營的資金。同時規定下列各項不得用于聯營投資:應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國家撥給有指定用途的專款;農田不得作為直接投資,但可以征用的,可用征地補償費入股;其他按國家規定不得投資的資金。從以上規定可以歸納出:法人聯營多以其結余或者剩余的資金范圍進行出資的,若出資組成另一種資本性團體(符合法人條件的),其實就是《公司法》關于公司轉投資的規定;若出資未組成另一種資本性團體(即合伙型聯營或協作型聯營),各法人聯營便沒有其獨立的財產。
2、從《民法通則》規定的合伙財產法律性質看
《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財產來源分兩部分:合伙人投資和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關于合伙財產的法律性質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是不確定說,合伙人的投資不能確定為共有,投入的財產只有在形成經營積累的財產時,才能確定為共有;另一是統一說,即合伙財產不同性質的兩部分都應屬于合伙人共有。[12]須明確的是,合伙人共有合伙財產并非合伙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合伙企業的財產與合伙個人的財產并未完全的分離,所謂‘合伙企業的財產’,確切的說,應當是經濟學意義上的稱謂,在法律上,合伙企業并無自己的財產,而只能是在經營過程中實際的占有這些財產,真正對于合伙企業財產享有最終所有權的應當是合伙企業的最終人格承擔者-合伙人。從合伙人的角度看,各合伙人出資后,并未向合伙企業轉移其財產的所有權,而僅僅是占有、使用及處分權的轉移。”[13]這段話作者雖然是想說明合伙企業不像法人具有自己絕對獨立的財產但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而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然而這段話同時也能說明合伙型聯營財產的不獨立性。
(四)合伙型聯營責任不獨立
合伙型聯營對外責任承擔的法律規范體現在以下方面:
《民法通則》第52條:“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九、(一)、2、規定:“聯營體是合伙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聯營各方又協商不成的,按照出資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確認聯營各方應承擔的責任。
合伙型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經濟聯合組織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條第2款:“半緊密型經濟聯合組織,聯合各方在聯合經營范圍內,依據合同、協議,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型聯營對外責任承擔法理原理即合伙制度法理原理。合伙對外責任承擔方式有兩種:并存主義和補充連帶主義。并存主義是指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時,既可以先向合伙請求清償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請求清償,其注重的是合伙的契約性;補充連帶主義是指對合伙的債務,應先以合伙共有財產清償,合伙共有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伙人就不足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注重的是合伙的團體性。但不管是那一種方式,其共同點都是最終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型聯營對外責任承擔不獨立,這一點從以上規定也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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